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3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63357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小陈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文苑小区****门面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TM2PK5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小陈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陈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乳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并依法驳回小陈食品公司对和平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判令小陈食品公司赔偿和平乳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41,2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陈食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和平乳业公司与小陈食品公司对合同解除均负有责任,和平乳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小陈食品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1.小陈食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和平乳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021年8月22日,和平乳业公司向小陈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小陈食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以其行为表示拒绝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内容的变更、补充必须以书面形式且经双方盖章认可,甲方业务人员未经甲方书面授权,无权对协议进行变更;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口头的协商和承诺,不作为兑现的标准。且***、***均是和平乳业公司的管理干部,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与小陈食品公司商定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事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小陈食品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在钉钉系统中向和平乳业公司报送订单,且钉钉系统直到2021年9月9日才关闭。在此期间,小陈食品公司仍然可以通过钉钉系统向和平乳业公司正常报送订单履行合同。在和平乳业公司向小陈食品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小陈食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至钉钉系统关闭期间,小陈食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和平乳业公司报送订单,也没有联系和平乳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2.保证金不应当退还。按照保证金的性质与合同规定,乙方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小陈食品公司违反了合同的根本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3.退货补损38,536元诉请不应当支持。由于小陈食品公司拖欠和平乳业公司货款。根据和平乳业公司财务报表,在扣除退货补贴、配送费等各种费用后,小陈食品公司尚欠和平乳业公司货款。4.小陈食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无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小陈食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钉钉系统报送订单,导致和平乳业公司在怀远市场客户大量流失,商誉受损,给和平乳业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小陈食品公司应当向和平乳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1,341,2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和平乳业公司上诉请求。诉讼中,和平乳业公司将第二项上诉请求变更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判令小陈食品公司赔偿和平乳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9,400元。
小陈食品公司辩称,在和平乳业公司向小陈食品公司发送信息表示双方停止合同并终止小陈食品公司的报货途径,小陈食品公司随后停止报单。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平乳业公司以终止小陈食品公司报货途径的行为不再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在于和平乳业公司。和平乳业公司主张业务人员未经授权,无权代表和平乳业公司与小陈食品公司商定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事宜,小陈食品公司认为和平乳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和平乳业公司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和平乳业公司发生效力。和平乳业公司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小陈食品公司。案涉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在和平乳业公司,和平乳业公司理应退还保证金,也应赔偿小陈食品公司的损失,包括合同继续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陈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和平乳业公司退还小陈食品公司《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低温奶)》中的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支付损害赔偿金35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和平乳业公司退还小陈食品公司《学生奶配送协议》中的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支付损害赔偿金496,650元。3.请求依法判令和平乳业公司支付剩余瓶筐款88,56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三项共计1,009,211元。4.请求依法判令和平乳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和平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直管市场常温客户)》、《学生奶配送协议》、《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低温奶)》协议;2.判令小陈食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1,200元,给付欠付货款6,648.91元;3.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小陈食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小陈食品公司、和平乳业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直管市场常温客户》,约定:甲方(和平乳业公司)授权乙方(小陈食品公司)在怀远区域内全渠道指定经销商,负责甲方指定渠道常温奶系列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2021年销量目标:底线目标50万,中线目标65万,上线目标75万。2021年2月25日和平乳业公司出具“直管市场常温奶销量达标奖励方案”,内容为:年度销量底线目标返利1%,中线目标返利1.5%,上线目标返利2%,兑现方式为年度核算,货补兑现。低温学生奶品项不计入常温年度销量目标。同日另签订了《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低温奶)》,该合同约定:2021年年度销量目标200万元(任务分解:1月9万、2月3万、3月18万、4月21万、5月22万、6月23万、7月6万、8月6万、9月21万、10月22万、11月25万、12月24万);并约定退货返利及瓶筐政策:1、退货补损标准:2%:采取固定比例补贴费用,无需将到期产品退厂;新合作客户前三个月按4%标准执行,三个月后按统一标准2%执行。2、兑现方式:季度兑现结算,结算月25日前货返方式兑现。……4、瓶筐折、返政策—按公司政策执行,瓶筐款随货款一起汇至公司指定账户或客户留存公司的银行卡内;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是2021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2021年2月25日和平乳业公司出具“低温客户2021年年度销量达标奖励方案”,内容为:人员支持返利:销量达成低温品项年度销量大于等于180万,返利标准1%。同日还签订了《学生奶配送协议》,约定配送合作期间:2021年2月1日到2023年1月31日;和平乳业公司按以下标准给小陈食品公司核销配送费用:从公司到市场冷库配送费用标准2.5%(含客户其他渠道低温产品),从冷库送到学校(学生奶产品),配送费用标准6%(如学校需要小陈食品公司配送人员将奶分发到班级门口,和平乳业公司将给学校的分奶费用每杯0.05元核销给小陈食品公司)。