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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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2民初2174号
原告: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滨海新城滨港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8118363A(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新屯工业园区5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77531011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5208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8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出售成套电控设备给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截至2022年5月,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0835元。
本院认为,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作为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尚欠货款的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08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