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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19700号 原告:深圳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浙江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中大河南侧田胡路西侧(风水墩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乐摇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乐摇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深圳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某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浙江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广州市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某戊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某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我不是***”系列作品形象扭蛋玩具,***对某戊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三、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我不是***”系列作品作者为***,自“***”系列作品发布到微博、微信表情商店、line等社交平台以来,就以其可爱、蠢萌的形象吸引了众多网友追捧。并且原告通过自营以及授权涉案形象,出品了大量文化创意产品,并形成一定的市场规模,成为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经典形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通过作者***的独占性授权,获得了涉案“***”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制止侵权权利(包括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主体适格。随着该系列作品知名度及受众群体的不断增加,侵害该系列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也层出不穷。原告经调查发现五被告以下侵权行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是扭蛋产品标签上明示的生产企业、制造商。某戊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行为。扭蛋产品上印刷显示的商标包括“ ”和“OCEA**”,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商标权利人为某戊公司,根据商标指示产品来源的基本作用,可证实某戊公司对扭蛋产品具有生产行为。扭蛋销售机器上印刷显示“宇宙密码”和“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商标权利人为某戊公司,因此某戊公司亦存在销售行为。某某公司为销售商。扭蛋销售的收款主体显示为某某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某某公司的股东,故某戊公司与某某公司为关联公司,无法排除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某丙公司为销售商。扭蛋购买抓取次数链接内容中上传了“我不是***系列”作品图片,同时也是购买扭蛋的链接,该侵权链接的域名所属主体为某丙公司。上述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系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通过侵权不正当攫取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请法院认定我方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1、涉案产品系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由某乙公司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授权许可。本案涉案的扭蛋玩具产品系根据相关“蛋蛋萌虎系列1”、“蛋蛋萌虎系列2”、“蛋蛋萌虎系列3”美术作品中系列生产的。上述系列作品系宁波某甲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创作完成并申请作品登记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分别为:黔作登字-2021-F-00306555、黔作登字-2021-F-00306781、黔作登字-2021-F-00306554),系我方关联公司智力性创造的结果,具有创造性。同时,宁波某甲工艺品有限公司将相关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权利授权给某乙公司使用,因此涉案的扭蛋玩具产品系独立创作完成同样享有著作权,并不侵害原告的著作权权利。2、橘色老虎的形象是公有领域的创作素材,任何人都可以在此基础上融入自己的创作理念,形成享有独立著作权的作品。上体橙色皮毛、下体白色皮毛、全身黑色条纹以及吊睛白额的神态均为老虎的突出特征在各种美术作品中被广泛使用,例如***的《猛虎下山图》等,都是上述的特征。因此“虎”作为现实存在的动物以及众多美术作品中演绎的形象本身就属于公共领域,并不属于某个人专属使用。通过原告提供的版权登记图样(下称在“先图样”)与涉案产品图样(涉案产品)对比发现,在先图样与涉案产品均是上体橘色皮毛、下体白色皮毛、全身黑色条纹的一只发福老虎,以上设计特征与我们常见的众多美术作品中演绎的老虎形象特征基本一致。再对比在先图样与涉案产品的设计差异之处发现,在先图样的老虎额头并未“王”字图样,而是黑白条纹组成的并不能一眼看出“王”字造型;而涉案产品的老虎额头设计的是一个十分明显的“王”字造型与老虎身上的黑白条纹形成明显区别。涉案产品的老虎眉毛、老虎眼睛胡须、脸部形状大小等细节之处都存在一些设计上的差异。根据各网络电商平台搜索结果来看,类似的呆萌类老虎玩偶十分常见,由此可以见类似老虎形象已经较为普遍,萌虎产品也是第三人在现有形象的基础上融入自己的创作思维而形成的新的著作权,并未侵犯原告的在先权利,因此不构成侵权。二、请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赔偿侵权赔偿金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的请求。首先,我方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在先著作权,因此由我方赔偿上述损失及维权开支要求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其次,即使我方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也应当在诉讼当中提交相关的损失证明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让我方赔偿侵权损失10万元的请求十分不合理;最后,我方的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以合理价格采购而得,并非自己设计生产,因此即便构成侵权,请法院考虑我方并非恶意侵权且支付了合理采购金额的情况下,免于赔偿。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我方未构成侵权,因此承担诉讼费用不合理。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系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我方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授权许可。本案涉案的扭蛋玩具产品系根据相关“蛋蛋萌虎系列1”、“蛋蛋萌虎系列2”、“蛋蛋萌虎系列3”美术作品设计生产的。“蛋蛋萌虎系列1”、“蛋蛋萌虎系列2”、“蛋蛋萌虎系列3”系宁波某甲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创作完成并申请作品登记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分别为:黔作登字-2021-F-00306555、黔作登字-2021-F-00306781、黔作登字-2021-F-00306554),系我方关联公司智力性创造的结果,具有创造性。同时,宁波某甲工艺品有限公司将相关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利授权给我方使用,因此涉案的扭蛋玩具产品系独立创作完成同样享有著作权,并不侵害原告的著作权权利。二、老虎形象属于公共领域,并非原告专属。