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中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蚌埠分行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03执复6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安徽中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757号投资大厦1305、1307、1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267807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兴街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X10354339E。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南路1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6335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安徽中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涂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04年4月26日,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蚌埠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蚌埠分行)与乙方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乳业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打包处置意向书》。约定:一、截止2004年4月末,乙方累计欠甲方不良贷款本金629万元,欠息96967.56元……二、经双方协商,对乙方在甲方的不良贷款本金及利息采取打包处置,乙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偿还甲方150万元,分别于2004年4月30日前偿还85万元、2004年5月31日前偿还65万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三、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采用诉讼方式打包处置债权,甲方承诺在乙方偿还150万元贷款,并取得甲方核销所需要的相关法律文书后,负责对乙方剩余贷款本金利息上报核销。……2004年4月28日和平乳业公司向工行蚌埠分行指定账户转款85万元;同年5月17日转款65万元。2004年7月1日工行蚌埠分行向该院申请支付令,同年7月8日该院出具(2004)禹民二督字第03号支付令:和平乳业公司应当于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偿还工行蚌埠分行借款469万元,并赔偿银行利息97413.81元。2004年7月28日,工行蚌埠分行向该院申请执行。同年8月17日,该院以(2004)禹执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作出的(2004)禹民二督字第03号支付令终结执行。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2004)禹民二督字第03号支付令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享有。2006年12月2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2012年3月26日,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涂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涂公司。以上转让均已公告。2021年4月29日,工行蚌埠分行明确表示对中涂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工行蚌埠分行明确表示,对中涂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因此,对中涂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涂公司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复议申请人中涂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3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中涂公司的变更申请。中涂公司不服,2004年4月26日原申请人工行蚌埠分行与被执行人和平乳业公司达成还款意向,且和平乳业公司在2004年4月28日及5月17日偿还了两笔共计150万元,但是工行蚌埠分行却在收到还款后的2004年7月1日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禹民二督字第03号支付令。2004年8月17日又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禹会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04)禹执字第207号。工行蚌埠分行在收取和平乳业公司150万元后并未放弃剩余款项的执行,并将剩余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中涂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现工行蚌埠分行提出不同意中涂公司的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又与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涂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涂公司。现工行蚌埠分行不认可中涂公司已取得案涉债权,亦不同意中涂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故中涂公司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执行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安徽中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