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2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民,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泰华铁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279号文艺复兴714号。
法定代表人:文子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雪芳,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株洲市泰华铁路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没有责令泰华公司提供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就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样需要补偿。第二,失业保险未缴纳一年,应当补缴,还应当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第三,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3月,工资为每月6206.7元,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差额工资,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第四,夜班津贴是事实,一审不予支持错误。第五,因泰华公司未能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应当予赔偿。
泰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系劳务关系,**不受泰华公司的管理和限制,二倍工资差额包含了病假期间的工资,故存在重复计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9年3月13日至今**与泰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泰华公司因未能依法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应承担赔偿,支付**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0日住院治疗,共花去的医疗费用17649.46元;2019年6月21日于本地村医治疗费204元;2019年6月22日在附近医院及中西结合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7660元(庭审中明确医疗费用17649.46元,**已报销99692.22元剩余7957.24元未报销由泰华公司赔付;增加**于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23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治疗费3147.72元由泰华公司赔付);3.泰华公司向**支付重病医疗补助费6206.7元/月×9个月=55860.3元;4.泰华公司向**支付病假工资,按**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6206.7元/月×80%×6个累计病休周期=29729.16元;5.泰华公司支付**住院16天的护理费150元×16天=2400元,支付住院伙食费100元/天×80%×16天×2人=224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6.支付夜班津贴:12元/月×68.7元/天=824.4元;7.支付(持续)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差额工资6206.7元/月×11个月=68273.7元;8.泰华公司补缴**自用工之日起社会养老保险、医疗险(年度)、失业险缴纳手续;9.泰华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82元/月×6个月=7092元;10.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06.7元×3×2=3724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华公司系从事铁路工程维修;建筑劳务分包;钢轨焊接;钢轨及道岔打磨;装卸搬运;铁路道砟、建筑砂石料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13日,为进入泰华公司工作,**至衡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体检。2019年3月14日,衡山县人民医院出具一份健康体检报告,该报告体检异常总结载明:超重;××两对半1、4、5阳性。
2019年5月26日上午**在工地清料时突然昏迷,泰华公司用湘BQ××××号汽车送**至湘潭县人民医院急诊内科入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左侧大脑中动脉供血区);右手外伤术后;脑外伤术后。出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左侧基底节-放射冠区亚急性期脑梗死);右手外伤术后;脑外伤术后;脑白质病变;动脉狭窄;左侧大脑后动脉发育异常。**为此花费医药费17649.4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9692.22元。出院医嘱包括:每月返院复查血常规及凝血功能检查;定期(每3-6月)复查血脂、颈动脉彩超了解血脂以及颈动脉斑块情况;每6-12月查腹部B超了解脂肪肝情况;不适随诊。**出院后再未到泰华公司处上班。
**于2020年8月19日以泰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为:1、确认2019年3月13日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令被申请人因未能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应承担赔偿,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0日住院治疗,共花去的医疗费用17649.46元;2019年6月21日于本地村医治疗费204元;2019年6月22日在附近医院及中西结合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7660元;3、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重病医疗补助费6206.7元/月×9个月=55860.3元;4、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按申请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6206.7元/月×70%×6个累计病休周期=26068.14元;5、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住院16天的护理费150元×16天=2400元,支付住院伙食费100元/天×80%×16天×2人=224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6、裁令支付夜班津贴:12元/月×68.7元/天=824.4元;7、裁令支付(持续)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倍差额工资4500元/月×11个月=49500元;8、裁令被申请人因漏缴,而应为**补缴自用工之日起社会养老保险、医疗险(年度)、失业险缴纳手续。2020年12月1日,**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变更申请书》,增加变更请求事项为:1、将原申请中第4项变更为: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按申请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6206.7元/月×80%×6个累计病休周期=29729.16元;2、将第7项变更为:裁令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按6206.7元/月计算,即支付6206.7元/月×11个月×2倍=136547.4元;3增加第9项:裁令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82元/月×6个月=7092元。2021年5月24日,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209号仲裁裁决:1、株洲泰华公司与**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6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株洲泰华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病假工资1000.5元;3、株洲泰华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96.5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特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1、2019年8月21日,**出具一份《领条》载明:今领到株洲泰华公司工资3-5月份共计68.7天共计人民币10305元,之前支用8000元,实领2305元。
2、2021年4月19日,**至湘潭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脑梗死恢复期;头昏查因;右手外伤术后;脑外伤术后;脑白质病变;动脉狭窄;左侧大脑后动脉发育异常。
