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024执异2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鑫源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87094C。
法定代表人:周波,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菲菲,女,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申请执行人:温春明,男,汉族,1950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申请执行人:杨红鹰,女,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申请执行人:威远县金友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786687069M,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土地坳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焦秀芬。
申请执行人:刘少义,经营场所威远县严陵镇凉竹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024MA63RN7PX5。
经营者:刘少义。
申请执行人:威远县锦达五金机电经营部,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土地坳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024MA65P4EQ1T。
主要负责人:秦振涛。
申请执行人:杨玉平,男,汉族,1978年07月24出生,住威远县。
申请执行人: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小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298160638。
法定代表人:曾淑华。
申请执行人:温梅,女,汉族,1967年0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执行人:威远县东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威远县庆卫镇庆丰村1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678372027N。
法定代表人:李亮,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温春明、杨红鹰、威远县金友物资有限公司、刘少义、威远县锦达五金机电经营部、杨玉平、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梅与威远县东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十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威远县东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徐工牌XE400DK型液压挖掘机(整机编号:XUGA4001PKKA00218)。2022年7月12日,异议人(案外人)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徐工牌XE400DK型液压挖掘机(整机编号:XUGA4001PKKA00218)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称:1.被执行人威远县东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清合同的所有款项前,徐工牌XE400DK型挖掘机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何飞与异议人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徐工挖掘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CMGMJ-CQZB-F-DJ2020042301】(以下简称“分期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一台徐工XE400DK型(整机编号:XUGA4001PKKA00218)挖掘机一台,合同合计金额为1640000元。同时,威远县东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何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第三人何飞支付235556元后因自身原因,经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协商一致,由威远县东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受让金额1404444元受让第三人何飞与异议人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根据合同及转让协议的约定,该台挖掘机系分期购买,在被执行人未向异议人付清所有款项前,异议人对本台设备享有所有权、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2.异议人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该台挖掘机进行了所有权保留登记。3.被执行人威远县东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该台挖掘机设备的权利和义务后未按约履行付款,异议人已于2022年2月28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前未查明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即认定该设备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该台挖掘机设备已经程序违法。综上,异议人请求本院解除所有权属于异议人的徐工XE400DK型(整机编号:XUGA4001PKKA00218)挖掘机的查封措施。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徐工挖掘机械分期买卖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设备交接及验收单、设备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整机交付确认书、收款明细、违约金计算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
本院查明:2022年4月28日,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以本院(2022)川1024执22、23、24、81、85、93、187、243号实地查封了被执行人威远县东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占有的徐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E400DK)及其它财产。
2020年4月23日,第三人何飞与异议人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徐工挖掘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CMGMJ-CQZB-F-DJ2020042301】,约定向原告购买一台徐工XE400DK型(整机编号:XUGA4001PKKA00218)挖掘机一台,合同合计金额为1640000元,其中首付款280000元(提车之日前支付100000元,余下180000元从2020年6月起至2020年11月止共计6期,每期还款30000元,每期还款时间为每月12日前);余下款项1360000元从2020年6月起至2023年5月分期36期,每期应还款金额为37777.78元,每期还款时间为每月12日前。后第三人何飞支付235556元后因自身原因,经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协商一致,由威远县东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受让金额1404444元受让第三人何飞与异议人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2020年8月31日,异议人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执行人威远县东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整机交付确认书》。
《徐工挖掘机械分期买卖合同》中的第七项:“1.乙方未付清所有款项前(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月供、月租金、代垫款、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运输费、拖车费、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甲方保留对本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3.乙方逾期逾期还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2021年7月31日,异议人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该《分期买卖合同》的交易财产即徐工XE400DK型(整机编号:XUGA4001PKKA00218)挖掘机进行了保留所有权登记。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威远县东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经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异议人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扣押)的行为不服,并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书面请求解除查封措施的执行行为异议。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显示,被执行人威远县东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部分价款,并于2020年8月31日实际占有该徐工XE400DK型(整机编号:XUGA4001PKKA00218)挖掘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规定,本院以(2022)川1024执22、23、24、81、85、93、187、243号查封被执行人威远县东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的徐工挖掘机(型号:XE400DK),虽然异议人保留所有权并登记,但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查封。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安仁
审 判 员 李 嘉
审 判 员 李 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谭清婷
书 记 员 韦海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