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9民初1537号
原告:杜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与被告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135373.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以原告杜某为经营者的滦州市某某建材经销处于2023年8月4日进行了注销登记。2022年8月28日,被告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用曹妃甸某某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滦州市某某建材经销处签订了曹妃甸区路网工程(华润路北延一期、中日六道、十里海中路)中粗砂、绿化土、剥岩土、山皮石材料合同,工程地点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合同签订后滦州市某某建材经销处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截至2023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5373.69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诿。
庭审中,原告杜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9670.04元。
被告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于2023年10月13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写明截止到2023年7月24日已经完成供货0元,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及时终止,甲乙双方不再履行,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对我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所举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所举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登记通知书,证明滦州市某某建材经销处于2023年8月24日进行注销登记,杜某作为经营者享有主体资格,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与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中至百恒结算员***与原告处负责人***聊天记录两张,中至百恒在合同项下与***签订对账单一份,中至百恒员工***与***微信聊天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且中至百恒员工对此项目已经出具各种结算凭证确认总欠款金额为1269670.04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经审查,对账单签订人***、***均为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供货期间***、***在收到货物后在过磅单上签字,***出具对账单,同时对账单的入库数量能与的过磅单数量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被告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代收协议、收据、两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证明目的其已经向原告支付80万元,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对代收协议、收据及建设银行专用回单30万元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收款方为丰南区某某矿产品经营部与本案件无关,因为中至百恒和响嘡盈盛除此次诉讼涉案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故其提交的此份三十万元的证据与本次案涉工程无关。对于建设银行专用回单50万元认可,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中至百恒替曹妃甸工程建设工程支付了50万元的材料款。本院认为,代收协议虽然为复印件,但被告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当时向案外人丰南区某某矿产品经营部支付了30万元,该经销部也出具三十万元收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链证明案外人实际代收了被告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30万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5、被告曹妃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双方虽然签订了材料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经审查,上述合同终止协议书有被告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滦州市响嘡盈盛经销处的盖章,原告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滦州市某某建材经销处与2023年8月4日进行了注销登记,该企业的经营者为杜某。
2022年9月6日,被告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滦州市某某建材经销处签订曹妃甸区路网工程(华润路北延一期、中日六道、十里海中路)中粗砂、绿化土、剥岩土、山皮石材料合同。2023年10月12日,被告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滦州市某某建材经销处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曹妃甸区路网工程(华润路北延一期、中日六道、十里海中路)中粗砂、绿化土、剥岩土、山皮石材料合同》,以及2022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截止2023年7月24日已完成供货0元,现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双方不再履行。
但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最终应付合同款项为1269670.04元。
2022年11月18日,被告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万元整。2023年9月28日,滦州市某某建材经销处授权丰南区学尚矿产品经销部代收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30万元。截至至今,被告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469670.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对账单及还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469670.04元(1269670.04元-500000元-300000元)。因被告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滦州市某某建材经销处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曹妃甸区路网工程(华润路北延一期、中日六道、十里海中路)中粗砂、绿化土、剥岩土、山皮石材料合同》,以及2022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终止,双方不再履行,同时原告有与被告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发生供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被告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货款共计469670.04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被告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07元,原告杜某负担2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