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宿州市埇桥区仲崇星和平乳业经营部、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3民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运粮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N59DB6M。 经营者:***,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南路1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6335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宿州和平乳业)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和平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和平乳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诉部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9679.9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欠款数额系对2021年8月30日之前的货款结算数额,在此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持续保持合作关系直至2021年11月25日,其中10-11月的配送费未按照实际销售额计算且上述证据材料存在被上诉人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2021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的区域经理通过微信告知上诉人经其公司核算上诉人仅欠款20205.85元,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一直由被上诉人区域经理与上诉人就合作事宜进行沟通并且该数额系被上诉人核算后由区城经理告知上诉人,故区域经理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应作为认定双方欠款数额的依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关系中,与案件有关证据均由被上诉人掌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举证为由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并否定被上诉人自认的欠款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欠款数额为20205.85元。二、关于反诉部分,上诉人提出以下上诉意见。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共同承担产品质量产生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各幼儿园反应的产品质量问题的记录,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其中产品质量存在瓶内有玻璃渣、有蛆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奶制品内含有玻璃渣并非系运输问题,其形成于产品生产过程中,若系因运输导致的破损仅会出现漏奶问题而非在瓶底出现玻璃渣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同时,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定制奶品系前一天向被上诉人发送送奶计划,第二天凌晨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用冷藏车拉运奶品,将奶品拉至宿州时再由上诉人向各个幼儿园配送。因此,上诉人每天向各幼儿园配送的奶品均是当天配送不存在过夜奶品,根据各幼儿园反应的质量问题的期间有8月、10月、11月份,按照当时季节的气温,依据基本常识奶制品出现虫蛆也不应当是运输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明运货车辆是否为冷藏车径行认定上诉人未使用冷藏车导致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认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任意停止供货,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向其客户提供牛奶,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自被上诉人停止供货后对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瓶框由被上诉人提供,现双方解除合同,应将瓶框返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要求将瓶款退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返还瓶框价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蚌埠和平乳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蚌埠和平乳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低温奶)》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8259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17825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宿州和平乳业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六个批次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3048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反诉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333061.76元;3.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加热箱款82682元、冷暖柜63740元,合计146422元;4.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瓶框款押金28000元及押金20000元;5.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日,蚌埠和平乳业、宿州和平乳业签订了《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低温奶(2021)》,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蚌埠和平乳业)授权乙方(宿州和平乳业)在宿州区域内幼小渠道指定经销商,负责甲方指定渠道低温系列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第二条约定:1、在乙方的配送区域内,乙方应该根据市场实际需求,配备相应的人员车辆、仓储等硬件设施,确保甲方产品配送的及时;2、乙方的配送车辆、仓储应符合低温产品的存储要求,由于乙方设施的原因造成甲方产品损毁,乙方自行承担损失责任。第三条合同履约保证金约定:1、为保证市场有序运作,合作客户需缴纳:贰万元市场保证金,合同方可生效执行(2020年已缴纳的客户不需要再缴纳)。第六条产品提货及验收约定:1、由甲方送货到乙方的,乙方收货之前需验货,否则出现产品问题甲方不承担相应责任;2、乙方自提,需在提货时验货,出厂后甲方不承担相应责任。