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弘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诸暨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董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2民初2885号 原告:诸暨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住扬州市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诸暨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董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以被告实得平均工资每月400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请求依法认定被告因案涉工伤所致停工留薪期限为60天,并据此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22年6月6日发生案涉工伤事故后,原告迅速将被告送医院就医,并且在事后积极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此基本上达成了包括工伤保险申报及相关工伤待遇给付的一致意见。 被告董某未答辩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合同中约定的230元/日不是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为了住建局农民工工资平台程序需要应付而签订,每月发放生活费,当年年底结算工资扣除已发放每月生活费,剩余均是支付现金,被告实际工资月工资10500元,因此主张参照发生工伤时盐城市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8152.92元月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和事实要件的。原告应当依法向答辩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27元(8361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因原告没有为答辩人交纳不享受盐城市人民政所规定下浮的要求;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因原告没有为答辩人交纳不享受盐城市人民政所规定下浮的要求;4、停工留薪期工资50166元(8361元/月×6个月)答辩人实际休息时间为10个月但是主张6个月是符合客观事实;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6、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包含出院后),合计15902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4日某景公司(甲方)与董某(乙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2年4月4日起。岗位为钢筋工,工作时间为8小时。实行计时工资制:甲方负责考核乙方出勤情况,按日工资230元标准按月足额支付,没有足额支付的,甲方承担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乙方日工资标准必须真实)”。 2022年6月6日董某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被切断机致伤,于2022年6月6日入院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6月16日出院,合计住院11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术后2-3天换药,2周拆线,石膏固定4周。 2022年8月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7月24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致残程度为拾级。 董某某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一案,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23]第398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4440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27元(8361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5083元(8361元/月×3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 2022年1月2某,某公司向董某转账9200元劳务费。2022年5月2某,某公司向董某转账4600元劳务费。2022年6月2某,某公司向董某转账4600元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农民工合同书、考勤记录、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本案中,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可认定董某受伤部位及伤情应为工伤。现董某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经鉴定致残程度为拾某而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董某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某,某公司则应按相关规定向董某进行支付。 关于被告董某的工资标准。本院结合董某的职业及工资发放情况、合同书约定的日工资230元/天,确定董某的工资为5980元/月(230元×26天)。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医嘱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以每月工资5980元为基准,核定被停工留薪期工资17940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及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60元(5980元*7个月)。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办法》的通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90%=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90%=13500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告董某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告董某系在盐城市内进行医治,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诸暨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100630元(其中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79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董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同时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