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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大都汇游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乐摇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05民初1986号 原告:上海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大都汇游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州乐摇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青蓝街******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间公司)与被告苏州大都汇游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汇公司或被告一)、广州乐摇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摇摇公司或被告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都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乐摇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一、二披露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生产者及其经营信息;3、判令被告一、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声明的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公开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068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20元、抓取侵权产品费48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动漫设计、玩具设计的公司。“多肉星人之熊童子”(俗称“萌芽熊”)和“萌芽熊小白”两个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是原告。通过原告大量宣传及市场推广,“萌芽熊”、“熊小白”形象为公众所熟知且喜爱,且在市场上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原告发现,在侵权地苏州市××区南××广场××号娃娃机内展示、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盗版“萌芽熊”“熊小白”毛绒公仔。苏州市新闻出版局和苏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于2019年5月23日10时00分至10时30分展开行动,对位于苏州市南环东路汇邻广场4号楼3楼公共区域摆放的娃娃机进行了突击逐一检查。经检查后确认该区域摆放有4台娃娃机,其中编号为18号的娃娃机内摆放的娃娃(外形为熊形状,颜色有绿黄和白黄两种)与原告的权利作品完全一致。经调查,娃娃机投放方为苏州大都汇游乐服务有限公司,其在18号娃娃机内放置的供消费者抓取的娃娃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通过扫码付款,显示本案娃娃机收款单位是广州乐摇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收款行为为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了便利,应当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都汇公司辩称,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侵权所得赔偿,这台机器总共产生营收不过一百多元。在起诉前,被告不知道是侵权,其也不是生产商,只是进货商。根据法律规定,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乐摇摇公司辩称,1、其只生产智能通讯模块、硬件模块名为乐摇摇智能支付盒子,该支付盒子其仅向终端设备生产商提供,生产商再将支付盒子安装到终端后销售给运营商户。其不直接生产和运营本案娃娃机,更不参与侵权产品的进货和销售,其与被告一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一主张权利;2、机器所产生的所有交易流水都是通过第三方支付通道,并由第三方支付通道自动结算到运营商户(比如被告一)的银行账号上,其只提供技术服务,调用第三方支付(汇付天下)接口,并建立支付通道,不参与其中的运营流水分成,终端设备用户支付的款项,收款主体并不是被告二,而是直接结算到运营商户即被告一的银行账号。综上所述,其仅为终端设备的整机零件的供应商及提供系统和支付的服务商之一,由始至终没有参与娃娃机整机的运营跟销售活动,也未从涉案礼品整机的运营和销售活动中分取任何的利润,其并非收款主体,并无造成原告所指认的共同侵权问题,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上海市版权局发布的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7-F-00793421”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了如下主要内容:作品/制品名称为《Hi多肉星人之熊童子扁平化版》,著作权人为智间公司,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6年8月1日。上海市版权局发布的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6-F-00747926”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了如下主要内容:作品/制品名称为《Hi多肉星人之熊童子》,著作权人为智间公司,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6年8月1日。上海市版权局发布的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8-F-01165389”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了如下主要内容:作品/制品名称为《萌芽熊》扁平化角色设计-萌芽熊小白,著作权人为智间公司,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 2019年4月25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经内字第215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内容:2019年4月16日,公证人员及智间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苏州市××区××大街××广场××楼北,进入3楼旋转娃娃机的位置,用微信扫描19号机上的支付二维码,按照指引进行付款、抓取,共抓取25次,未抓到19号机内的娃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娃娃机内的娃娃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形象类似。在微信支付的账单中,显示商户全称为“抓娃娃”,最上部有出现“乐摇摇”图标。 2019年6月21日,苏州市新闻出版局作出(苏)新罚字【2019】第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场所涉嫌侵权的娃娃进行查处,对大都汇公司罚款500元。该局在对投诉人的回复函中提及,大都汇公司投放的涉嫌侵权娃娃数量约20个,从河北、浙江两地市场购得,无购买凭证。在庭审中,被告大都汇公司声称其系从淘宝购进。在庭审中,被告一、二均确认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被告一的营收款项是被告二通过支付公司第二天打款到被告一的账户。对于微信账单中最上部显示有“乐摇摇”图标,被告二辩称乐摇摇字样代表的是游戏币的ID,属于其技术接口端显示的默认字样,实际收款主体为商户,类似于微信、支付宝、收钱吧等运营模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美术作品等类型。涉案的图像具有作者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能够证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用于消费者抓取的娃娃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相似,且未能提供有效的合法来源证据,构成侵权,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停止侵权,即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对于赔偿数据的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大都汇公司侵权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举证被告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的发行性质、规模、被告一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维权支出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总营收不过一百多元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此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取证或处罚时的投放娃娃数量并不代表被告一的实际侵权数量,另外,知识产权侵权判赔数量还应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并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素。对于原告要求披露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生产者及其经营信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一本身系因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故在本案中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相应的消除影响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相适应,考虑到被告一侵权范围有限,经营规模不大等因素,其行为尚未达到需要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程度,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二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并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二为实际收款主体或合作运营主体,本案的实际收款主体为被告一,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大都汇游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大都汇游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苏州大都汇游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四)美术、建筑作品; ……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