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22民初226号
原告: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滨海新城滨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徐海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通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江苏通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336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江苏通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予以驳回,并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2018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承揽了被告江苏通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套电气设备,2017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635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江苏通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分文。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苏通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363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江苏通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90元,减半收取计4595元,由被告江苏通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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