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303民初1062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南路1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63357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自行缴纳社保费22176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20年1月至6月的工资40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20年2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275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4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800元;7、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销售经理,月平均工资6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认真负责,但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未安排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原告青事假,在请假期间被告无理停缴原告社会保险,并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住院。故提起诉讼。 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公司请事假,公司批准后原告一直未上班,事假结束后原告也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无法取得与他的联系。第二,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主动要求不让公司给他买社保,公司把应该缴纳社保的钱直接发放到他的工资里。公司也按照约定把缴纳社保的钱发放给他了。原告要求支付社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违背了诚信原则,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在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23日,该期间不是法律规定的福利性假期,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务,所以不应该发放公司。第四,根据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蚌山劳人仲案字(2020)第89-2号仲裁裁决书、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蚌山劳人仲案字(2020)第89-1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的带薪休假工资1606.9元。2019年之前的带薪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五,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依法解除。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之前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14年11月之后,被告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至2020年6月10日,原告2019年度月工资为3495元,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至2020年1月,2020年2月13日至6月23日原告请事假未上班,2020年6月10日,被告通过网上办事大厅向蚌埠市失业保险和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原告的停保事宜,一级停保原因为单位解除合同,二级停保原因为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支付了原告2019年度未休假工资1606.9元。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1692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6月的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9年6月未享受年休假工资36414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8800元;2021年1月28日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蚌山劳人仲自(2020)第89-1号和89-2号两份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双方自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06.9元;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确认该时间段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社保费用的请求,被告被告辩称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过6年多时间,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6月工资的请求,因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反映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1月的工资和2020年2月至6月原告请事假未提供劳动,故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20年2月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被告辩称2019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19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支付,金额为2410.34元(3495元÷21.75天×5天×3),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6.9元,被告还应支付803.44元;原告办理了请假手续,被告予以比准,在原告事假未满的情况下,被告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元62910元(3495元×9×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股东***每月向其账户的转款系被告支付的工资,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通过被告联系***,但***一直未出面接受法庭核实,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转款的性质,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被告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803.44元; 四、被告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291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