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旨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旨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4166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旨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英,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男。
原告**与被告汤德弟、上海旨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旨进实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汤德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被告旨进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英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26,606.50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旨进实业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7时5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平庄西路六墩村中心路西约150米处,汤德弟驾驶沪DFXX**轻型普通货车(被告旨进实业公司为车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该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汤德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为伤残十级。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6,956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4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及车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旨进实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汤德弟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意见,车辆是自用,购买车辆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告知营运与非营运的相关情况,对具体免责条款也未告知,故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承担律师费4,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事发后未垫付过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其余损失与原告达成一致,确认原告诉请调整后的金额。由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是货车的营运保险,而被告旨进实业公司未能提供车辆营运所需的相关证件,故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1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依法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在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本院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DF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汤德弟系被告旨进实业公司的驾驶员,具有事故车辆的准驾资格,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3、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DF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汤德弟的用人单位旨进实业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驾驶员汤德弟具有该车辆的准驾资格,事发时其在为旨进实业公司开车,并未从事营运活动,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旨进实业公司无车辆营运所需的相关证件为由而拒赔商业三者险的理由并不成立。至于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营运性质,本院认为并未损害到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衣物损及车损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46,95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996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衣物损及车损),合计103,496元。余款43,460元中除律师费4,000元外,其余损失39,46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对于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旨进实业公司进行赔偿,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其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3,4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46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旨进实业有限公司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计1,579元,由原告**负担111元,由被告上海旨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丹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