我方生产的扭蛋玩具产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均属于老虎形象,而上体橙色皮毛、下体白色皮毛、全身黑色条纹以及吊睛白额的神态均为老虎的突出特征在各种美术作品中被广泛使用。因此“虎”作为现实存在的动物以及众多美术作品中演绎的形象本身就属于公共领域,并不属于某个人专属使用。根据我方在各网络电商平台搜索结果来看,类似的呆萌类老虎玩偶也不在少数,由此可类似的老虎形象已经较为普遍,而原告完全是在恶意滥用其权利阻碍他人正常行使相关权利。三、涉案的扭蛋玩具产品与原告著作权具有明显区别。我方生产的扭蛋玩具产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具有明显区别及实质上的不同。首先,从整体样式上看就具有明显区别,原告在某某店铺中销售的玩具一款老虎形象呈现盘坐且双爪交叉环抱于胸的姿态,另一款老虎形象呈现卧姿臀部向内收紧呈团状;而我方生产的产品中一款呈现匍匐且臀部上翘姿态,另一款呈现蹲坐且其中一爪放于嘴边,且我方还有其他众多款式。其次,从细节上看也具有实质不同,无论是脸部形状大小、眼睛胡须等样式形态、颜色配比、花纹及条纹数量等均完全不同,而且从老虎最具辨识度“王”字来看,我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老虎额头并未“王”字图样,而是黑白条纹组成的另类造型;而我方的产品的老虎额头设计的是一个十分明显的“王”字造型且与老虎身上的黑白条纹形成明显区别。因此从一般消费者认知而言,根本不可能产生误认效果。综上,我方生产的玩具产品是经过合法授权的产品,且与原告的著作权作品具有明显区别,完全不侵害其著作权。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于情无理,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诉讼主体不适合。1、案涉诉讼标的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行为实施者应为“广州市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或场所中经营扭蛋机设备的运营商户。我方仅是一家为终端设备提供移动支付解决方案的互联网企业,并非案涉扭蛋机的生产者或运营商户,更不参与侵权产品的进货与销售,原告所起诉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机器所产生的所有交易流水都是通过第三方支付通道,并由第三方支付通道自动结算到运营商户的银行账号,我方只提供支付服务,不参与其中的运营流水分成,终端设备用户支付的款项,收款主体并不是我方。原告举证拍摄的案涉扭蛋机照片中,提供移动支付解决方案的供应商除了我方外,还有“支付宝”、“微信支付”,但原告没有将“支付宝”、“微信支付”列为共同被告,仅向我方主张权利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3、我方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并非实际的扭蛋机经营客户。原告在扭蛋购买抓取次数链接中所看到的“我不是***系列”作品图片系扭蛋机运营商自行上传,并非我方所谓。我方在接到原告起诉状后,已删除涉案图片。4、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责任。综上所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并无造成原告所指的侵权问题,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公司、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涉案著作权的权属情况及知名度 贵州省版权局颁发的黔作登字-2021-F-00246644《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胖且生气模型》,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创作完成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登记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贵州省版权局颁发的黔作登字-2020-F-00079642《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微信表情包01》,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创作完成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登记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上述证书所附作品展示页中某丁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详见附件图一。 2021年3月16日,某丁公司作为甲方(被授权方)、***作为乙方(授权方)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我不是***”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授权某丁公司,齐策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人采取一切必要法律手段对侵害授权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授权类型为独占性授权,授权期间为2017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2022年3月26日,***出具的《著作权权属说明》。 为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知名度高、产品销量规模大,某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载明:“***表情大头”中“我不是***01”微信表情累计发送总量51056715;“我不是***”阅读次数为1.8亿次。2、网络新闻链接,载明***大叔(***)获微博动漫2022年1月画手热榜第一名;***就“我不是***”系列作品接受CGTN西班牙语频道采访;“我不是***”作品的商务合作情况。 原告主张案涉三个美术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9日及2019年10月11日。为此,原告提供了***大叔(***)于2020年3月9日在其新浪微博发表《胖且生气》的截图,及微信表情开放平台《我不是***01》的上线时间(2019年10月11日)截图。 2、被诉著作权侵权情况 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出具的(2023)粤广番禺第362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向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3年2月10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1号永旺梦乐城(广州市番禺广场店)负一层中央广场的店铺名为“柳一勺”商铺旁的柜式扭蛋机边,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在该扭蛋机内随机购买了三个扭蛋,对所购扭蛋进行拆封、查看、密封,并对上述过程拍照并打印。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涉案扭蛋机外侧面印有“TWIZZLER(图)SPACE”“宇宙密码”;扭蛋机内展示区(详见附图二)印有产品合格证,生产企业为某乙公司、制造商为某甲公司;扫扭蛋机上的二维码支付,跳转至“积分兑换”界面,其中下方活动规则载明“1、本页面及服务非乐摇摇提供,乐摇摇仅协助提供售后服务;……”;进入“星辰扭蛋”界面(内含案涉老虎图案),点击开始并支付29.9元,显示收款商户为某某公司。支付成功后获得扭蛋,扭蛋外部塑封印有商标“星辰大海”“OCEA**文化创造”标识。拆开扭蛋,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详见附图三),吊牌载明生产企业为某乙公司,制造商为某甲公司。 原告主张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是生产者,某戊公司及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是销售者。 某甲公司抗辩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宁波某甲工艺品有限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而生产的,该公司对该美术作品有著作权;被诉侵权产品与某丁公司的美术作品有明显区别,故不构成侵权。同时,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尽到注意义务。为此,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贵州省版权局颁发的黔作登字-2021-F-00306555、黔作登字-2021-F-00306781、黔作登字-2021-F-00306554《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分别为《蛋蛋萌虎系列1》、《蛋蛋萌虎系列2》、《蛋蛋萌虎系列3》,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宁波某乙工艺品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均为2021年8月18日,未发表,登记日期为2021年8月27日。