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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趣互动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乐摇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5民初9116号 原告:天趣互动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2-655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专员。 被告:广州乐摇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青蓝街28号5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趣互动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趣公司)与被告广州乐摇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摇摇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摇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摇摇公司、***停止侵害天趣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乐摇摇公司、***赔偿天趣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乐摇摇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天趣公司为蛋黄猫系列形象的合法著作权人,对相关作品已进行著作权登记,涉案作品登记号是国作登字-2018-F-00601621号、国作登字-2018-F-00659163号等。乐摇摇公司、***未经天趣公司授权许可,安放在湖南省××荷塘区银泰商业广场内的自动售卖机中售卖的公仔,经对比发现,与天趣公司涉案作品几乎完全相同,已经严重侵犯了天趣公司的著作权,损害了天趣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天趣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天趣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天趣公司明确指控乐摇摇公司、***在湖南省××荷塘区银泰商业广场内的自动售卖机中售卖被诉侵权产品(公仔)的行为,侵犯其美术作品“蛋黄猫”的发行权。 乐摇摇公司辩称,天趣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方诉讼主体不适格。一、本案诉讼标的是“蛋黄猫”系列形象作品著作权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为湖南省××荷塘区银泰商业广场或该商场中经营的娃娃机设备的运营方。我方仅是一家为终端设备提供统一移动支付解决方案的互联网企业,不是涉案娃娃机或涉案娃娃的生产者或运营方,天趣公司所起诉的著作侵权案件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二、天趣公司所起诉的著作侵权案件发生在银泰商业广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所有经营者须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天趣公司依法应向娃娃机所在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三、我方是一家为娃娃机等终端设备提供统一移动支付解决方案的互联网企业,我方开发的微信小程序“乐摇摇设备管理后台”面向不特定用户开放注册和使用,用户需与我方签署线上协议《商户服务协议》后即可注册和使用该小程序运营和管理娃娃机。根据《商户服务协议》第二条第5、9款以及第七条第3款约定,注册商户应对其运营的自助设备侵权等违法事宜独立承担全部责任,与我方无关。通过“乐摇摇设备管理后台”的系统数据库搜索涉案娃娃机的注册编号“12154213”,可查询到涉案娃娃机的实际运营方是***,注册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解绑时间是2021年6月12日。因此,***通过注册、使用该小程序对涉案娃娃机进行操作与管理,被诉侵权产品亦是由***采购及投放销售,我方并不参与涉案娃娃机和娃娃的实际运营。天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天趣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我方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责任。综上所述,天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天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涉案作品与公证书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一致,涉案作品的体积较大,且脸部上没有圆圈,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的姿势、脸部表情不一致。二、我方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是从第三方处购买,我方取得涉案产品,并无鉴别其是否侵权的能力。三、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是2021年1月12日,公证内容是11个被诉侵权产品,我方的娃娃机每月会进行公仔的更换,在2021年2月更换时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出售,由此可看出天趣公司的涉案产品并不受大众欢迎。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天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8-F-00601621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蛋黄猫,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著作权人均为威海肥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喵公司),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该登记证书附图如下图所示。 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8-F-00659163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经肥喵公司转让,天趣公司于某18年9月14日取得了美术作品《蛋黄猫》在中国的著作权,申请者肥喵公司申请对天趣公司的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天趣公司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 天趣公司主张涉案作品于某17年1月20日通过微信表情包的方式对外发表。为证明涉案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天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蛋黄猫”微信表情包下载页面截图;2.“蛋黄猫”微博搜索页面截图;3.“蛋黄猫”抖音页面截图;4.《蛋黄猫》荣获“2019年度十大最具商业价值动漫短视频”奖;5.天趣公司荣获“优秀原创动漫作品版权开发奖励计划品牌经营类银奖”奖牌;6.蛋黄猫授权协议、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授权协议显示蛋黄猫的年底保底授权金是213440元。乐摇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称抖音、微信、微博的粉丝数量不足以证明蛋黄猫形象的知名度;证据4、5的奖牌没有官方印章,部分奖项与涉案作品无关;授权合同费用不能证明天趣公司的实际损失。***对上述证据亦持有异议,认为抖音、微博粉丝数可以通过购买方式,不能代表涉案作品的真实影响力;除奖杯之外没有相应的获奖证书、公章;213440元的计算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 (2021)湘株国证内字第53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于某21年1月1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随同天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了位于株洲市荷塘区××与××处××商业广场××楼东端的自动售卖机区域,在5号售卖机中放置有11个蛋黄色肥猫式样的布娃娃,***扫描5号售卖机上的二维码,支付5元后,获得5次操作机器手抓取蛋黄色肥猫式样的布娃娃的机会,***尝试5次均未能成功将蛋黄色肥猫式样的布娃娃抓取。前述过程中,公证人员用摄像机对现场相关情况进行了视频拍摄,并用手机对现场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将扫码账单详情截屏发送到公证人员手机。