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621民初2125号
原告:防城港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
原告防城港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置费213,62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3,627.2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暂计至2025年10月30日为2,136.28元;1、2项合计215,763.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危险废物转移处置服务,被告支付相应的处置费用。后原告按照约定,截止2025年5月为被告转移危险废物404.534吨,处置费用共计323,627.2元。根据合同第5.4条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之日起60天内,以转账方式支付处置费,逾期超过30日,被告承担20%违约金。但时至今日,原告仅支付处置费110,000元,剩余处置费213,627.2元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付款事宜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23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FCGNK-SC-2024-102),约定:“鉴于甲方希望就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服务,并同意支付相应的处置报酬费用,乙方拥有提供上述专项技术、服务的能力,并同意向甲方提供这样的处置技术服务。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第一条、名词和术语。本合同涉及的名词和术语解释如下:危险废物: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第二条、甲方委托乙方处置技术服务内容:1.处置技术服务目标:甲方自行委托有资质运输公司运输至乙方指定场所,乙方应按甲方运输时间接收并对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置。2.处置技术服务内容:乙方利用气质联用仪/原子吸收/原子荧光/荧光光谱分析仪等分析检测仪器对甲方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性/定量的分析,再根据其理化性质及危险特性通过不同的处置系统输送至水泥回转窑进行高温/无害化处置;第三条、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完成处置技术服务工作:1.技术服务现场服务地点:甲方厂区内。2.样品检测化验、废物贮存、预处理、处置等地点:乙方厂区内。3.处置技术服务进度:按甲乙双方协商服务进度进行。4.处置技术服务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环保/安全/职业健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5.处置技术服务期限要求:与转移联单履行期限日期一致;……第五条、处置费用及支付方式。1.甲方委托乙方处置的符合乙方资质范围的危险废物类别:废物名称:氢氟酸废水,废物类别:HW32,废物代码:900-026-32,年产废物估量(吨):4000吨;包括方式:桶装。2.处置费用由本合同附件一约定。3.处置费对账时间如下:废弃物转移后,在甲方收到乙方对账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月对账,乙方根据确认的对账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甲方自收到乙方对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因其它合理原因未进行对账,可与乙方协商确定新的对账时间,否则视为默认乙方提供的对账单的准确性,乙方根据该对账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起前三个月,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起30天内,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对应的废物处置费,自合同签订第四个月起,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起60天内,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对应的废物处置费、甲方迟延支付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迟延支付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甲方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解除本合同后违约金赔付以未支付金额的20%计算;……第十一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合同有效期。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合同有效期为:2024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7月22日止。……”
以上《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的附件一《废物处置费收费标准》约定:“1.处置费计算方式为:综合处置单价×实际称重;……3.综合处置单价包含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过程实际发生费用,包括水泥窑协同处置费、技术服务费(现场技术咨询服务、取样、样品检测化验、贮存、预处理费用的总和)。甲方需处置的危险废物类别及单价:废物名称:氢氟酸废水,废物代码:900-026-32,水泥窑协同处置费单价200元/吨,技术服务费单价220元/吨,综合处置单价420元/吨;4.费用结算时实际称重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电子称重单为依据,称重方可以提供区(县)级以上计量检测单位对称重设备核发的检定证书;5.如出现合同所签约的危险废物名称与国家固废平台联单上的危险废物名称不一致时,均按照详细的危险废物细分代码来进行核准结算;6.本收费标准作为危险废物处置技术服务合同的附件与《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4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危险废物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以甲乙双方于2023年07月23日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技术服务合同’编号(FCGNK-SC-2024-102),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对危险废物处置合同补充内容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1.在危险废物进入焚烧系统前,乙方对甲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提供现场技术咨询服务、取样样品检测化验、贮存、预处理等相关技术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技术服务费用;2.本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处置废物名称、PH值、代码、重量、价格、进行新增,其他内容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具体如下:废物名称:氢氟酸废液,代码:900-300-32,预估重量(吨):3000,水泥窑协同处置费单价300元/吨,技术服务费单价500元/吨,综合处置单价800元/吨,收货要求:PH值参数严控2-5以内;3.乙方负责提供干净完整规格吨桶给甲方厂内收运货物运输周转。处置废物以实际称重计算重量结算、吨桶重量除皮67公斤/个。甲方自行委托第三方有运输资质的运输公司运输;4.实际发生费用为水泥窑协同处置费、现场技术咨询服务、取样、样品检测化验、贮存、预处理费用总和;5.如出现合同所签约的危险废物名称与国家固废平台联单上的危险废物名称不一致时,均按照详细的危险废物细分代码来进行核准结算;6.补充协议有效期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07月22日止,协议一式六份,甲方二份,乙方四份,作为危险废物处置技术服务合同的附加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与被告合同专用章的4份《危险废物处置费对账单》载明:202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2025年2月的处置费进行对账,处置费合计121,460元;202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2025年3月的处置费进行对账,处置费合计99,584.8元;202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2025年4月的处置费进行对账,处置费合计77,288.8元;202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2025年5月的处置费进行对账,处置费合计25,293.60元。
2025年5月9日至202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共计110,000元,其中:2025年5月9日转账30,000元、2025年6月11日转账30,000元、2025年7月4日转账50,000元。
2025年3月7日、2025年4月11日、2025年5月13日、202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各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分别为121,460元、99,584.80元、77,288.80元、25,293.60元,共计323,627.20元。同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付某以微信方式将前述发票发送给微信备注“吴某1788989828北海市某有限公司”(微信号:XXX)。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危险废物经营: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固体废物治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环境应急治理服务;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环保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案由。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氢氟酸废液运送到原告处,由原告进行处置,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就是原告提供废物处置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处置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即双方系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处置被告送来的氢氟酸废液,并于次月将本月的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送达被告,被告亦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处置费,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2025年2月至2025年5月原告为被告处置废物发生的费用共计323,627.2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处置费110,000元,尚欠的处置费为213,627.2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第五条“处置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4.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起前三个月,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起30天内,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对应的废物处置费,自合同签订第四个月起,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起60天内,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对应的废物处置费、甲方迟延支付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迟延支付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甲方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解除本合同后违约金赔付以未支付金额的20%计算。”截至202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增值税发票面额共计323,627.2元,根据以上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25年7月1日起60日内即2025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相应的处置费,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25年9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以上合同条款“解除本合同后违约金赔付以未支付金额的20%计算”的约定,无法确定该约定仅仅是适用于合同解除情形下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还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适用,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防城港市某有限公司处置费213,62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3,627.2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告北海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