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4532号
原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城南科技工业园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15262842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南路1559号(瑶海农机大市场)34幢商业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UKR4EO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三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按照规定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春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