3、泰华公司2019年3月的工分表显示**3月的工作天数为21.7天,该表另有其他多个案外人的工作天数。泰华公司2019年5月工天表显示**工作天数为20.5天,该表另有其他多个案外人的工作天数。
4、2019年3月11日,泰华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工务段)就京广高铁上下行K1639+800-K1686+400更换磨损挡板线路精测、扣件调查、线路精调、更换磨损挡板等签订一份《京广高铁更换磨损挡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5、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自2019年3月13日进入泰华公司工作后,遵守泰华公司制定的制度,按其要求的时间工作,泰华公司对此进行考勤并发放工作报酬,**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受泰华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泰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泰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内涵。**于2019年5月26日突发疾病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并未再到泰华公司处上班。**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出院后已向泰华公司请假或其他无法上班的证据,即**出院后以行动表明其不再继续与泰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泰华公司对**出院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由于泰华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工务段)签订《京广高铁更换磨损挡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由此可以确定**与泰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最长为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主张当事人双方自2019年3月13日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当事人双方之间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泰华公司是否因未能依法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致**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应承担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规定,泰华公司因与**存在劳动关系而应为其购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提交的因案涉事故于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治疗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自己购买的城乡医保统筹支付9692.22元。泰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对**于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0日住院治疗期间未予报销部分7957.24元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2019年6月21日于本地村医治疗费204元及2019年6月22日在附近医院及中西结合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7660元问题;因**未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在本案中增加的其于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23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治疗费3147.72元问题,因**该疾病是否系劳动关系期间所致存疑,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泰华公司向其支付重病医疗补助费55860.3元(6206.7元/月×9个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泰华公司向其支付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就病假期间工资有过其他约定,故一审法院支持泰华公司向**支付病假期间工资2400元(150元/天×16天)。
关于**要求泰华公司支付其住院16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因**未进行工伤认定且亦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泰华公司支付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入职时就已知晓其工作时间,其工资亦基于其夜班工作性质约定,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泰华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双方之间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6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泰华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095元(150元/天×58天×2-10305元)。
关于**要求因泰华公司漏缴,而应为其补缴自用工之日起社会养老保险、医疗险(年度)、失业险缴纳手续的诉讼请求。补缴社会保险手续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协调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
关于**要求判令泰华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满一年,失业保险缴费亦未满一年,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泰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泰华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限泰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病假期间工资2400元、住院治疗期间未予报销部分7957.24元,共计10357.24元;三、限泰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09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第一,双方之间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泰华公司主张**从事的系临时性、阶段性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第二,因住院及出院后,**并未向泰华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且双方均无继续劳动合同的合意,一审认定劳动关系截止至出院时间,并无不当。一审按照其实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确,**要求按11个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医药费问题。一审根据其提交发票及其自付金额,医保可保险项目等,以泰华公司未缴纳医保费用为由判令泰华公司承担**医药损失(即自付部分)。**主张的村医及其他医药费、护理费等,因符合医保报销政策,又未确认为工伤,故一审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第四,夜班津贴问题,因**的工作系夜间工作,且其自始知晓,故一审认定工作包含夜班津贴,并无不当。第五,因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缴纳、追缴系行政机关职责范畴,**可请求行政机关处理,一审对相关请求不予处理正确。且**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即使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亦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故一审对其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第五,关于其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的150元每天的工作予以认可,二审又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株洲市泰华铁路维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敏
审 判 员 卢飞虎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河
书 记 员 暨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