第八条退货返利及瓶筐政策约定:1、退货补损标准:2%:采取固定比例补贴费用,无需将到期产品退厂;新合作客户前三个月按4%标准执行,三个月后按统一标准2%执行。2、兑现方式:季度兑现结算,结算月25日前货返方式兑现。……4、瓶筐折、返政策-按公司政策执行,瓶筐款随货款一起汇至公司指定账户或客户留存公司的银行卡内。第十三条特殊约定:……2、甲方业务人员未经甲方书面授权,无权代表甲方对本协议进行变更。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口头的协商和承诺,不作为兑现的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是2021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 2021年8月19日,蚌埠和平乳业、宿州和平乳业签订了《和平乳业品牌专营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专营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合同约定区域的乳制品品牌专营经销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代理其他品牌乳制品……二、违约界定: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代理其他品牌乳制品被甲方业务人员核实;2、乙方未按约定提前告知甲方代理其他品牌的意愿,代理后才告知甲方;3、通过其他变相方式代理其他品牌乳制品,在和平产品已经合作的客户进行销售,影响了和平品牌的市场份额;三、违约责任:1、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作,不承担乙方任何市场损失,且乙方为核销的所有费用、合同证金不予兑现;2、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0元;……” 2021年8月30日,宿州和平乳业经营者***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21年8月30日,宿州市场客户***、***欠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1401.51元,本人承诺于2021年9月15日前把货款还清。自2021年8月30日起除宿州部队货款外,客户其他渠道货款必须当回款,严禁欠款,否则直接停止货款。本承诺书一经本人签字即对本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未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货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特此承诺!承诺人:***2021.8.30”。2021年11月22日,蚌埠和平乳业停止向宿州和平乳业供货,2021年11月25日,蚌埠和平乳业区域经理***通过微信告知宿州和平乳业经营者***,于2021年11月26日汇款清欠。同日***拍下视频和照片,显示***驾驶车辆送货其他品牌乳制品。2021年11月28日,蚌埠和平乳业向宿州和平乳业邮寄了律师函,载明:“1、由于贵经营部构成根本违约,解除贵经营部与委托人的合同……”。庭审中,宿州和平乳业亦向法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蚌埠和平乳业与宿州和平乳业未针对配送费的的计算标准签订书面合同,但蚌埠和平乳业在庭审中认可宿州和平乳业10-11月的配送费为2994.64元(37433*8%=2994.64)。对第四季度退货补损蚌埠和平乳业在庭审中认可为5584.72元(第四季度销售额279236*2%=5584.72)。截止2021年8月30日,宿州和平乳业尚欠蚌埠和平乳业货款141401.51元,根据蚌埠和平乳业针对反诉提交的欠款及清欠明细,扣减和冲抵了相关费用及新增加的欠款后为78259.28元,但截止庭审,蚌埠和平乳业认可的10-11月配送费为2994.64元及第四季度退货补损5584.72元,该两项金额还需扣减,故经最终核算,宿州和平乳业尚欠蚌埠和平乳业货款69679.92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11月17日,宿州和平乳业售出的低温奶中,有多个幼儿园通过微信拍照、发送视频的方式向宿州和平乳业经营者***反映牛奶中有玻璃渣、奶中有蛆的问题,问题奶涉及宿州和平乳业六批次奶,合计货款44601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9年9月6日,蚌埠和平乳业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宿州和平乳业合同保证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蚌埠和平乳业与宿州和平乳业签订的《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低温奶(202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签订后,蚌埠和平乳业按合同约定已实际向宿州和平乳业供货,宿州和平乳业尚欠69679.92元货款未付,宿州和平乳业理应继续支付,故对蚌埠和平乳业诉请宿州和平乳业支付69679.92元货款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蚌埠和平乳业诉请解除与宿州和平乳业签订的《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低温奶(2021)》协议,宿州和平乳业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从蚌埠和平乳业2021年11月28日发出律师函起算。蚌埠和平乳业还因宿州和平乳业违反专营协议诉请宿州和平乳业赔偿违约金10万元,宿州和平乳业辩解因为蚌埠和平乳业终止供货,为了保证不对客户违约,所以临时调货,不存在代理其他品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八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和平乳业品牌专营协议》约定“未经甲方(蚌埠和平乳业)同意,(宿州和平乳业)不得代理其他品牌乳制品”,关于“代理”的含义,蚌埠和平乳业认为只要有经营、经销、销售行为就是代理,而宿州和平乳业认为长期稳定使用同一品牌产品,并签订代理协议才能视为代理。故双方针对“代理”的含义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解释,而《和平乳业品牌专营协议》系蚌埠和平乳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该协议中关于“代理”的解释,应作不利于蚌埠和平乳业一方的解释,故宿州和平乳业的销售其他品牌乳品的行为不违反《和平乳业品牌专营协议》,蚌埠和平乳业诉请宿州和平乳业赔偿违约金10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宿州和平乳业反诉诉请蚌埠和平乳业赔偿产品质量问题损失63048元,本案中宿州和平乳业所分销的其中六个批次奶中的确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而蚌埠和平乳业称宿州和平乳业送货车辆不是冷藏车,运输方式不合格导致奶质量问题,且据《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低温奶(2021)》第二条乙方配送能力、第六条产品提货及验收约定,宿州和平乳业配送车辆、仓储应符合低温产品的存储要求并且由甲方(蚌埠和平乳业)送货到乙方(宿州和平乳业)的,乙方收货之前需验货,否则出现产品问题甲方不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六批次问题奶中存在玻璃渣、蛆虫的问题系宿州和平乳业在收货之前验货过程中难以检验出,故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宿州和平乳业与蚌埠和平乳业针对该六批次问题奶的运输、存储、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等情形,酌定蚌埠和平乳业承担产品质量问题50%的责任,核算后为22300.5元(44601*50%),对该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宿州和平乳业反诉诉请蚌埠和平乳业赔偿间接经济损失333061.76元,但其依据的是其2020年的同期销售数据,该证据无法证实其2021年的损失,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宿州和平乳业反诉诉请蚌埠和平乳业返还加热箱款、冷暖柜款、瓶筐押金,但宿州和平乳业与蚌埠和平乳业无合同约定返还加热箱款、冷暖柜款,且宿州和平乳业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加热箱款、冷暖柜款、瓶筐押金的数额,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瓶筐押金,宿州和平乳业若能取得证据,可另案主张。