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2849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民,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泰华铁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279号文艺复兴714号。
法定代表人:文子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雪芳,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诉被告株洲市泰华铁路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泰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胡冠毓协助本案审理,书记员许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民,被告株洲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9年3月13日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因未能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应承担赔偿,支付原告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0日住院治疗,共花去的医疗费用17649.46元;2019年6月21日于本地村医治疗费204元;2019年6月22日在附近医院及中西结合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766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重病医疗补助费6206.7元/月×9个月=55860.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按原告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6206.7元/月×80%×6个累计病休周期=29729.1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16天的护理费150元×16天=2400元,支付住院伙食费100元/天×80%×16天×2人=224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6、判令支付夜班津贴:12元/月×68.7元/天=824.4元;7、判令支付(持续)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差额工资6206.7元/月×11个月=68273.7元;8、判令被告补缴原告自用工之日起社会养老保险、医疗险(年度)、失业险缴纳手续;9、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82元/月×6个月=709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医疗费用17649.46元,原告已报销99692.22元剩余7957.24元未报销由被告赔付;增加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23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治疗费3147.72元由被告赔付。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06.7元×3×2=3724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被招到被告处,被告主持连续两天的学习会议。2019年3月13日被告委托医院对原告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被公司合格通过。原告被招录为株洲市泰华铁路维修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投保“五险”。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印刷“广铁集团”工作制服,发给工作灯(夜间用)和工作大圆帽。口头约定施行24点-6点晚班工作制,另白天加班清料;工作内容:用3号高级钙基润滑脂和轨距挡板等作用于株洲西至衡阳工务段高速列车轨道,以确保高速列车安全运行。原告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天天在被告管理的工务段上班,且有考勤工分表记录为证。原告不料于2019年5月26日上午11时30分在工地加班清料时突然昏迷,送入医院后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原告自2019年5月26日入院至同年6月10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7649.4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9692.22元。出院后,原告请当地名老中医治疗,花去(中医费204元+7760元)7684元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8月21日找被告的管理人郭子霞报销医疗费,其与原告以微信核对了出勤工分账和借支往来张,并令原告当即写出领条,“领条,今领到泰华倾情余欠工资……**,2019.8.21”。原告至今仍有不适,于2021年4月19日又入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142.72元。原告发病至今,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也没有依法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等手续,原告无法与其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公司必须履行劳动保护等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参与各项社会强制保险,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株洲泰华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于2019年6月10日解除。2、被答辩人**是在非工作时间因自身疾病住院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支付。3、因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原告非因工住院医疗,原告主张的村医治疗费204元、中西医结合治疗费7660元、重病医疗补助费55860.3元、病假工资29729.16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0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夜班津贴82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且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早已解除,原告将其生病及在家休息期间列入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无法律依据。6、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7、即使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与答辩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株洲泰华公司系从事铁路工程维修;建筑劳务分包;钢轨焊接;钢轨及道岔打磨;装卸搬运;铁路道砟、建筑砂石料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13日,为进入被告株洲泰华公司工作,原告**至衡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体检。2019年3月14日,衡山县人民医院出具一份健康体检报告,该报告体检异常总结载明:超重;××两对半1、4、5阳性。
2019年5月26日上午原告在工地清料时突然昏迷,被告株洲泰华公司用湘BQ××××号汽车送原告至湘潭县人民医院急诊内科入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左侧大脑中动脉供血区);右手外伤术后;脑外伤术后。出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左侧基底节-放射冠区亚急性期脑梗死);右手外伤术后;脑外伤术后;脑白质病变;动脉狭窄;左侧大脑后动脉发育异常。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17649.4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9692.22元。出院医嘱包括:每月返院复查血常规及凝血功能检查;定期(每3-6月)复查血脂、颈动脉彩超了解血脂以及颈动脉斑块情况;每6-12月查腹部B超了解脂肪肝情况;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
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以被告株洲泰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为:1、确认2019年3月13日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令被申请人因未能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应承担赔偿,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0日住院治疗,共花去的医疗费用17649.46元;2019年6月21日于本地村医治疗费204元;2019年6月22日在附近医院及中西结合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7660元;3、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重病医疗补助费6206.7元/月×9个月=55860.3元;4、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按申请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6206.7元/月×70%×6个累计病休周期=26068.14元;5、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住院16天的护理费150元×16天=2400元,支付住院伙食费100元/天×80%×16天×2人=
