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寿县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2民初78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182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寿县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大顺镇大顺街道过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7707754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寿县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欣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11月8日及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欣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969641.45元,并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月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是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1条第三项的约定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条确定的);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自己施工的寿县大顺镇富民大街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在7969641.45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时止;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寿县大顺镇富民大街,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2518603.45元,被告在工程二层结构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20%,三层结构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合同价款的20%,余款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款项的,则按30‰/日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依约保质保量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任务。2013年12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548962元,剩余工程款7969641.45元,经原告多年催要未果。另外,在2011年9月6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缴纳了1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按被告指示将该笔保证金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的个人银行账户。截至起诉时,该笔投标保证金被告未予退还。综上事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不胜感激! 欣宇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的答辩: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涉及事实部分存在多处不实1、原告方未按图纸施工共漏项4处[付施工图纸、漏项清单(1)]2、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最主要的质量问题为外墙保温层,在主体竣工后不久(验收之前),即出现大面积脱落、空鼓,面积达50%以上,其它屋面漏水、管道不通等问题[付证人证言、现场照片(3-10)]。3、原告方在项目竣工验收程序等后续工作未完成的情况下就已离场,导致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项日综合查验、工程资料移交归档等后续工作无法进行,长时间搁置,原告方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2018年后,被告方出于房屋销售无法进行的困境,多方协调寿县相关部门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程资料归档等后续工作,项目最终完成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5日[付竣工验收报告(11-13)]。4、原告方称2013年12月交付使用,实际被告方并未使用,项目内少量购房住户均为原告方施工时直接联系购房者收取购房款折抵工程款,并非被告方实际使用。二、关于诉讼请求的答辩:1、原告方至今未与被告方清算核减工程漏项、减项金额[付施工图纸、漏项减项清单(1-2)]2、原告方提供付款清单不实,经核对被告方在原告方清单之外付款265万余元【付款清单及凭据(14-21)】。3、被告方至今未收到原告方已付工程款税务发票,余款未付的实际责任不完全在被告方。三、综上所述,原告方提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均不实,法院应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四、被告方依据事实提出如下反诉:1、依法判令原告方未按时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依据合同约定0.3%,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今的违约金。2、原告方未按外面立面设计图纸施工,造成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被告方房屋销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方按设计图纸重新施工。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答辩和反诉,望判如所请,不胜感激! 欣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依据合同价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今的违约金。二、被告方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原告房屋销售等各项工作进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设计施工图纸重新施工。三、依法判令被告擅自对项目减项施工,造成项目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原严重影响原告房屋销售,造成大量房屋无法销售及售后事件发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未能销售房屋总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损失。综上事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讼,望判如请,不生感激! 宏伟公司针对欣宇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庭审中辩称,一、安徽宏伟建筑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寿县欣宇开发公司的此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判定工期是否延误,需要具备三个事实:首先,合同要有工期约定,其次要有明确的开工时间,最后要有明确的竣工时间。