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8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63357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0000589900262T。
主要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盈科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和平公司代理费50万元,盈科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平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9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盈科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盈科律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016盈科律民字第1059号委托代理协议中代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为第一期基本代理费25万元,第二期和平公司免责成就代理费75万元及附带奖励10万元。双方争议焦点为和平公司是否在法律层面最终达到免责结果。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第二期费用为柒拾伍万元整,支付条件为法院终审的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认定和平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书......)”。该条款的法律释义不管从措辞来看还是从法律人士的专业角度来说,只能理解为通过盈科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和平公司经诉讼审判其权利义务得到实体性处理后,被认定不承担责任,且结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后续亦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风险或被诉可能,从而实现永久性实质免责后才需支付第二期代理费、奖励费。从(2017)鲁0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可知,因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三路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撤回对和平公司的起诉,法院并未对和平公司进行处理,判决结果当然也不涉及和平公司。未处理和处理后认定免责明显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既然当时尚未处理,一审判决认定处理结果系免责又从何谈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撤诉后可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因此和平公司后续仍可能被青岛银行继续起诉,一审判决已认可青岛银行继续起诉的程序权利,虽然届时诉讼结果无法判断,但目前而言和平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在法律层面确实处于不确定状态,究竟免责与否仍是未知数,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成就无法成立。倘若按一审判决支付免责成就代理费,后期和平公司如果因青岛银行再次起诉而承担责任,那么现在支付这笔免责成就代理费的依据何在?所以该费用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支持。另外考虑双方当时真实意图,盈科律所是允诺和平公司彻底免责后获得风险代理收益,和平公司绝不可能愿意因暂时被撤回起诉即支付高额风险代理费,否则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关于青岛银行撤诉后代理费如何支付,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也有明确约定。该条款涉及和平公司不得要求退费的情形,包括“3、甲方(和平公司)作为被告时,乙方(盈科律所)律师已经为出庭作了准备,原告(青岛银行)撤诉的”,此处不得要求退还的费用即是第一期基本代理费25万元,而与第二期风险代理费、奖励费无关,除非当时另有约定如“原告撤诉视为认定免责成就”或相关,但实际没有。据此,青岛银行撤诉和平公司只需支付第一期费用2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青岛银行撤诉后盈科律所一直主张第二期代理费,该主张有悖事实、于法无据,但和平公司秉承友好协商原则意欲化解矛盾,才又支付50万元希望息事宁人。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付费条件,盈科律所在未帮和平公司认定免责情况下便收取该50万元系违约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目前既然盈科律所诉诸法院,和平公司亦要维护自身经济利益,故要求对该费用一并处理,依法应予返还。
盈科律所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风险代理费和奖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风险代理费支付条件为法院终审的文书(包括但不仅限于认定和平公司不承担的判决书、裁定书等)下达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本案经乙方努力获得圆满结果,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予乙方不低于拾万元的奖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最终判决由其他涉案被告承担责任,至此,和平公司在金融合同纠纷案件中已彻底免责,风险代理费和奖金支付条件均已成就。生效的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刑终175号刑事裁定(一审卷宗第293页)已认定,***冒充和平公司副总经理并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印鉴章进行盖章,签订保理业务相关协议,构成骗取贷款罪。生效的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一审卷宗第168页)明确载明,“原告(青岛银行)无法向和平公司主张应收债权”。生效的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均认定和平公司与青岛银行之间不存在保理合同关系。和平公司一直强调其存在承担责任的风险,该风险源于民事诉讼法“撤诉后依然可以起诉”之规定。和平公司与青岛银行之间已不存在保理合同关系,青岛银行已失去诉请和平公司承担责任之基础法律关系。和平公司错误理解了法律赋予撤诉主体的权利,忽视了实体法所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便青岛银行提出新的证据,基于新的法律关系重新起诉和平公司,该风险亦属于另案诉讼纠纷,与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协议无关。(二)和平公司未按期支付代理费和奖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风险代理费和奖金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和平公司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盈科律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维持。(三)和平公司主张返还代理费及利息于法无据。在经过盈科律所大量委托代理工作后,和平公司在金融合同纠纷诉讼中已不承担任何责任,一方面在支付盈科律所代理费的同时,另一方面主张返还代理费及利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目的不应简单从合同条款中某一个词语来判断,“争议内容”应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等多个方面判断。退一步分析,从和平公司单纯的文义解释出发,委托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包括但不限于…”已说明该条款不是穷举法列举。综上,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盈科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平公司向盈科律所支付拖欠代理费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14000元);2.判令和平公司支付盈科律所100000元奖励金;3.所有诉讼费用由和平公司承担。
和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盈科律所立即向和平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代理费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平公司(案件被告)涉及与案外人青岛银行(案件原告)金融合同纠纷案件,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6年7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172号,判决:一、被告和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人民币23215335元范围内偿还所欠原告青岛银行应收账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1204059.20元(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和平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人民币23215335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银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万元。四、被告爱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平公司(甲方)收到上述判决后,委托盈科律所代理该案件的上诉事宜,并与盈科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第五条代理费及相关费用约定:双方依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及双方的友好协商,就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达成如下协议:(二)经协商双方同意代理方式为:基本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相结合的方式。