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

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民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2民初1644号
原告: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三界镇104国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84958876Y。
法定代表人:吴慧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民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MT6J30A。
法定代表人:周国民,总经理。
原告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民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年、被告安徽民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9,000元,并要求支付到期不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若干台,2018年1月16日通过对账,被告欠我公司货款89,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又向原告购买一台变压器价值100,000元整,两项合计18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民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清,其中牵涉好几笔账目。关于欠款80,000多元账目,被告已经支付给小金总部分货款;十万元箱变款被告已经在订货时预付三万元,在被告厂里卸货时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方应当扣除。我认为前期欠款只有三万多元,十万元箱变款项应该只欠七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应收款对账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出具对账收款单,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字确认欠款事实。
三、《电气设备买卖合同》一份、2018年8月6日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商品发运凭单(6041885),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货单已经收到,被告签字收货事实,合同价款十万元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2018年1月16日通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9,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6号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一台价值1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8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变压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给付部分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给予被告延期举证期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8月5日自愿签订《电气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到期需方如不付款,需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因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100,000元为本数,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2017年货款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民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89,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数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安徽民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秀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