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84执异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峰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杭州万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895号。
负责人:***。
第三人:中昇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同协路28号7幢13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峰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万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峰楼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中昇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为(2021)浙0784执4381号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峰楼宇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784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7民终4281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杭州万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系杭州万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杭州万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中昇弘基建设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被执行人杭州万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支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中昇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中昇弘基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浙江瑞峰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为与杭州万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浙0784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杭州万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支付浙江瑞峰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4806.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浙江瑞峰楼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杭州万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浙07民终4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杭州万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浙江瑞峰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杭州万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中昇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为(2021)浙0784执4381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杭州万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杭州万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其分支机构。2020年7月28日,杭州万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昇弘基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2021)浙0784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7民终4281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杭州万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系第三人中昇弘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执行人在本院强制执行后仍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杭州万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中昇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追加第三人中昇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为(2021)浙0784执438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2、第三人中昇弘基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履行(2021)浙0784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杭州万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履行的债务中的未履行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