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2民初1801号
原告:湖南合群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狮子山路、S230路与瓜瓢山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湖南合群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群公司)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福建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群公司诉称:被告福建六建公司系永州***中央公园的总包方,福建六建公司永州***中央公园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将11#、18#爬架租赁事宜委托给***管理,***与原告合群公司于2019年9月7日签订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合群公司提供相关**的脚手架租赁。为了合法给原告合群公司付款,又于2019年11月11日由被告福建六建公司与合群公司签订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服务内容及条款未变,计价方式进行了增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并且福建六建公司一直按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条款履约。现原告合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福建六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2022年3月30日,被告福建六建公司永州***中央公园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及脚手架的实际租赁人被告**与原告合群公司就永州***中央公园项目11#、18#栋爬架租赁款支付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就租赁款支付达成了付款协议。协议确认截至2022年3月16日,永州***中央公园11#、18#栋项目应付原告租赁尾款1,071,280.7元,签证费7,200元,利息75,030.74元,共计1,153,511.44元。协议同时约定了租赁款项偿还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且**在协议中确认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其个人愿意全额向合群公司付款,并以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约定若合群公司与**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合群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4月2日,原告公司收到300,000元中梁建设银行的商业承兑汇票,兑换时间三个月,付款方为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作为宏林建设中***府的爬架租金处理。现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之间仍有1,153,511.44元及利息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六建公司向原告合群公司支付爬架设备租赁尾款1,071,280.7元、签证费7,200元、利息75,030.74元,共计1,153,511.44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六建公司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不充分,被告**及案外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租赁款、签证费及利息均未经其公司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福建六建公司的员工,任项目执行经理,代表福建六建公司履行职务,应由福建六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应由其个人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7日***代表被告福建六建公司(发包方,合同甲方)与原告(承包方,合同乙方)就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中央公园11#、18#楼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工程从3层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集成式升降脚手架至屋面(包括升降架的搭设、满铺脚手架、设备安装、提升、维护等劳务用工、架体高空拆除),合同约定:11#**,爬架起始楼层3-32F,单层建筑面积(平方米)955.72,爬架总覆盖面积28671.6,平方单价52.62,合价1508699.59,工期9个月,机位数暂估(榀)68。18#**,爬架起始楼层3-18F,单层建筑面积(平方米)957.66,爬架总覆盖面积15322.56,平方单价81.00,合价1241127.36,工期7个月,机位数暂估(榀)70。合同总价暂定为2749826.95元。…合同外的计时工350元/工日,并做到计时签证,当月结算。
2019年11月11日被告福建六建公司(发包方,合同甲方)与原告(承包方,合同乙方)就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中央公园11#、18#楼工程项目再次签订《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承包内容及方式为工程从3层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集成式升降脚手架至屋面(包括升降架的搭设、满铺脚手架、设备安装、提升、维护等劳务用工、架体高空拆除),合同约定:工期目标,按甲方进度要求完成工程。工期按双方签订合同日期或设备设施进场开始计算,至工程外架爬架拆完为止,开工竣工时间由施工方现场负责人签证为据,本项目约定工期为18#栋7个月、11#栋9个月。超过期间则另行收取100元/榀/天费用。…本工程全钢外爬架工程固定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54.50元/平方米(含税金)进行包干,建筑面积约65000平方米,合同含税总金额为3542500元,乙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定金,18#栋爬架深化设计图通过甲方及相关部门审核后并开始加工前支付预付款30万元,11#栋爬架深化设计图通过甲方及相关部门审核后并开始加工前支付预付款20万元。2、爬架安装完毕验收后,甲方按砼浇筑进度工程量每月支付合同工程价总额80%工程款给乙方(含预付款),拆架后付至总量的90%,余款在架体拆除三个月内结清。…甲方责任,6、合同外的计时工350元/工日,并做到计时签证,当月结算。7、甲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若超过二个月不付工程款,乙方有权采取包括停工的相应催款措施,并向甲方另行收取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2021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由**在《工程款支付确认函》签名确认,《工程款支付确认函》记载:截至2021年6月21日,乙方(合群公司)先后经甲方(福建六建、***)及**签认的未付款项为:1、2021年6月21日,***签认的工程结算款811280.7元,2、2020年12月29日,**、**签认的18#**期款560000.00元,3、2021年06月17日,***、**签认的11#**期款450000.00元,4、2021年8月21日,双方协商自6月23日所签支付确认函回款日(7.10)起至8.20超期款为50000元,共计乙方应收款金额为1871280.7元。关于上述款项,甲方及**与乙方(合群)约定支付方式如下:1.甲方于2021年8月23日前支付乙方800000.00元整后乙方进场拆架。2.尾款1071280.7元甲方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承诺:1、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进行支付,乙方有权按未支付金额15.4%的年息向甲方收取利息。2、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进行支付,**关联的中粮百悦府2/5/8#楼项目乙方有权采取停工等措施进行催款,由此产生的超期费用甲方仍需按合同约定的100元/榀/日支付。3、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进行支付,**个人愿意按未支付金额及利息全额向乙方付款。若超过约定时间还未支付,乙方可向**提起诉讼。**对以上款项担保支付。
