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09民初78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8821697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498580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0日,被告与***签订了一份《管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被告承建的曹妃甸工业区装备东路二期工程(A7路延伸线)市政管线工程,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190121.8元。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425925.62元,扣除管材工程款5778386.3元,剩余工程款4985809.88元未支付。2019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对被告上述工程债权4985809.88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经审查,2011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市政路网四期A7项目部签订《管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曹妃甸工业区装备东路二期工程(A7路延伸线)市政管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2012年8月6日,第三人***与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市政路网四期A7项目部签订《管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管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就在施工过程中的几项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第5条明确约定***履行本合同的债权不得转让。2019年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曹妃甸工业区装备东路二期工程(A7路延伸线)市政管线工程中被告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985809.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因《管道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三人***履行涉案合同的债权不得转让,因此,涉案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原告***向被告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属于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