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并没有约定工期,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空白的且后缀括号部分注明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虽有2012年10月31日的约定,但后缀括号部分注明若开工日期推迟则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因此,在双方对工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寿县欣宇开发公司主张安徽宏伟建筑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辩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3年8月1日,验收主体即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均予以了盖章确认。另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之规定,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和竣工备案手续,依法是由建设单位寿县欣宇开发公司完成,与施工单位安徽宏伟建筑公司无关。而且,依据上述规定,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不是竣工手续,是备案手续。因此,寿县欣宇开发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是于2018年3月15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并向安徽宏伟建筑公司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安徽宏伟建筑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施工作业,且案涉工程经由四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故不存在漏项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寿县欣宇开发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请,纯粹是凭空杜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是在建设单位寿县欣宇开发公司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参与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若安徽宏伟建筑公司未按图施工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话,寿县欣宇开发公司是不可能同意验收,更不可能验收合格。因此,案涉工程根本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另外,无论是建筑物还是附着于建筑物主体结构上的装饰物、涂层均是有使用寿命的。截至目前,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过去整整11年。寿县欣宇开发公司现在提出的墙皮脱落,事实上属于建筑物多年使用期间的损耗,与工程质量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且案涉工程早已过了质保期。所以,寿县欣宇开发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是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的。2、寿县欣宇开发公司主张安徽宏伟建筑公司存在的漏项,共分为两块:第一、2011年8月30日,双方一致同意取消的9项施工项目;第二、寿县欣宇开发公司主张的外墙保温板变更为玻化微珠砂浆、外墙水泥砂浆粉刷层、屋面砖砌造型栏珊和外立面真石漆。现就这两部分的事实,分开阐述:(1)2011年8月30日,双方就去除9项施工项目并从预算总价中扣除这9项的预算价达成了合意。2011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扣除前述9项施工项目后,工程单价按945元/平方米,根据实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然后,才有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22518603.45元。所以,寿县欣宇开发公司提出的9项施工项目的预算价是不包括在合同价款22518603.45元范围内的,安徽宏伟建筑公司也没有主张这9项施工项目的费用。(2)外墙保温板变更为玻化微珠砂浆、外墙水泥砂浆粉刷层、屋面砖砌造型栏和外立面真石漆四部分,答辩人都按图完成了施工任务。对于反诉人寿县欣宇开发公司要扣除外墙保温板与玻化微珠砂浆和外墙水泥砂浆粉刷层等材料差价问题,答辩人不同意。因为外墙保温板除了材料外不同外,还有施工工艺也不同,所以二者之间不能简单的用材料差价来进行比较。外墙保温板施工工艺简单,而玻化微珠砂浆保温施工工艺复杂。对于外墙水泥砂浆粉刷层,这是在外墙保温施工工艺前的必经程序,也就是外墙保温没有施工前,外墙先找平,然后再进行外墙水泥砂浆粉刷,在这基础上才能进行外墙保温砂浆的施工。所以寿县欣宇开发公司讲答辩人外墙水泥砂浆粉刷层没有施工,这是完全错误的。外立面真石漆和屋面砖砌造型栏,答辩人都是按图施工的,不存在没有施工项。因此,寿县欣宇开发公司要求扣除这几项的材料差价及相关费用,与事实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更何况案涉工程是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在验收时肯定是要对照施工图纸进行验收的。若在施工期间存在寿县欣宇开发公司主张的上述四项漏项,那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寿县欣宇开发公司是要让安徽宏伟建筑公司进行整改或返工的,也不可能会同意竣工验收并且验收合格。而且,如上所述,距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过去了十几年时间,若寿县欣宇开发公司在这十几年里对工程外观进行了优化改造,那肯定是不会符合2013年时候的图纸设计要求。因此,寿县欣宇开发公司应当要举证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或者是在竣工验收时这一节点,安徽宏伟建筑公司没有按图施工。而不是拿2012年施工时的图纸对照2024年的房屋外观,来证明安徽宏伟建筑公司没有按图施工。三、自2013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本案起诉前,安徽宏伟建筑公司一直再向寿县欣宇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监事***催要工程款。***等人始终是以没有资金,需要筹款为由拖延付款,从未提及过漏项、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更从未以此为理由不付工程款或主张扣除相关费用。若安徽宏伟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真的存在寿县欣宇开发公司提及到的漏项、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按照常理,在安徽宏伟建筑公司这些年向寿县欣宇开发公司催要工程款时,寿县欣宇开发公司不可能不提及,反而是等到安徽宏伟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时才提出来。这明显违背常理的举动,能充分说明寿县欣宇开发公司所述情况根本不属实,是其为了逃避债务,规避付款责任,所蓄意捏造的虚假事实。