宿州和平乳业反诉诉请蚌埠和平乳业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元,因双方在《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低温奶(2021)》已有约定,且蚌埠和平乳业出具了合同保证金20000元收据,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低温奶(2021)》自2021年11月28日起解除;二、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支付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9679.92元;三、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产品质量损失22300.5元;四、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合同保证金20000元;五、驳回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其他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互相折抵,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给付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2737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65元,减半收取1932.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52.5元,由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5.5元,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负担1307元,其中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负担4506元,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7元,其中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宿州和平乳业提交2021年上诉人在宿州市泗县××区及淮北市的销售清单,以证明上诉人2021年10至11月份的配送费为37177.1元。蚌埠和平乳业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配送费仅限于宿州市,不包括几个区县。合同没有对配送费的约定。一审被告反诉并未要求支付配送费,二审要求支付配送费超出诉讼请求。该组证据的表现形式看,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定的表格,并没有蚌埠和平公司的合同章、出货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按照公司规定,销售单据需要提供相关的配送合同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销售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到达到宿州和平乳业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关于配送费返还问题;三、关于产品质量责任承担划分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13条明确约定乙方(宿州和平乳业)不得要求甲方(蚌埠和平乳业)业务员执行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作。***系蚌埠和平乳业销售部工作人员,其所提供的结算数额未经蚌埠和平乳业财务核算,未加盖公司印章,也和以前结算方式不同,故宿州和平乳业辩称以***微信发送数额20205.85元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配送费返还问题。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蚌埠和平乳业按照宿州市区内8%比例返还给宿州和平乳业配送费。蚌埠和平乳业提供诉讼标的额78259元计算明细中,已扣除8、9月份配送费24091.68元,并未扣除10、11月份配送费。根据蚌埠和平乳业一审庭审自认第四季度销售额为279236元,故应当返还配送费22338.88(279236*8%)元。据此,在尚欠货款中应当予以扣除,即尚欠货款50335.4(78259-配送费22338.88-退货补贴5584.72)元。一审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产品质量责任承担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一审考虑到案涉六批次奶既有蚌埠和平乳业生产中的问题,也有宿州和平乳业运输、储存环节的问题,酌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宿州和平乳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低温奶(2021)》自2021年11月28日起解除”“三、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产品质量损失22300.5元”“四、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合同保证金20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其他的反诉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支付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335.4元”; 四、驳回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互相折抵,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给付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80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3865元,减半收取1932.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52.5元,由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3.3元,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负担12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反诉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负担4424元,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718元,由宿州市埇桥区***和平乳业经营部负担7660元,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