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为:代理费总计为壹佰万元。第一期费用为贰拾伍万元整。在本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第二期费用为柒拾伍万元整,支付条件为法院终审的文书(包括但不仅限于认定和平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等)下达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如诉讼期间,甲方与本案被上诉方达成庭外和解,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此费用,如败诉则无需支付第二期费用。(三)额外奖励,如本案经乙方努力获得圆满结果,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予乙方不低于拾万元的奖励。第七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法律服务工作或者违反第三条规定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费。但甲方不得以如下理由要求乙方退费:1、甲方单方面又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的;2、乙方接受委托后,甲方以乙方收费过高为由要求退费的;3、甲方作为被告时,乙方律师已经为出庭作了准备,原告撤诉的;4、其他非因乙方或者乙方律师的原因,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二)甲方无正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事务费用,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未报销的事务费用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协议签订后,2016年8月30日,和平公司支付盈科律所基础代理费250000元,盈科律所积极开展案件上诉代理工作。2017年4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34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盈科济南律所继续代理发回重审一审的诉讼事宜,并提交证据材料一宗,其中包括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刑初59号以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刑终175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认定和平公司与青岛银行签订的上述金融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的保理合同中和平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系伪造。2017年7月31日,案外人青岛银行申请撤回对和平公司的起诉。2017年8月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对和平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因和平公司仅系被告之一,该案中还有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爱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融资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行律师费32万元。三、被告爱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在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5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爱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和平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9月18日向盈科律所支付了300000元、200000元律师费,共计500000元。和平公司主张该500000元律师费系风险代理费。因和平公司尚欠250000元风险代理费及100000元奖励费,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盈科律所与和平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风险代理费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二)风险代理费支付条件为法院终审的文书(包括但不仅限于认定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等)下达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和平公司与案外人青岛银行涉及的金融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中,盈科律所接受和平公司的委托,做了大量委托代理工作,后青岛银行于诉讼中撤回对和平公司的起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且最终判决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和平公司虽主张其依然存在被起诉及需承担责任的风险,但该风险系另案诉讼纠纷,与委托代理协议无关。且案外人青岛银行起诉和平公司所依据的保理合同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系伪造,故和平公司主张依然存在需承担责任的风险的可能性无法确定。再者,和平公司亦已向盈科律所支付了部分风险代理费,应系对盈科律所代理结果的认可。据此,无论从上述协议约定的风险代理费支付条款含义还是从合同目的来看,本案所涉及的风险代理费支付条件,即和平公司在委托的金融合同纠纷案件中不承担责任,已于撤诉裁定下达并生效后成就。和平公司未按期支付全部风险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盈科律所要求和平公司支付尚欠的250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盈科律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和平公司主张返还已支付的500000元风险代理费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和平公司是否应支付100000元奖励费。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三)额外奖励,如本案经乙方努力获得圆满结果,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予乙方不低于拾万元的奖励”,因盈科律所接受委托后做了大量工作,故盈科律所主张100000元奖励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和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科律所代理费250000元;二、和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科律所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和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科律所奖励费100000元;四、驳回和平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均由和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和平公司是否应向盈科律所支付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的第二期代理费75万元及额外奖励10万元。该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为和平公司与青岛银行案件的二审代理,第二期代理费75万元的支付条件为法院终审的文书(包括但不仅限于认定和平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等),10万元奖励金的支付条件为案件获得圆满结果。和平公司与青岛银行案件在二审被发回重审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鲁02民初739号之一民事裁定和同案民事判决证实,该院已经准许青岛银行撤回对和平公司的起诉,并判决其他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此,该案件约定代理的诉讼程序已经终结,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鲁02民初739号之一民事裁定针对和平公司而言,即为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代理案件的法院终审免责文书。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青岛银行撤回对和平公司的起诉后,依然可以又起诉,但青岛银行又起诉的案件,已不是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代理的事项。故盈科律所要求和平公司支付第二期代理费75万元符合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因和平公司已支付50万元,一审判决和平公司再支付2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基于和平公司的反诉和上诉意见,可以认定和平公司对于上述案件的结果并不完全满意,故10万元奖励金关于案件获得圆满结果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一审判决和平公司支付10万元奖励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50000元”“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7年1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奖励费100000元”;
三、驳回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负担966元,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1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负担1932元,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