综上,寿县欣宇开发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欣宇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宏伟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欣宇公司将寿县大顺镇富民大街项目发包给宏伟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年月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1日(若开工日期推迟则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价款22518603.45元。另约定:补充协议、双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会议纪要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二层结构付合同价款的20%,三层结构付至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合同价款的20%,余款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投标保证金在二层结构完成后一次性返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价款时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结算价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工下永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了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合同条款中承包人所进行的工程项目、内容,由承包人负责。但因发包人使用过程中的人为损坏,工程的易损耗、易碎品及其他根据国家规定列入易损耗及易碎物品的(如灯泡、灯管、玻璃等)损坏,不可抗力因素损坏以及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坏除外,若发包人委托承包人修理,其修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装饰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3、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年;5、其他约定:本装饰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责任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第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2.5%质量保修金;第二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2.5%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1年11月18日,欣宇公司(甲方)与宏伟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为使富民大街项目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作为对正式合同文本重点条款的进一步明确或补充。此协议与正式合同文本重复条款或相关重复内容,以此协议为准。第一条:工程量。工程量为富民大街图纸设计的全部工程总量(扣除甲、乙双方2011年8月30日协商确认减掉的工程量部分,以甲方清单为准)。超过图纸工程量部分,甲方付给乙方相应工程款。图纸减去的工程量部分,甲方扣除乙方相应工程款。第二条:工程价。工程总价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实际建筑面积(闷顶层不计算面积)乘以单价(增、减部分另外计算)。工程单价为玖佰肆拾伍元/平方米(945元/㎡),不再以其他任何方式计算单价。主材(钢材和商品混凝土)实际购买时如价格上下浮动超过2011年11月18日市场信息价10%以上部分,甲、乙双方作相应增减。第三条:安全事故责任乙方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自行解决,自行承担一切责任。第四条:其他富民大街项目工程质量、工期、质保、付款方式、违法责任等以正式合同文本为准。该《补充协议》涉及减掉的工程量部分系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章确认的《富民大街工程报价去除项目清单》表格所列内容,具体为:1、自卸车运土;2、填土的辗压;3、挖机装车;4、阳台聚氨酯防水;5、厨房卫生间聚氨酯防水;6、胶合板木门;7、釉面外墙砖;8、闷顶层SBS防水重复计算;9、闷顶层SBS防水二层。备注均为扣除预算基价。表格下方说明:建设单位(甲方)与施工单位(乙方)经8月30日协商,甲方同意取消以上项目,甲乙双方同意扣除取消项目的预算价。 上述合同签订后,宏伟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7月26日,案涉寿县大顺镇富民大街项目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进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其中建设单位最后签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欣宇公司与宏伟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对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后双方于2024年11月29日共同出具工程款结算说明一份,明确截止2019年6月19日欣宇公司共付宏伟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15690000元。 2019年9月16日,寿县大顺镇人民政府向寿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要求缓缴富民大街开发项目房产测绘费的请示》,其中载明:2010年6月,大顺镇为了加快集镇建设步伐,实施了大顺镇富民大街开发项目。该项目建设用地地块面积1.588614公顷。2011年5月18日由寿县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000.62682万元竞得。中标后,寿县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县国土局签订供地合同的交地时间是2011年6月28日,但是由于富民大街开发项目用地上涉及部分老坟、经果林,以及项目区周边生产道路和农业用水问题没有能够及时解决,延误了供地合同规定的交地日期,直到2011年11月3日才将现状净地交予寿县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到富民大街项目建设全部完工,时间已经到2013年初。富民大街项目建设完工时,大顺镇群众购买房产的方向已经转向合肥市北城等地区,没有人有购买富民大街房屋的意向,致使截止现在富民大街房屋销售几乎为零,积存了大量空置房。2018年省委省政府在瓦埠湖沿岸乡镇实施行蓄洪区居民迁建安置工程,大顺镇需要迁移安置1893户、7071人,其中有近400户货币化安置对象,可以采取购房补贴方式进行迁移安置,这就为富民大街项目去库存带来了机遇。欣宇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初请县房产局测绘队进行了房产测绘,为下一步完善富民大街房产销售提供了前提和保障。富民大街开发项目是大顺镇历史遗留问题,镇党委政府历年来在想方设法解决这一问题,为了完善该项目的房屋销售手续,也为了结合完成好我镇行蓄洪区居民迁建工作,现特具报告,恳请县房产局考虑到大顺镇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难度,考虑到欣宇地产暂时资金运作难度,给予缓交富民大街房产测绘费。 