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21执242号
申请执行人: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滨海新城滨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成金大道16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21民初53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8年1月1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川01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同意等待破产清算后,按照破产清偿顺序依法受偿,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执行法院应当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的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