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刚,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尉东,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1823R。
法定代表人:陈逢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武,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杜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3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条加盖的宏伟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印章虽与杜文武向宏伟公司上交的分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宏伟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向**借款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2.本案借款均发生在杜文武担任宏伟公司田家庵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杜文武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宏伟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印章,所借款项均转入宏伟公司田家庵分公司银行账户,**有充分理由相信借款人为宏伟公司而不是杜文武个人。关于宏伟公司提交的由杜文武出具的所谓承诺书及说明所涉相关事实,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杜文武已经就此作出澄清,特别是其陈述的在长丰县水湖镇私刻宏伟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印章这一情节,杜文武对此不予认可,更不存在所谓**与杜文武一起去长丰县水湖镇找宏伟公司盖章的事实;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及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杜文武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宏伟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明知公章是杜文武伪造而仍然进行借款。第一,杜文武2018年8月26日声明证实,当初杜文武个人向**借款时,**要求借据上加盖公司或分公司印章,杜文武当时就告诉**,田家庵分公司的所有印章于2016年6月16日被宏伟公司收缴了,且借款所用工程也不是宏伟公司和田家庵分公司承建,**对假章借款一事明知,一审裁定认定借条上加盖宏伟公司田家庵分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原印章非同一枚印章具有充分证据。第二,宏伟公司提供的从长丰县公安局调取的宏伟公司田家庵分公司账户流水记录证明,杜文武用伪造该分公司的印章向**所借款项,被杜文武立即通过网银要么转入杜文武的个人银行卡中,要么转给**和席三义等人,并没有用于该分公司经营,事实上,该款项也不可能用于该分公司经营,因为宏伟公司已经登报公告田家庵分公司停止经营。第三,杜文武归还**借款没有通过宏伟公司账户,而是通过杜文武银行卡进行,其中杜文武后四位为9918的建设银行卡于2018年1月6日转给**200万元,杜文武后四位为1377的工商银行卡2017年8月9日转出6万元给**、8月29日转出6万元给**、9月15日转付**30万元、9月16日转给**20万元、9月18日转出20万元给**、11月1日转出3万元给**和2018年1月11日转出8万元及2018年1月20日转出2万元给**。另外,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2017年11月29日向宏伟公司田家庵分公司账户转入100万元,紧接着第二天11月30日,就将该笔款转到**的朋友席三义个人银行卡中。显然,案涉借款是**和杜文武个人之间进行的,不属于宏伟公司借款。第四,宏伟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28日安徽日报公告,证明杜文武2018年8月26日声明的真实性,宏伟公司对于田家庵分公司登报日起对外停止开展一切业务活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告示,这也是法律允许的一种告知方式,宏伟公司对案涉借款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宏伟公司对杜文武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张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本案。2.杜文武和**在借贷过程中故意捏造公司债务,进行虚假诉讼骗取财物,已经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第一,事实上,案涉借款本来是**和杜文武之间的借款,但是**为了保证自己利益最大化,确保在杜文武不能还款的情况下,由宏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成立,就让杜文武在借据上加盖伪造的田家庵分公司印章,然后通过从田家庵分公司账户过账的方式,造成**与宏伟公司借款成立的假象,从而把个人债务变成公司债务,然后再利用法院判决,使**的非法目的合法化。第二,**隐瞒还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依法应予严惩,无论在原来一审,还是发回重审过程中,**一直主张杜文武的293万元还款总额里有170万元是杜文武代席三义、罗楠楠、郭岩三人还**的款,不是宏伟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或杜文武的还款。按常理说,田家庵分公司又不欠第三人席三义、罗楠楠、郭岩的款,杜文武还款怎么是为该三人还账呢,并且杜文武又以什么理由和权利以分公司名义借的款代他人还账,很明显,**是利用他和席三义、罗楠楠、郭岩三人的关系故意捏造证据来干扰人民法院正常办案。第三,杜文武个人2017年8月9日开始向**陆续借款时,为何不转入他自己是法定代表人的安徽金义建设工程管理公司的银行账户,而要转入2016年6月就在安徽日报登载停止经营的田家庵分公司账户后,再转入杜文武的个人银行卡中陆续付给**等人,很显然非法放贷人**和杜文武主要目的是将他人之间私人借贷,故意捏造为宏伟公司的债务,有意将宏伟公司拉入民事案件中。根据《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杜文武故意捏造公司债务进行虚假诉讼构成刑事犯罪。
杜文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伟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76.1万元,合计356.1万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杜文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宏伟建筑公司、杜文武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杜文武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宏伟田家庵分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原印章非同一枚印章。长丰县公安局已对杜文武该行为涉嫌的刑事犯罪决定立案,案涉相关事实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88元予以退回**,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逢海以原宏伟公司田家庵分公司负责人杜文武在公司决定停止田家庵分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并收回分公司所有印章后,伪造分公司印章,并以公司名义向**借款280万元,引发**向宏伟公司提起诉讼为由,向长丰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杜文武刑事责任。长丰县公安局已对杜文武涉嫌伪造宏伟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印章立案侦查。从本案诉讼中宏伟公司提交的杜文武签名的声明内容看,杜文武称**明知其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宏伟公司项目,且已将宏伟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印章移交给宏伟公司,却要求其借款时必须加盖宏伟公司或分公司印章。后未经宏伟公司同意,**与杜文武一起参与私刻宏伟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印章,杜文武按照**的要求在案涉借据上加盖该印章,并办理重新启用宏伟公司田家庵分公司银行账户,由**将所借款项转入该账户。鉴于公安机关已对杜文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杜文武在上述声明中陈述是否属实,杜文武涉嫌犯罪问题与**是否具有牵连,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该案的结果直接影响本案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定性问题,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晨
审判员 魏宁
审判员 陈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长梅
书记员夏艺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