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冠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鸡西市自来水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铁汉,男。
被告鸡冠区红星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许铁龙,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波,男。
原告鸡西市自来水安装公司与被告鸡冠区红星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自来水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铁汉、被告鸡冠区红星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许铁龙、委托代理人王玉波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原、被告自行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西市自来水安装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朝阳村饮水工程的施工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将管线施工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格为土方每延米35元,每延米3.5元,进户安装每户15元,过路每处1500元。原告在施工中保证深度不低于1.9米,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施工1万米,被告支付200000元,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尾款,税金由被告支付。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工程经现场员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76993.7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鸡冠区红星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自来水管道深度为1.9米,但原告在施工中深度不够,多处管道被冻50多户吃不上水,夏季管道漏水村民吃不上水,因漏水2户村民房屋被冻裂。2.朝阳村安装自来水时约定百分之百进户,但20多户没有安装自来水。3.要求原告将自来水管道示意图交给被告。综上,原告施工中因管道深度未达到施工标准,冬冻、夏漏,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且未按约定达到自来水安装百分之百进户,故双方应重新协商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给付方式。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应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围绕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鸡西市自来水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已经完工,被告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
证据二、朝阳村上水土方工程验收单据复印件一张,证实工程完工后,村里已经验收,有村长和三个现场员的签字。
证据三、朝阳村原书记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朝阳村的管道工程是原告干的,尚欠1076993.79元工程款没有给付。
证据四、证人焦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焦某某、王某某是朝阳村村民,朝阳村的自来水上水土方工程是由原告施工,证人焦某某、王某某、王某是现场员,负责检尺,现朝阳村欠原告工程款,同时证实原朝阳村村长和书记、两位证人及王某在原告提供证据二朝阳村上水土方工程结算单据上签名。
证据五、证明2份,证实不合格的工程原告已经自费进行了维修。
被告朝阳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施工是事实,未给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施工中管线深度不够,冬天冻,夏天漏水,有50多户吃不上水,其中还有20多户未安装、入户。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是上任领导签的,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朝阳村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照片9张,证实原告施工安装的自来水工程,管道漏水,将李某某家房屋墙皮,炕洞、炕墙冲裂,还挖的排水沟。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施工的是土方工程,安装工程是水务局。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被告虽有异议,但其认可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款未给付,故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原告有异议,因原告施工工程是土方工程,被告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朝阳村饮水工程有关事宜,协议如下:一、甲方(朝阳村)将管线施工承包给乙方(鸡西市自来水安装公司),工程价格为土方每延米35元,每延米3.5元,进户安装每户15元,过路每处1500元。二、乙方在施工中保证深度不低于1.9米,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三、付款方式:乙方每施工1万米,甲方支付20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尾款,税金有(由)村委会支付。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管材运输,负责安装工食宿(不提供酒水)。2.甲方如不及时支付工程费用,给乙方造成的误工损失由甲方负责。3.乙方负责施工安全问题,如出现安全、治安事件,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和损失。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的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薛某某、高某某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负责饮水工程的土方工程,安装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2013年9月饮水工程竣工,此期间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0月、12月朝阳村村民陆续使用自来水。被告并分批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2013年9月20日朝阳村出具一份朝阳村上水土方工程,其内容为:“一至五组主管线:14225米、一至五组支管线:22925米、一至五组进户:18880米、一至五组过道过河35处,每处1500元:1500×35=52500元、一至五组修老管线漏和泵房按(安)装日工161个,24150元、一至五组挖地:2300元、一至五组泵房件:1937元、纹(绞)车:3150元、总土方米数:56030米×35元=1961050元、总线数:2045087元-1100000元=945087元、总金额:945087元+税金131906.79元=1076993.79元、朝阳村现场员以(已)验收:王某、王某某、焦某某签名、村委会负责人:薛某某、宋某签名”。现原告以朝阳村出具的朝阳村上水土方工程单据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该单据给付工程款、税金1076993.7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朝阳村上水土方工程单据不认可,提出该单据系复印件,但被告承认原告为被告施工及欠工程款1076993.79元的事实,且对证人焦某某、王某某出庭证实原朝阳村村长和书记及两位证人在原告提供证据二朝阳村上水土方工程单据签名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称,未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因管道深度未达到施工标准,冬冻、夏漏,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且未按约定达到自来水安装百分之百进户,但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事实。原告提出该工程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且已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已维修解决,并提供朝阳村村民焦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芦某某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土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出具的朝阳村上水土方工程单据中对土方工程的总米数及价款、税金进行计算,总金额予以确定,该单据明确记载朝阳村现场员已验收,现场员、村委会负责人均签字确认,且被告认可朝阳村饮水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协议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尾款,税金由村委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税金107699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管道深度未达到施工标准,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且原告未按图纸施工,故被告以该抗辩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冠区红星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自来水安装公司工程款、税金合计1076993.79元。
如果被告鸡冠区红星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3元,由被告鸡冠区红星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交至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宇
代理审判员 洪 明
人民陪审员 闫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