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账单图片复制、保存到工作电脑并打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娃娃机内有蛋黄色的肥猫式玩偶,具体如下图所示;账单详情显示付款账户名称为“湖南171702”,商户全称为“深圳乐摇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金额5元,商品为“12154213-5币-ID188653209”,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15:32:04。 本案中,天趣公司主张乐摇摇公司作为收款方,***作为涉案娃娃机的经营方,二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天趣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蛋黄猫”的形象基本一致。对此,乐摇摇公司称其并未参与涉案娃娃机的运营管理,也未收取涉案款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不一致,二者在站立状态、身形、眼睛、腮红、耳朵以及尾巴处均有明显差异。***同意乐摇摇公司的比对意见。 庭审中,天趣公司明确诉请第2项的赔偿金额是根据其涉案美术作品的平均授权金额计算的,授权协议显示蛋黄猫品牌年度授权金是21344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500元、购买公证商品费5元,提交金额是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15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机票两张、携程订单截图三张予以证实。 另查明,乐摇摇公司成立于某15年10月26日,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417.011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零售、软件零售、软件服务、软件开发等。2018年12年3月,公司名称由深圳乐摇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乐摇摇公司。 乐摇摇公司辩称其为商户提供条码支付服务,消费者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接口向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付公司)支付款项,汇付公司直接转账到商户账户,并不经过乐摇摇公司账户,其并不管理或运营被诉侵权产品,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乐摇摇商户设备管理后台查询截图及***身份证复印件,后台查询截图显示:涉案娃娃机注册编号是12154213,运营商姓名是***,并附有***的身份证号、银行卡账号、手机号(151××××****)、身份证正反面拍照截图等信息;2.商户自助设备充值记录查询表,主要内容是2021年1月12日***的充值记录,其中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15:31:58,娃娃机编号为12154213,用户id为188653209,金额为5元;3.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一张,显示汇付公司于某21年1月13日向***转账1270.27元;4.汇付公司(甲方)与乐摇摇公司(乙方)于某19年6月24日签订的条码支付服务市场推广合作协议,拟证明汇付公司通过在乐摇摇公司开发的软件产品中预留支付接口的方式,向乐摇摇公司推荐的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条码支付及网络支付业务服务;5.乐摇摇商户设备管理后台截图、商户服务协议截图,其中管理后台截图的功能介绍处有如下文字:“乐摇摇是一个互联网线下流量入口级平台,自助类设备智能化服务商。乐摇摇提供硬件+SaaS系统一体化移动支付解决方案,同时还提供物联网开放平台,为线下千万级自主设备现‘+物联网和+互联网”,帮助运营商提升经营效益和管理效率”;6.自助设备智能化平台业务介绍;7.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书。天趣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涉案公证过程中的收款方是乐摇摇公司,上述证据不能推卸其运营管理娃娃机的侵权责任,其与***的内部关系不能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确认证据1-4、7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虽然后台信息显示是***,但并未侵犯天趣公司的著作权;对证据5-6不予确认。 ***辩称涉案产品是通过微信购买的,但现在微信已经无法显示相应的购货商家,进货价是每个7.8元。庭后提交说明一份,记载:1.公证书显示的5元是由乐摇摇公司收取的,乐摇摇公司收取后再结算给本人;2.151××××****手机号码不是本人实名注册及实际使用的手机号,是***实际使用的手机号码;3.向乐摇摇公司的设备申请账号填写的信息是由***填写,身份证号及银行卡号均是本人的,本人与***是合作关系。经询问,***称仍在经营娃娃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作品“蛋黄猫”具有独创性和独有的审美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天趣公司已就涉案作品的权属提交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证书上记载的著作权人为天趣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天趣公司系涉案作品“蛋黄猫”的著作权人。 根据(2021)湘株国证内字第53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乐摇摇公司提交的乐摇摇商户设备管理系统后台截图,显示注册编号“12154213”娃娃机的注册人是***,***对该注册信息予以确认。虽然***庭后提交书面说明,称涉案信息是由***填写,手机号是***的,但仅有陈述而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信息注册时的身份证号、银行卡账号均属于***,***确认***与其是合作关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娃娃机的实际经营者是***的事实。 关于天趣公司指控乐摇摇公司收取涉案款项并运营涉案娃娃机的意见。首先,虽涉案款项的账单详情显示的商户为乐摇摇公司,但是从条码支付服务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及银行电子回单可知,乐摇摇公司是通过在其开发的软件产品中预留支付接口的方式,由汇付公司向乐摇摇公司推荐的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条码支付及网络支付业务服务。因此,乐摇摇公司应属于提供收取款项服务。其次,虽然乐摇摇公司提供了涉案款项收取的服务内容,但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核心要件是判断行为人之间对损害结果有无共同主观故意。天趣公司未举证证明乐摇摇公司明知本案销售的是侵犯其著作权的商品,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乐摇摇公司实际参与涉案娃娃机的运营管理。因此,对天趣公司的该项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且通过微信表情包的形式对外进行发表。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天趣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蛋黄猫”均为肥猫造型,二者在整体造型、形态特征、表现手法、视觉效果、颜色运用等方面均近似,以一般公众的视野来看,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在经营的娃娃机内放置被诉侵权产品,消费者可以通过付费的方式抓取相应的毛绒玩具,虽然并非每个消费者都能够实际抓取到毛绒玩具,但仍具有通过付费方式可以抓取到毛绒玩具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中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情形,构成对天趣公司主张权利的“蛋黄猫”作品发行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天趣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知名度;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侵犯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3.***的主观过错程度;4.天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对于超出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请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天趣互动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的美术作品“蛋黄猫”发行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天趣互动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趣互动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天趣互动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被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