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3民初1001号
原告:江苏某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阜宁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阜宁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原告江苏某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预交。
审判员吴***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