2021年9月8日,经***签字确认,因11#楼屋面结构与标准层不一致,导致有10来个机位拆架困难,拆架过程中需要增加人工24工日*300/工日=7200元。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福建六建公司陆续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转款支付11#18#栋租赁款,2020年4月24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6月12日支付250000元,2020年7月28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8月31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250000元,2020年10月19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18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12月3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660000元,2021年8月24日支付800000元,总计支付租赁款286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福建六建公司所有给付原告的款项,均经**呈报福建六建公司付款。
2022年3月30日,原告(协议甲方)与**(协议乙方)再次达成付款协议,确认案涉项目乙方应支付甲方尾款1071280.7元,签证7200元,利息75030.74元,共计1153511.44元,2022年4月1日前乙方安排支付300000元租赁款,2022年4月25日前乙方将爬架租赁剩余所有款项853511.44元付至甲方账户。若乙方未在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每延迟一日,乙方需向甲方按日支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针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个人愿意全额付款,并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系合同相对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以及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
一、被告**及案外人***所签定的协议或确认函效力的认定。原告主张**和***是福建六建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是福建六建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代表人,并且实际履行合同均是依据**和***现场签字确认,其有充足理由认为**、***就是福建六建公司的代表人。被告福建六建公司主张**及案外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系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人员,**系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承包人,他们与原告确认的租赁款、签证费及利息均未经其公司确认,对其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主张其就是福建六建公司的员工,并非挂靠关系,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执行经理,***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员。本院认为,从案涉《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来看,2019年11月11日被告福建六建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原、被告均加盖了公章,合同相对人系原、被告,原、被告均认可福建六建公司所有给付原告的款项,均经**呈报福建六建公司付款,故本院认定**和***对应付租赁款和签证费的确认,系其执行福建六建公司工作任务,是对履行合同事项的确认,所签定的协议或确认函对福建六建公司发生效力。
二、被告尚欠租赁款、签证费、利息以及违约金计算的认定。1、被告尚欠租赁款的认定。2019年11月11日被告福建六建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本项目约定工期为18#栋7个月、11#栋9个月,超过期间则另行收取100元/榀/天费用。2021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应收租赁款金额为1871280.7元(其中包含超期租赁款),2021年8月24日福建六建公司依据**与原告的结算支付租赁款8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赁款1071280.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尚欠签证费的认定。2019年11月11日被告福建六建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合同外的计时工350元/工日,并做到计时签证,当月结算。2021年9月8日,经***签字确认,因拆架过程中需要增加人工24工日*300/工日,导致签证费7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以及违约金计算的认定。2019年11月11日被告福建六建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若超过二个月不付工程款,乙方有权采取包括停工的相应催款措施,并向甲方另行收取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21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尾款1071280.7元甲方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若未按上述约定进行支付,乙方有权按未支付金额15.4%的年息支付利息。2022年3月30日,原告与**再次协议,确认案涉项目乙方应支付甲方尾款1071280.7元,签证7200元,利息75030.74元,有关逾期付款利息75030.74元的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年利率15.4%,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案涉合同和协议有“逾期付款收取日千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为年利率15.4%”和“逾期付款收取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三个约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调低逾期付款利息为年利率15.4%的四分之一即年利率3.85%,原告此主张不违背双方约定,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起算时间,本院依据2022年3月30日原告与**达成的付款协议“2022年4月25日前乙方将爬架租赁剩余所有款项付至甲方账户”的约定,确认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依据202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付款协议,**个人愿意全额付款,并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合群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款1071280.7元,签证费7200元,利息75030.74元,合计1153511.44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4月26日起以未支付的租赁款和签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对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合群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2元,减半收取计7591元,由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