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024执2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小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298160638。
法定代表人:曾淑华。
被执行人:威远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庆卫镇庆丰村1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678372027N。
法定代表人:李亮。
申请执行人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4民初3096号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威远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8299.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369元、保全费395元。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案执行。
本院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10元,扣缴执行费50元,剩余2060元已全部支付申请人;2021年11月8日已对申请人申请保全时对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大众汽车牌号川KV××**小型轿车一辆办理查封(未实际控制),查封期限两年;于2022年6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川KL××**小型轿车办理查封(未实际控制),查封期限两年;于2022年4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厂房内的挖机一台、碎石生产线一条、AB料生产线一条、彩钢棚两处,因被执行人拖欠厂房所在地农民土地补偿费,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分别于2022年2月到6月共计5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威远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登记情况,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证劵、工商股权投资、保险、车辆、国土、矿产采矿权、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决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6月20日,在终本约谈中,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明的情况,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39763.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扣除本院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的2060元,被执行人威远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建伟
审判员 李 虹
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立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