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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保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联承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1民初3153号
原告:浙江中保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65号2310室。
法定代表人:顾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伊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联承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大街13号北房标准厂房西区1幢4层4-15。
法定代表人:虞志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瑜,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杏,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保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联承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保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畅、被告杭州联承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文瑜、林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保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000元(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日百分之一暂计至2019年10月16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被告将江干区8号大街13号北房工业园区厂房西区一幢第四层的消防设计等项目委托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由被告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原告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时支付。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所涉项目已通过消防验收,且原告已将消防验收合格证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联承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提供消防设计、消防检测及消防审批验收等服务;工作范围包括消防设计所含平面布置图、水电配套图纸及消防图共三套及相应的文字说明,由原告负责审批手续,出图及根据审批部门意见调整设计,审批手续包含设计备案、竣工备案等,并出具相关检测报告,被告须提供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合同费用为1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原告50000元,于原告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时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费用的,每延误一天,应支付原告该阶段费用的百分之一。
原、被告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提交了“小微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安全信用承诺书、建设工程消防竣工自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等材料,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于2019年5月17日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小微项目)》,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小微项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小微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安全信用承诺书、建设工程消防竣工自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企业工商信息、公告、销货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报价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现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款条件业已成就,然被告至今未付案涉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费用5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本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违约情形,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16日为22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联承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保消防技术有限公司50000元;
二、被告杭州联承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保消防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20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6日,之后以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保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浙江中保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6元,由被告杭州联承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4元。原告浙江中保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联承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申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