224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6、裁令支付夜班津贴:12元/月×68.7元/天=824.4元;7、裁令支付(持续)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倍差额工资4500元/月×11个月=49500元;8、裁令被申请人因漏缴,而应为原告补缴自用工之日起社会养老保险、医疗险(年度)、失业险缴纳手续。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变更申请书》,增加变更请求事项为:1、将原申请中第4项变更为: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按申请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6206.7元/月×80%×6个累计病休周期=29729.16元;2、将第7项变更为:裁令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按6206.7元/月计算,即支付6206.7元/月×11个月×2倍=136547.4元;3增加第9项:裁令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82元/月×6个月=7092元。2021年5月24日,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209号仲裁裁决:1、株洲泰华公司与**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6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株洲泰华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病假工资1000.5元;3、株洲泰华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96.5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特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1、2019年8月21日,原告**出具一份《领条》载明:今领到株洲泰华公司工资3-5月份共计68.7天共计人民币10305元,之前支用8000元,实领2305元。
2、2021年4月19日,原告至湘潭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脑梗死恢复期;头昏查因;右手外伤术后;脑外伤术后;脑白质病变;动脉狭窄;左侧大脑后动脉发育异常。
3、被告株洲泰华公司2019年3月的工分表显示原告**3月的工作天数为21.7天,该表另有其他多个案外人的工作天数。被告株洲泰华公司2019年5月工天表显示原告**工作天数为20.5天,该表另有其他多个案外人的工作天数。
4、2019年3月11日,被告株洲泰华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工务段)就京广高铁上下行K1639+800-K1686+400更换磨损挡板线路精测、扣件调查、线路精调、更换磨损挡板等签订一份《京广高铁更换磨损挡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5、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健康体检报告、《3月份工分表》、《衡山工地5月份工天》、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领条》、《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仲裁变更申请书》、株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209号裁决书、《京广高铁更换磨损挡板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2019年3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遵守被告公司制定的制度,按其要求的时间工作,被告对此进行考勤并发放工作报酬,原告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原告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内涵。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突发疾病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原告并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出院后已向被告请假或其他无法上班的证据,即原告出院后以行动表明其不再继续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出院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由于被告株洲泰华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工务段)签订《京广高铁更换磨损挡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由此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最长为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9年3月13日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因未能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致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应承担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规定,被告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应为其购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原告提交的因案涉事故于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治疗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自己购买的城乡医保统筹支付9692.22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对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0日住院治疗期间未予报销部分7957.24元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2019年6月21日于本地村医治疗费204元及2019年6月22日在附近医院及中西结合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766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增加的其于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23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治疗费3147.72元问题,因原告该疾病是否系劳动关系期间所致存疑,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重病医疗补助费55860.3元(6206.7元/月×9个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就病假期间工资有过其他约定,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间工资2400元(150元/天×16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16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因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且亦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原告入职时就已知晓其工作时间,其工资亦基于其夜班工作性质约定,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6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095元(150元/天×58天×2-10305元)。
关于原告要求因被告漏缴,而应为其补缴自用工之日起社会养老保险、医疗险(年度)、失业险缴纳手续的诉讼请求。补缴社会保险手续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协调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满一年,失业保险缴费亦未满一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株洲市泰华铁路维修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限被告株洲市泰华铁路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间工资2400元、住院治疗期间未予报销部分7957.24元,共计10357.24元;
三、限被告株洲市泰华铁路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0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晓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实习胡冠毓
书 记 员 许 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