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和平乳业公司提出签订三份协议,也就是小陈食品公司、和平乳业公司及次级经销商三方签协议,因小陈食品公司不同意,2021年8月15日小陈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和平乳业公司的***(总经理)之间钉钉聊天记录记载内容为:“***:……6、我的意见等今年我的合同到期了,在谈三方协议的事情,协议到时需要从新商议,我不想在跟他有牵扯!望给与批准!”“***:你觉得我有时间每天跟你们扯皮吗?定好的事情谁再反复就退出!”“***:房总您好!我不会跟他签,这是我的权益!”“***:那你就不要做了”,“***:怎么处理都行,我不会跟他签”。同日和平乳业公司销售部***(销售部总监)通过微信给***发信息,内容为“陈总:我刚已接到通知,停止合作。”***回复“后事怎么对接”。8月16日,***发微信给和平乳业公司***,内容为:“唐主任您好!今天是我最后一天报计划,感谢您这几年对我的支持!”8月22日和平乳业公司向小陈食品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认为小陈食品公司在2021年8月中旬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报送订单,构成根本违约,提出法律意见:1、贵公司在接到委托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后仍不按合同约定报送订单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委托人与贵公司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贵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3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8月24日小陈食品公司向和平乳业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是认为和平乳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停止供货,构成根本违约。
另查明,小陈食品公司因履行案涉合同向和平乳业公司交纳保证金70000元,和平乳业公司尚欠小陈食品公司瓶筐费88561元,小陈食品公司尚欠和平乳业公司货款6648.91元。小陈食品公司低温奶销售量截止2021年8月16日已完成135万。
一审法院认为,小陈食品公司与和平乳业公司签订的《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低温奶)》、《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直管市场常温客户)》、《学生奶配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已解除?解除原因是什么,谁违约?小陈食品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瓶筐费和平乳业公司是否因支付给小陈食品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返利应否支付?小陈食品公司与和平乳业公司主张的各自损失如何承担?和平乳业公司因要求小陈食品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被小陈食品公司拒绝后双方发生争议,和平乳业公司的***(总经理)、***(销售部总监)于2021年8月15日向小陈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表示双方停止合作,虽未出具书面正式的解除合同通知,但小陈食品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于2021年8月16日停止了报单,合同停止了履行,后和平乳业公司又于2021年8月22日发律师函要求小陈食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公司业务人员并未实际联系小陈食品公司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小陈食品公司在此情况下也未联系公司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即于2021年8月24日向和平乳业公司发律师函,表示合同已解除,以此明确不再履行合同,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21年8月24日解除,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责任,和平乳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小陈食品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小陈食品公司向和平乳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另瓶筐费88561元和平乳业公司应予以支付。小陈食品公司主张退货补损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2021年当年的销量目标,和平乳业公司应按2%支付小陈食品公司退货补损和按2.5%支付小陈食品公司配送费核销费用,因合同解除主要责任在和平乳业公司,故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销售135万元计算退货补损及配送费核销费用,即退货补损135万*2%=27000元、配送费核销费用135万*2.5%=33750元,以上两项费用为6075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和平乳业公司应再支付小陈食品公司退货补损及配送费核销费用20750元。小陈食品公司主张年终人员支持返利,在低温奶合同附件写明低温客户2021年年度销量达标奖励方案第一条第二款人员支持返利,其中低温品项年度销量大于等于180万返利标准是1%,一审法院支持135万*0.01=13500元。小陈食品公司主张损害赔偿金850650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结合双方违约责任的大小及损失确实存在的情况,参照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小陈食品公司的可得利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和平乳业公司赔偿小陈食品公司10万元。和平乳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除了尚欠货款,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和平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小陈食品公司保证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和平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小陈食品公司剩余瓶筐款8856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三、和平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小陈食品公司退货补损等其他费用38536元。四、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陈食品公司10万元。五、小陈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平乳业公司货款6648.91元。六、驳回小陈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和平乳业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3元,减半收取计6941.5元,由小陈食品公司负担,反诉费8435元,由和平乳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平乳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钉钉截图欲证明小陈食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报送清单,小陈食品公司构成违约,但截图内容并不能反映出报送订单的问题,本院对和平乳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合同解除违约方及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根据案涉合同,签订三方协议并非约定内容,和平乳业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在双方因三方协议签订事宜发生纠纷后,和平乳业公司总经理***、销售总监***先后表示停止合作。由于***、***分别是和平乳业公司的总经理、销售总监,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小陈食品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和平乳业公司。小陈食品公司接到***通知后,也作出了最后一次报计划的意思表示。至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21年8月16日解除,解除原因是和平乳业公司违约在先。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21年8月24日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和平乳业公司于2021年8月22日向小陈食品公司发出要求继续履行的律师函,但和平乳业公司发出律师函时,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律师函对小陈食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小陈食品公司有权不再继续履行。由于案涉协议只约定协议内容变更、补充需以书面形式,而未约定合同终止也要采用书面形式,和平乳业公司上诉认为需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和平乳业公司违约在先,保证金、一审法院酌定的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应予返还和赔偿。和平乳业公司认为扣除退货补贴、配送费等费用后,退货补损不应支持,但和平乳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退货补损38536元。由于和平乳业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小陈食品公司赔偿损失209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平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9元,由和平乳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