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泰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顺泰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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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983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顺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阳光大道210号沪商大厦2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琼、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男,1971年2月2日,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顺泰电力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超、朱雨琅,被告浙江顺泰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优优、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65522.71元,具体包括:医疗费40328.71元、误工费41370元(210日×197元/日)、护理费17730元(90日×197元/日)、交通费900元(30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日×50元/日)、营养费3000元(50日×60元/日)、残疾赔偿金104794元(523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九项共计217522.71元,扣除原告已收取被告付款2000元及保险赔偿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人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路北街道洋叶村文华礼堂装饰、围墙、食堂及综治中心室内装修工程。2020年9月,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浙江顺泰电力有限公司合并,同时确定由被告存续,2020年9月24日,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销。2019年10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村部大门门头盖瓦片,在施工过程中从现场大门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到台州恩泽医疗中心路桥医院治疗并住院,于2019年11月11日出院,期间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用40328.71元(包括被告方已支付2000元)。2020年7月3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作出《浙光华司鉴中心黄【2020】临鉴字第0570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20年10月15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作出《浙光华黄岩分所【2020】临鉴字第1324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限21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60日。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续”。被告系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后的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劳作期间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40328.71、2.误工费41370元(210日×197元/日)、3.护理费17730元(90日×197元/日)、4.交通费900元(30日×3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日×50元/日)、6.营养费3000元(50日×60元/日)、7.残疾赔偿金104794元(52397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收被告垫付款2000元(已扣除)及保险赔偿50000元(需核实)。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
被告浙江顺泰电力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定作人,已经做到了安全保障及安全保险等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从来没有雇佣原告施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原告承包案涉工程,业主代表叫了原告过来作业,总价为1200元,作业过程中,原告也叫了其他人一起作业,原告受伤后,也是由原告叫了其他人完成案涉工程,经业主代表同意后被告付了1200元。若要赔偿的话,被告已经在责任范围对原告医疗及伤残保险理赔完毕;再者,事故发生是原告自身因素导致的,业主代表看到原告未带头盔和安全带已经进行了劝阻,但原告未听劝阻仍冒险进行作业,且原告系一心多用导致其摔下受伤。若被告需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92.8元未计入原告诉请,被告施工人员垫付了2000元的押金;误工费时间过长,应为180天较为合理;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197元一天计算,出院后60天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营养费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医疗费中已包含了,不应另行主张;交通费鉴于其未提交正式票据,若酌情3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台州无社保及务工未超过一年,应农标为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系其单方委托,被告不予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文化礼堂装饰、围墙及综治中心室内装修工程。2019年10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在案涉工程门头盖瓦片时,不慎从门头摔下受伤被送至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第2、3跖骨骨折、右第5跖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为40328.71元(其中伙食费用为259.1元)、门诊医疗费用为592.8元。2020年7月3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出具浙光华司鉴中心黄(2020)临鉴字第05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人身保险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2020年10月15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出具浙光华司鉴中心黄(2020)临鉴字第132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受伤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天,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有异议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浙汉博中心【2021】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建议为21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被告因此垫付了鉴定费24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592.8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顺泰电力有限公司合并而注销,被告浙江顺泰电力有限公司存续。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新华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施工项目为路北街道洋叶村文化礼堂装饰、围墙、食堂及综治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原告***已收到保险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公司信息、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清税证明、合并协议、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电子普通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合并注销后由被告浙江顺泰电力有限公司继受相应的债权、债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区分雇佣和承揽主要看以下几个方面:双方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等几个方面来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是经人介绍到案涉工程门头盖瓦片,双方之间不是以每日劳务价格的方式支付报酬的,而是按整个门头做好后给付报酬;再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自行召集人员施工,即使在其受伤之后也是由原告负责安排他人完成,而被告是以原告完成后交付的成果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只讲究成果,不注重工作过程,上述均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定作人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且在原告施工时未做到安全防范提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应知在门头作业的危险性,仍未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总的医疗费用为40921.51元,扣除原告已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9.1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0662.4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41370元(210天×197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鉴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全部护理依赖,故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1820元(30天×197元/天+60天×98.5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但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30天×30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的合理营养费用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鉴于该事故发生于2019年应区别城镇与农村标准,而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5月4日至2021年4月28日流动人口登记表,其显示上述时间段原告居住在黄岩区城东街道埭东村。经核实,埭东村与埭西村经合并为埭水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12,为城乡结合区,结合原告***受伤时的主要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及消费地等情况,应适用城镇标准,现原告主张104794元(52397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考虑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的情况下予以确定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鉴于被告对其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结果,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7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4746.41元,由被告浙江顺泰电力有限公司承担30%计63523.9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于被告浙江顺泰电力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592.8元以及原告已收到的保险理赔款50000元,故被告需赔偿原告10931.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顺泰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931.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承担465元、被告浙江顺泰电力有限公司承担200元;鉴定费2470元,由原告***承担1770元,被告浙江顺泰电力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赵陈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徐樱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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