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3614号
原告:贵州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食品轻工业园工业园A区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858062,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956773,特别代理。
被告:**物业有限公司贵阳童世界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230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3101房之三。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特公司”)与被告**物业有限公司贵阳童世界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贵阳分公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味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贵阳分公司、**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味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63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类货物,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单价向原告支付价款。达成上述约定后,原告从2018年1月28日开始,直至2018年7月31日这个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各种食材若干。2018年9月10日,被告安排其专员***与原告对账,并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物业有限公司贵阳童世界分公司超期未付贵州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的会议纪要》,上述纪要载明:“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金额:156339.8元,并承诺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合计56308.53元在2018年9月底结清这部分货款;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合计100031.27元,在2018年10月底之前结清这部分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物业有限公司贵阳童世界分公司超期未付贵州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的会议纪要》后,原告基于信任,一直等待被告履行上述事宜,但是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迫于现状,原告先后多次到被告经营场所索要欠款,被告又于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另一份《关于**物业有限公司贵阳童世界分公司超期未付贵州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的会议纪要》,上述纪要载明:“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金额:156339.8元,经双方讨论,**物业综合管理部承诺,2018年12月开始给贵州味特食品有限公司陆续结账,并在2019年5月底前陆续结清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会议纪要至今,被告都还是继续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货款,由上述相关事实可知,被告是一家严重缺乏诚实的企业,原告货款也只能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索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物业公司、**物业贵阳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起诉前,本案的付款时间未到,付款时间是在2019年5月底,被告在相应的时间付款,故原告诉请应当全部驳回;2.**物业贵阳分公司是由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本案与**物业公司(总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至7月31日,味特公司与**物业贵阳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味特公司每月向**物业贵阳分公司提供食品类货物。之后,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进行对账,**物业贵阳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物业有限公司贵阳童世界分公司超期未付贵州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的会议纪要》,载明:“关于**物业公司贵阳童世界分公司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货款,总计欠款金额:156339.8元,经双方讨论,**物业采购部***承诺,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合计56308.53元在9月底结清这部分货款;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合计100031.27元在2018年10月底之前结清这部分货款。”该会议纪要有***的签名。由于**物业贵阳分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味特公司多次催促,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达成一致,**物业贵阳分公司另出具一份《关于**物业有限公司贵阳童世界分公司超期未付贵州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的会议纪要》,上述会议纪要载明:“关于**物业公司贵阳童世界分公司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货款,总计欠款金额:156339.8元,经双方讨论,**物业管理部承诺,2018年12年开始给味特食品有限公司陆续结账,并在2019年5月底前陆续结清全部货款”该纪要同时有综合部负责人田治界和综合管理部专员***的签名和捺印。诉讼过程中,**物业贵阳分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味特公司转账从2018年1月份至6月份的货款116024.04元,并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一份《转账承诺》,剩余7月份货款33816.86元由综合管理部专员***个人出资垫付,***向味特公司支付了40315.76元,超出部分与食堂货款无关。另,诉讼中,味特公司申请追加**物业公司为另一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物业有限公司贵阳童世界分公司超期未付贵州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的会议纪要》二份、《转账承诺》、中国银行进账单、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依法作为本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被告**物业公司、**物业贵阳分公司辩称,**物业贵阳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本院认为,从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表明**物业贵阳分公司是**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物业贵阳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被告金币物业贵阳分公司基于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味特公司出具的《关于**物业有限公司贵阳童世界分公司超期未付贵州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的会议纪要》,承诺在2019年5月底前完成了对原告味特公司支付156339.8元货款的义务。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进账单以及《转账承诺》,证明了被告**物业贵阳分公司确实已在承诺的截止日期之前将应付款项予以支付,不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本院认为,既然被告**物业贵阳分公司完成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原告味特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的诉请因被告事实上的履行而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