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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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2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新屯工业园区5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7753101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滨海新城滨港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8118363A(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102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截至2022年5月,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0835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企业询证函》、《对账函》是为了满足公司内部管理要求所出具的函件,常被用来平账和规避纳税义务,由于一些企业通过《企业询证函》的方式进行对账并不规范,故人民法院不应该将上述函件作为确定企业债务数额的唯一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为650835元,但其仅提供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佐证,合同金额87500元与《企业询证函》载明的应收账款650835元相差甚远,此外再无其他发货单等证据与应收账款金额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欠付其货款500835元的事实。在上诉人未对《企业询证函》、《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函》、内部记账所使用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应当通过全面审核相关发货单及双方交易往来账目等方式确认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但原审法院并未审查相关事实,径行以《企业询证函》、《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函》、内部记账所使用明细表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自始至终对本案定在2022年7月27日、2022年8月8日开庭的情况完全不知情。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在受送达人未声明采取现代通讯方式接收文书时,人民法院必须确认受送达人收悉,才视为送达。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明确声明原审法院可以通过手机短信、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原审法院多次通过12368手机短信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短信发送后也未进一步确认受送达人知悉。因此,原审人民法院通过短信发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能视为送达。2.原审法院在2022年7月18日同时向上诉人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邮寄诉讼文书,邮件中收件人电话号码均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邮递员联系***时,仅告知有“三门县法院寄给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机械分公司的邮件”,并未说明还有上诉人公司的邮件。***考虑到分公司有相应的业务负责人(即***),就对邮递员表示不能代替分公司接收邮件。随后邮递员便自行在两份快递投递结果上反馈为拒收。因此,该诉讼文书不能视为送达。2022年8月3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向上诉人邮寄诉讼文书时,上诉人并未收到邮寄通知,邮递员将快递以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的理由退回,在上诉人并未更改地址及电话号码,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穷尽其他途径进行送达,诉讼文书送达程序存在缺陷,不应视为送达。3.退一步讲,即使2022年7月18日邮寄的诉讼文书因备注拒收而视为送达,送达时间距开庭时间仅两天,原审法院也未依法给足上诉人答辩期和举证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拒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邮件号为1054606753295的快递信息显示,原审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邮寄诉讼文书,2022年7月25日该份邮件退回妥投至原审人民法院。因此,第一次诉讼文书送达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本案判决后,上诉人与法官沟通才获悉其享有五天的举证期限及十五天的答辩期限,从2022年7月25日起至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22年7月27日),原审法院未依法保障上诉人享有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四项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损害上诉人举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有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5208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8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出售成套电控设备给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截至2022年5月,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083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作为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尚欠货款的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08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三门法院2022年7月18日邮寄的快递跟踪记录(邮件号:1054606753295),用于证明三门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邮寄诉讼文书,该邮件于2022年7月25日退回妥投;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293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邮件退回之日才视为送达;3.三门法院2022年8月3日邮寄的快递跟踪记录(邮件号:1054670510795),用于证明原审法院于2022年8月3日邮寄诉讼文书,快递员于2022年8月5日投递结果反馈未妥投,备注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该邮件不能视为送达,且即便视为送达,送达时间2022年8月7日距2022年8月8日开庭时间仅一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因为是法院送达的,被上诉人具体情况也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能够反映本案送达的一些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扬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尚欠货款的金额;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00835元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本案欠款事实,提供了对账函、2020年7月定作合同、2021年6月定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账、企业询征函等证据。在对账函、企业询征函中,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两次盖章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金额,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00835元的事实。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2022年7月13日,一审法院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电话(手机号137XXXX****)联系,并向***短信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同年7月18日,一审法院再次向***手机发送开庭传票(定于7月27日开庭)等诉讼文书,并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上诉人寄送相关诉讼文书,7月22日,投递员送至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与***取得联系,***拒收,7月25日该邮件退回一审法院。8月3日,一审法院再次向***手机发送开庭传票(定于8月8日开庭)等文书,并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上诉人寄送,8月5日上诉人公司门卫拒收,8月7日邮件退回一审法院。从上述送达情况看,一审法院多次通过短信、寄送法院专递邮件等方式向上诉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上诉人关于其完全不知情开庭情况,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了上诉人辩论权利、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0元,由上诉人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