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逢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大伟,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日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郑传银,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日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日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宏伟公司申请再审称,1.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宏业价审字(2015)026号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审核报告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审核报告结构完整,由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加盖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王新山印章、审核工程师王莉印章,其中《山东日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1#厂房/2#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进度款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以下简称《定案表》)显示:2015年3月30日加盖山东日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印章,两任法定代表人宋东升、郑传银均签字,建设单位(本案被申请人)代表范朋飞签字,2015年3月28日加盖施工单位(本案申请人)印章,施工单位代表高晋飞签字,2015年4月1日加盖审计单位印章,审计单位代表吴运保签字。审核报告来源于被申请人山东日升公司。审核报告的内容真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审核报告证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2.涉案2015年4月15日《补偿报告》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补偿报告》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该《补偿报告》系书面形式,建设单位山东日升公司代表范朋飞、审计单位代表吴运保两人签字确认,系安徽宏伟公司提交的书证,是直接证据,具有合法性。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范朋飞、吴运保在《补偿报告》上签字确认,《补偿报告》对山东日升公司发生效力。审核报告与《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明《补偿报告》具有真实性。3.2020年3月2日中资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为《证明》)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证明文书应当同时具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盖章,这是单位证明文书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不符合这一要求的单位证明文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被排除。涉案《证明》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马晨霞的调查笔录亦系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资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原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没有出具过豫宏业价审字(2015)026号审核报告,为核实该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向中资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马晨霞进行了调查询问,马晨霞明确证明该公司没有出具过涉案审核报告,一审法院的调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中资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否认出具过豫宏业价审字(2015)026号审核报告,且申请人提交的《办公楼、1#厂房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厂房基础工程验收记录》均没有明确的验收结论,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认定申请人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人提交的《补偿报告》没有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被申请人公司印章,且被申请人明确否认范朋飞、吴运保两人是公司的员工及工程负责人,因此该《补偿报告》亦不能证实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为复印件,山东日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中的合肥日升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安徽宏伟公司无法证明该《协议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协议书》亦无法采信。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安徽宏伟公司所施工工程的总体造价,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安徽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安徽宏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