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29民初13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唐唫吟、**,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皖东街道福田花园B13幢1**3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诸暨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余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再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46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与**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到**公司承包的由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省文成至泰顺(闽江界)公路第WTTJ-4合同***钢筋加工场提供劳务,主要负责钢筋制作、加工,劳动报酬按照260元/天的标准计算。2019年3月21日16时左右,***在钢筋加工场加工钢筋(钢筋两端转丝口)时因钢筋反向旋转导致左手受伤,**公司现场负责人**将其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手开放性外伤(左手机器绞伤);关节脱位(左);指骨骨折(**指近节指骨骨折;桡神经损伤(右);肱骨干骨折。**公司在***住院期间仅支付了医疗费及其它部分费用。之后,因**公司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故***于2019年4月8日出院。2019年10月23日,***依法委托四川南充鼎正***定所对本次损害程度进行***定,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3月,***在营山县朗池镇丰乐街22号2幢1**3层4号购买商品房一套且***从2012年3月至受伤前一直在重庆、上海、浙江等地务工,其主要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2019年11月1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75000元。***认为,其受雇于**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公司理应对***的本次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与**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赔偿金额过低,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公司答辩称:1、***新增的诉讼请求,属于撤销之诉,能否一并审理,请法庭予以考虑;2、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前签订协议书,约定***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由**公司负担,**公司一次性补偿***77000元作为本案事故的最终补偿;补偿包括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本案事故的所有费用。**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该协议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没有撤销的法定理由;3、**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无权直接向法院起诉;4、***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人介绍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施工。2019年3月21日,***在文泰高速四标***大桥内场钢筋棚里进行加工时,双手不慎被滚丝机伤到,造成手开放性外伤(左手机器绞伤);关节脱位(左);指骨骨折(**指近节指骨骨折;桡神经损伤(右);肱骨干骨折等伤情。***受伤住院期间,**公司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及在此期间的伙食费等费用,并派人照顾***。2019年9月25日,**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住院期间第一次(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8日)第二次(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5日)所发生的医药费、生活费均由**公司承担;2、**公司另外一次性补偿***人民币77000元作为此次事故的最终补偿。此最终补偿包括以下内容:***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所有的误工费及工伤工资补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车旅费等费用、其他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必须提供此次事故所需要的所有保险理赔资料,并无条件配合**公司进行此次事故保险赔偿等内容。之后,**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77000元。
另查明,**公司与***签订了建筑企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以完成本岗位工区施工结束,按日工资标准计算工资,但未约定具体工资金额等内容,亦无落款时间。***认为,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配合**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而签订。***另**,其工资以260元/天的标准计算,工作10小时为一天,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6点到11点,下午1点到6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银行明细清单、病历、***定意见书、协议书、建筑企业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遵守**公司的规定上下班,且工地现场有**公司的负责人,双方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再结合涉案工程量大,工期较长,可以认定**公司有与***建立长期、持续、稳定工作关系的主观意图,另外双方有签订建筑企业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更符合实际情况。***主张涉案建筑企业劳动合同系其受伤后签订,目的是方便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径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