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05民初9407号
原告:金某某,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企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企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因原告金某某在本院规定期间内经催交仍未足额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金某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