后寿县房××队接受欣宇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测绘并出具《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据此于2019年12月30日核发安徽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显示案涉项目建设规模合计为23160.27㎡,欣宇公司对该面积予以认可。案涉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建设规模为23657㎡。庭审中宏伟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实际建筑面积为23785㎡,具体以测绘材料为准,并对前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以不动产权局测绘科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本院根据其申请向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寿县××、寿县房××、寿县房××队分别出具调查令,拟调取“寿县大顺镇富民大街建设项目”的所有建筑物面积测绘报告及所有建筑图纸(含施工图、竣工图)。但经宏伟公司反馈,其仅调取到寿县房××队出具的案涉项目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无施(竣)工图纸,其他单位处均无案涉项目测绘报告及施(竣)工图纸,对此宏伟公司提交书面材料主张应按施工许可证中的建筑面积23657㎡认定其实际施工面积。鉴于双方对实际建筑面积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宏伟公司的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寿县大顺镇富民大街建设项目”宏伟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闷顶层不计算面积)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相关图纸等材料被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 另查明,2011年9月6日,宏伟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欣宇公司缴纳1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按欣宇公司指示将该笔投标保证金汇至欣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的个人银行账户。欣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及视频、收款明细表及收据收条、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答、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漏项工程计价清单、现场照片、施工图纸、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工程报价去除项目清单、去除项目计价表、项目计价文件、2012年7月3日《协议》、2011年11月18日《补充协议》、富民大街工程报价去除项目清单、寿县欣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记录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寿县大顺镇富民大街项目已由宏伟公司建设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建设单位欣宇公司对外出售,现双方围绕工程款支付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本院根据双方本诉、反诉请求结合在案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寿县大顺镇富民大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问题。根据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综合验收结论由参加验收的单位包括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商定,由建设单位即欣宇公司填写,结论为符合要求,最后签章日期为2013年8月1日。且欣宇公司举证的寿县大顺镇政府向寿县人民政府的请示中也载明项目建设全部完工时间为2013年初。欣宇公司提供的多份书面证言及商品房销售合同也显示案涉项目房屋在2013年、2014年已对外进行销售并入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院对欣宇公司主张案涉项目最终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3月5日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减项、漏项问题。欣宇公司主张的减项、漏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2011年8月30日双方签章确认的《富民大街工程报价去除项目清单》中的9项施工项目,该9项内容已经由双方在案涉项目《补充协议》中协商一致扣除,并在此基础上达成工程单价按945元/平方米,根据实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协议,因此不属于减项或漏项的施工内容;二是外墙保温板与保温砂浆价差、外墙水泥砂浆找平粘结层未做、屋面砖砌造型栏珊未做、外立面真石漆未做,对此欣宇公司举证漏项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2024年拍摄的项目外观照片及部分竣工图纸进行证明。本院认为,欣宇公司提供的漏项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宏伟公司认可,另其主张的该部分漏项内容均为外观部分施工,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十余年,以当前外观照片与竣工时外观及竣工图纸内容进行对比缺乏合理性,且欣宇公司庭审发问环节陈述其派员参与竣工验收,认可在竣工验收阶段可通过肉眼分辨外墙真石漆和其他外墙涂料的区别。造型栏珊是否施工显然亦可辨别,但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时欣宇公司并未主张存在相关漏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欣宇公司此前就漏项问题与宏伟公司进行沟通,故欣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存在减项、漏项并扣除相应工程款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有明确约定,欣宇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建筑物外墙面脱落等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在质保期内向宏伟公司发函要求进行维修。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十余年,工程已超出质保期,且建筑物墙面状态易受外界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现欣宇公司仅凭购房人书面证言及当前建筑外观照片不足以证明宏伟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欣宇公司的反诉请求。欣宇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三项反诉请求是建立在宏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减项施工造成工程严重质量问题的基础上,但根据本院针对前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其主张宏伟公司存在上述问题的依据不足。