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君建设有限公司

开化开鼎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盛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4民初1865号 原告:开化**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男,员工。 原告开化**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5日、202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化**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6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开化县**镇**村民宿改造工程,民宿现场管理人及村委会多名负责人来本店购买卫浴用于民宿卫生间装修使用,项目于2023年11月安装后验收无误,期间原告多次向公司管理人催款,被告均未付,2025年经村委会干部与被告公司协商后,被告负责人同意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会将卫浴款支付给原告,但是,**镇**村在4月份将最后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公司后,公司相关人员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卫浴款给原告,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直接和开化县**镇**村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走账。当时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开化县**镇**村在中选通知书中约定了中选下浮率为8%,货款也应该下浮8%,同意以下浮之后的价格也就是审计报告清单扣除管理费后的实际价格支付原告。 原告开化**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汪某某沟通过增值税发票的面额并线上发送对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对金额无异议;2.浙江省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1张,用以证明货款金额为67600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对金额67600元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方也知晓实际货款需在开票金额的基础上再下浮8%的情况,故没有在微信聊天中与对方再次进行确认。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在发现原告开化**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内容、价格与实际货物不符且对方公司不配合重开发票后,于2025年7月18日申请开化县税务局与对方沟通重新开具正确发票的事实;2.**村书记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货物是**村直接向原告公司购买的,被告对所购货物价格等事项并不清楚;3.审计报告1份,用以证明货款应该按审计价格63551.76元计算。原告开化**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表示买卖关系发生于2023年,发票系2025年4月13日开具,具体货物的品类、数量及单价确实与实际货物不符,但是货款总金额是经过双方协商后确定下来的金额,如果对方要求重新开具正确的发票,原告方也愿意重新开具。原告开化**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表示货款金额是69000元左右,67600元已经是今年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确认的价格,被告应当按照67600元支付原告货款。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于2025年8月21日向开化县**镇**村村书记詹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庭审中,原告开化**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表示汪某某告诉他的是第一次是和村干部一起去原告店里的,第二次并未一同去。 本院经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第2、3组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且调查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詹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2月17日,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开始承建开化县**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体验中心(二期)工程。2023年3月,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汪某某及村委会多名负责人共同到原告开化**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卫浴产品,货物价值在69000元左右。该项目现已审计验收合格,开化县**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于2025年4月付清全部工程款。2025年4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在原货款的基础上下浮两个百分点,双方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67600元。该货款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金额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实际货款下浮两个百分点即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67600元计付,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体验中心(二期)工程《中选通知书》约定的中选下浮率8%来下浮案涉货款。本院认为《中选通知书》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开化县**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的约定,无法约束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原告开化**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化**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