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舜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舜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大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4民初2119号 原告:安徽舜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正阳关镇正新路698号邮政局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4MA2UR2MC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大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大洼村上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404ME2006191N。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慕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舜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乾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大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洼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洼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49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00元(2021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按年息3.85%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493.5元、垫付款6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以158493.5元为基数,按年息3.85%标准计算,从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9153元;(2)以58493.5元为基数,按年息3.45%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利息为3027元,两项利息合计12180元,本息共计77173.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签订大洼村北圩村民组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并通过验收审计,审计工程总造价为518493.5元,另外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道路占地补偿村民6500元,被告让原告先垫付,作为工程补充协议由被告一并支付。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21年6月至2023年1月,分三次共支付原告460000元,尚欠工程余款58493.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493.5元、垫付款6500元,逾期利息12180元,三项合计77173.5元。 被告大洼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中的数额为507553.58元,与原告陈述的518493.5元不一致;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公益事业性质,项目审批的“定额”资金为400000元,目前原告提供的合同标的金额为507553.58元,现任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并不知情,根据目前被告掌握的材料,合同涉嫌损害集体利益;3.原告索要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及该工程施工人知道工程审核后需报批后才能拿到工程款,而非被告恶意拖欠。本案纠纷是原告要求支付数额与被告掌握的材料不一致导致,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4.原告要求从2021年6月起支付利息,该工程审计时间为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已支付两笔工程款,因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因工程款索要发生过纠纷。 原告舜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被告大洼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公告”、“公示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案涉建设项目签约工程的施工权。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孤政字(2020)18号文件”以及“谢综改办(2020)9号文件”来看,该建设项目为公益事业,项目总投资为400000元,建设道路长600米,宽3.5米,厚度0.15米,合同与批复及文件明显相违背。原告主张的合同施工价格明显存在矛盾,这也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价款的原因。因上述证据确来源于相关政府网站公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大洼村北圩道路硬化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约定垫付占用村民土地的补偿款6500元;收条证明原告垫付的6500元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补充协议、收条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和收条是本案起诉后补的,没有经过现任村委会认可。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系由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全案原、被告质证观点及核实情况,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孤堆回族乡大洼村北圩道路硬化项目竣(交)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大洼村北圩道路硬化项目2021年4月10日竣工,2021年5月10日项目经过验收,质量合格,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道路验收时,验收范围写明490米,宽3.5米,但验收没有厚度,该验收竣工单明显违背验收程序,工程长度缺少110米,厚度没有验收。根据相关规定,工程造价、验收审核按照工程总造价比例,不得低于3%,该工程报价违背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该验收单由建设单位大洼村村委会、施工单位舜乾公司、监理单位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章,且有相关验收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却并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大洼村北圩道路硬化项目工程合格后,被告委托工程建设咨询公司对道路结算价款最后审定,双方共同认可的结算价款是518493.5元。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审核报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上组证据送审,未审核该路面厚度。该审核报告系由受大洼村村委会委托送审,并由建设方大洼村村委会、施工方舜乾公司、审核方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审定金额为518493.5元,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却并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报账凭证”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6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大洼村村委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原告舜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信息。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合同协议书”、“谢综改办(2020)9号文件”、“孤政字(2020)18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中工程造价为507753.58元,但是案涉建设项目属于公益事业,定向批准投资400000元的额度,道路长600米,宽3.5米,厚度0.15米,合同价格与该批准额度不符,这是导致工程款无法履行的原因,现任村委会对该合同标的价款超过批准额度不知情。原告对合同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合同中体现不出案涉建设项目属于公益事业,定向批准投资400000元的额度,建设项目是否是公益事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文件是被告内部申请项目资金的一种途径,与本案无关,对外不具备约束力。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村两委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村委会***负责,定额修路款400000元,项目过程中导致青苗费占地费等一切费用,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同时证明原告补充协议中的6500元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观点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是村委会内部自己写的,得不到印证。会议记录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是被告单方制作材料,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4.“孤堆回族乡大洼村北圩道路硬化项目竣(交)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验收单没有村两委全部人员验收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验收单上有村委会主任、村支书、委员的签字,不需要全部人员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1日,舜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大洼村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孤堆回族乡大洼村北圩道路硬化项目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孤堆回族乡大洼村北圩道路硬化项目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4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507553.5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整性合同,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入场施工,2021年4月10日项目竣工,2021年5月10日项目验收。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占用村民土地,由舜乾公司先行支付村民补偿款6500元,对此原告与被告作出补充约定,待项目工程竣工后,该垫付款由大洼村村委会一并支付给舜乾公司。 另查明,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大洼村村委会委托,于2021年6月7日出具《孤堆回族乡大洼村北圩道路硬化项目审核报告》,报告审定案涉项目结算价款金额为518493.5元,并由建设单位大洼村村委会、施工单位舜乾公司、审核单位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之后,大洼村村委会陆续支付舜乾公司项目工程款460000元,现舜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大洼村村委会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58493.5元、垫付款6500元、逾期利息121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孤堆回族乡大洼村北圩道路硬化项目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双方签章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依据的“文件”及“会议记录”并非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内容,原告亦不认可其约束效力。现涉案工程已按照约定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故被告大洼村村委会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项目结算价款金额的审核结果系被告委托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且被告已自愿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故被告关于合同涉及项目为公益事业,项目审批投资款“定额”为40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审核报告审定项目结算价款金额为518493.5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493.5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6500元,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价格形式为可调整性合同,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该笔垫付款系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且双方对此也作出补充约定,待工程竣工后,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而项目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21年6月30日起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360000元,原告要求以158493.5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至2022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9153元(158493.5元×3.85%÷12×18=9153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于2023年1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剩余未支付工程款5849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的利息3027元(58493.5元×3.45%÷12×18=3027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大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舜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493.5元、垫付款6500元、利息12180元,合计771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被告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大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