双方合同虽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但同时备注若开工日期推迟则竣工日期相应顺延,欣宇公司举证的寿县大顺镇政府向寿县人民政府的请示中载明:“由于富民大街开发项目用地上涉及部分老坟、经果林,以及项目区周边生产道路和农业用水问题没有能够及时解决,延误了供地合同规定的交地日期,直到2011年11月3日才将现状净地交予寿县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到富民大街项目建设全部完工,时间已经到2013年初”。该请示中并未提及因施工方原因致工期延误,且在案证据也未显示案涉工程的具体开工日期,故欣宇公司现主张宏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并自2012年10月31日起赔偿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欣宇公司主张因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大量房屋无法销售以及售后问题,在其举证的寿县大顺镇政府向寿县人民政府的请示中载明:富民大街项目建设完工时,大顺镇群众购买房产的方向已经转向合肥市北城等地区,没有人有购买富民大街房屋的意向,致使截止现在富民大街房屋销售几乎为零,积存了大量空置房。说明案涉项目房屋销售不佳系市场原因导致,并非欣宇公司所称因房屋质量问题,相应的其诉请要求宏伟公司按未能销售房屋总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欣宇公司在反诉请求中主张支付违约金损失,但其并未明确计算基数,也无具体标的金额,在本院告知其需确定具体金额以便计算缴纳反诉费用后,至本案判决时欣宇公司仍未明确其具体反诉金额,致使本案反诉费用一直未能收取。综上所述,本院对欣宇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五、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实际建筑面积(闷顶层不计算面积)乘以单价,工程单价为945元/㎡,不再以其他任何方式计算单价。因此本案工程款的计算取决于实际建筑面积。在本案庭审中宏伟公司主张实际建筑面积以具体测绘报告为准,后欣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发的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经计算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23160.27㎡。宏伟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调取案涉工程测绘报告及所有图纸材料,本院根据其申请出具了针对包括寿县××、寿县××、寿县房××、寿县房××队多部门在内的调查令,但其后宏伟公司反馈上述部门除测绘队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外无其他反映建筑面积的材料,宏伟公司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因缺少所需图纸等材料亦被鉴定机构退回。现宏伟公司主张应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23657㎡计算,欣宇公司则主张应按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载明的建筑面积23160.27㎡计算。鉴于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中的数据系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寿县房××队的测绘报告得出,该规划核实合格证中的附图及附件名称备注中详细列明各具体楼栋的住宅面积、商业面积、公厕面积、楼总面积等,最终计算出案涉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且均是在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实地测量得出,其相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施工前的规划建筑面积更加准确合理,具有更强的证明效力,故在宏伟公司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面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中载明的建筑面积23160.27㎡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总价为21886455.15元(23160.27㎡×945元/㎡),减去欣宇公司此前已向宏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690000元,欣宇公司尚需支付宏伟公司工程款6196455.15元。 六、关于宏伟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之外的各项诉讼请求。1、宏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二层结构付合同价款的20%,三层结构付至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合同价款的20%,余款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故对宏伟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结算价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畸高,应视为约定不明,本院确定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2、关于宏伟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由上述合同约定的应付建设工程价款时间可知,宏伟公司现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远超合理期限及法定最长期限,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关于欣宇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投标保证金在二层结构完成后一次性返还。欣宇公司庭审中对收取宏伟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不持异议,宏伟公司现主张退还该保证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宏伟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无相关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寿县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寿县大顺镇富民大街项目工程款6196455.1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以6196455.1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寿县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 三、驳回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寿县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8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寿县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