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

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与蚌埠圣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02民初2424号
原告: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三界镇104国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84958876Y。
法定代表人:吴慧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蚌埠圣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古杏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2957067A。
法定代表人:陈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莉,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蚌埠圣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蕴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一直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贾佳经办。在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5000元,并由被告公司出具欠据一张,经办人签字,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并口头承诺“等等就付款”,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000元的事实。
被告蚌埠圣力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就已介绍,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17年6月的欠条,公司不清楚是否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徽商银行2015年3月18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双方业务从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账后就结束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了解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的欠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业务员贾佳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贾佳经办。在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5000元,并由被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通过结算:“我公司截止到2015年底共欠滁州明辉电气有限公司贷款贰拾肆万伍千元正。欠款单位:蚌埠圣力电气有限公司,2017.6.14”经办人贾佳签字,被告单位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变压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截止到2015年底共欠原告货款2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圣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45000元。
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蚌埠圣力电气有限公司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蕴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桑婷婷
法条附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