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12民初359号
原告:***,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天元区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天元区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泰华铁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街道××路××号文艺复兴714号。
法定代表人:文子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株洲市泰华铁路维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866.3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7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4903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27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1008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89732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520元;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624元;9、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9项合计:169425.33元;10、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自2017年4月26日起一直在被告处从事铁路维修工作,2020年的工资为150元/日。2020年9月27日凌晨,原告与***、***等人正在常德火车站上晚班,因当时下雨铁轨及枕木表面湿滑,原告及其同事***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直至白天原告被公司的人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因被告要求原告出院在工地上休养(工地休养3个多月期间一直由原告老婆护理),故在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由于伤情未好仍需住院治疗,原告又于2022年1月4日起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22年4月8日取出内固定装置后出院,共住院治疗104天。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左三踝骨折伴半脱位。
2022年9月27日,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126日,营养90日。
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让原告治疗结束后拿发票找被告报销并以各种借口让原告先养伤。然至2022年4月原告治疗出院后,被告竟不予理会且拒绝支付、结算医药费,原告这才得知被告并未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时,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借口拖延时间,最终导致时效已过,原告已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部门不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主张按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伤残等级属拾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第8条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市泰华铁路维修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株洲市泰华铁路维修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所属地区为株洲市天元区,公司住所地亦为株洲市天元区××街道××路××号文艺复兴714号。本案侵权行为亦未发生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无管辖权。因此,本案可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文 琴
书 记 员 张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