其中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美术作品详见附图四。2、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宁波某甲工艺品有限公司许可某乙公司使用上述《蛋蛋萌虎系列》美术作品。3、订货合同,载明某乙公司向宁波某某文具商行出售被诉侵权产品。4、采购委托合同,载明某甲公司委托宁波某某文具商行代为购买产品。 某乙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有相应的著作权授权,被诉侵权产品与某丁公司的美术作品有明显区别,故不构成侵权,其确认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某甲公司公司,其现仍根据订单进行生产。为此,某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贵州省版权局颁发的黔作登字-2021-F-00306555、黔作登字-2021-F-00306781、黔作登字-2021-F-00306554《作品登记证书》。2、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宁波某甲工艺品有限公司许可某乙公司使用上述《蛋蛋萌虎系列》美术作品。 某丙公司抗辩其是二维码付款媒介,款项由运营商某某公司收取,其只提供软件技术支持,其非收款方,且星辰扭蛋界面的图案由运营方上传,且相关图案已删除。为此,某丙公司提供了后台数据及商户服务协议拟证明其主张。 庭审过程中,某丁公司确认扭蛋机支付界面的被诉侵权图案已删除。某乙公司确认被诉侵权的三个产品由其生产,其确认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某甲公司。 三、赔偿数额 某丁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其中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购物费29元。 四、其他查明事实 某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第3945**号注册商标“ ”、第5267**号注册商标“OCEA**”、第54850263“宇宙密码”的权属人为某戊公司。 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专业设计项目及批发销售。 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均以虎为原型,排除公有领域的老虎特点外,通过身体比例、五官、色彩及线条的设计,赋予其呆萌的形态和神情,呈现出作者的独特个性表达,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某丁公司提交了案涉美术作品微博发表截图、微信表情开放平台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案涉美术作品的作者。原告经授权获得案涉美术作品的包含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首先,某乙公司抗辩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关著作权,宁波某乙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时间均晚于***首次发表的时间;其次,作品登记并非法定程序,版权登记机构对申请的作品一般不作实质审查,故作品登记证书不是赋权和确权的证明,仅证明申请人在申请时持有该作品;再次,某丁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在网络发表在先,宁波某乙工艺品有限公司有接触上述美术作品的可能;最后,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的体型形状、头身比例、眼睛大小、身体线条、表情神态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某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案涉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产品,侵犯了案涉权利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虽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及扭蛋机展示区均载明制造商为某甲公司,但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均确认某乙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某甲公司,而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不包含工艺品或玩具制造,某丁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满足主、客观两个要件。客观上,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主观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据,且案涉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某甲公司作为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进货时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因此,某甲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案涉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产品,侵犯了案涉权利作品的发行权。 因扭蛋机及扭蛋的封塑上印有某戊公司的商标,而扭蛋机的收款商户为某某公司,应认定某戊公司及某某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案涉权利作品的发行权。 关于某丙公司应否承责的问题。关于扭蛋机二维码扫码后出现的“积分兑换”界面及某丙公司提供的后台信息,应认定某丙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纠纷发生后已协助删除侵权图片,已尽到注意义务,某丁公司主张某丙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侵权主体应否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除某戊公司及某某公司之外的主体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与某某公司应就各自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与某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期间以及经营模式、某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某乙公司的赔偿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20000元,某甲公司的赔偿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5000元,某戊公司、某某公司的赔偿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5000元。对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是某戊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某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某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胖且生气模型》[登记号:黔作登字-2021-F-00246644]、《***微信表情包01》[黔作登字-2020-F-00079642]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三、被告杭州某某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四、被告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五、被告***对第四项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深圳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杭州某某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图一: 附图二: 附图三: 附图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