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筑航航空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简合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547号 原告:**,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奋,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简合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52号12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筑航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519号107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简合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合公司)、广州筑航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奋,被告简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简合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7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718元为本金,从2023年1月11日起参照起诉时起诉时一年期LPR3.65%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筑航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专门从事装修承包工作。简合公司与筑航公司就“茶室”项目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简合公司是承建方,筑航公司是发包方,该项目预估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94000元(具体以实际施工为准)。后,简合公司通过微信把上述“茶室”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简合公司双方通过微信达成一致,简合公司拿到装修款后,装修款的22.5%即134000元归简合公司所有,剩下的460000元装修款为原告所有。原告组织工人完成“茶室”项目装修工作。2022年8月23日,简合公司、筑航公司在微信“筑航茶室空调沟通群”确认现场做好的项目合价为413120元,按照原告与简合公司的约定,简合公司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项320168元。期间简合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1177.7元(具体为2022年3月16日,简合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2022年3月25日,简合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2022年5月16日,简合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177.7元,2022年5月30日,简合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总计支付131177.7元),还剩工程款188990.3元未支付。在此期间,因为发生渗水事件,简合公司要求原告帮助隔壁美容院挖下水道做下水管拖欠原告4000元。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督促简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简合公司以筑航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与简合公司双方于2022年12月10日签订了工程结算表,约定简合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3万元,2023年6月10日支付工程款48718元,2023年6月10日支付工程款4000元,同时工程结算单约定简合公司以珍酒抵扣1万元工程款。现简合公司拒不支付款项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筑航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足额支付承建方工程款项,存在过错应对简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简合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在12月10日签订了结算,当天也叫原告来办公室把酒拿走的,并不是律师所说的不给原告。我们签结算单的时候,原告承诺会撤诉,但是他没有撤诉。整个过程我司都积极配合原告,但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人闹事等情况,所以我司要求原告撤诉了才会付钱给原告。 被告筑航公司辩称,原告在2022年10月11日带工人去我们施工现场闹事,当时我们已经跟被告已经解除了装修合同。关于装修款,我们也是分五次支付,总额支付了351000元,然后其它剩余部分是我们跟简合公司之间,因为发票问题没有结清楚。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我们跟装修公司签订合同是2022年2月中旬,直到2022年10月、11月解除合同将近八个月,装修竣工时间合同约定是2022年5月14日,但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完成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筑航公司将广州筑航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茶室装修发包给被告简合公司,后简合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 2022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简合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工程结算表》,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筑航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装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原合同价为460000元。双方现场协商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36000元,其中**在简合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购买材料款16104.3元(公司已支付供应商)。并购买珍酒10000元。最终结算价为209895.70元。双方确认结算价为最终结算价,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甲方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给**。支付明细:1、2022年3月16日支付13000元;2、2022年3月25日支付26000元;3、2022年5月16日支付42177.7元;4、2022年5月30日支付50000元;5、2023年1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6、2023年6月10日前支付48718元。本工程的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给**,本工程为分包装修工程给**承诺会支付完工资给工人和材料商的材料款项,**与材料商及工人的任何纠纷与广州简合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工程分包合同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得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简合公司确认该结算表中在2023年1月10日前应付款项30000元及2023年6月10日前应付款48718元未支付给原告。 同日,原告与被告简合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表》,约定广州市白云区云城南三路395号美容店整改工程结算价为4000元,被告简合公司应于2023年6月10日前支付给**4000元。 诉讼中,被告筑航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装修合同协议》,据此筑航公司、简合公司均确认筑航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欠付简合公司12818元。 庭审中,原告及简合公司均确认用于抵扣工程款10000元的珍酒尚未交付给原告;另,简合公司主张2022年10月11日原告在施工现场闹事,故简合公司要求扣除修补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简合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故原告与简合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原告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被告简合公司之间成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合同效力,原告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合同虽为无效,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其与被告之间已就涉案工程完成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表》,故被告简合公司应当按照结算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结算表约定被告简合公司应在2023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但被告简合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其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简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8718元(30000元+4871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简合公司辩称原告在2022年10月11日于施工现场闹事,故应扣除修补费用1000元的意见,因被告简合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上述情况已实际发生,且双方于2022年12月10日才签订《工程结算表》,应视为双方对于应当扣除的相关款项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简合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另,双方于结算表中约定被告简合公司以珍酒抵扣应付工程款10000元,但双方庭审中均确认该珍酒并未交付给原告,故该10000元的工程款事实上并未完成抵扣,则被告简合公司亦应将该工程款10000元支付给原告。以上被告简合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88718元,其未付上述款项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简合公司计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88718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的超出部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于2022年12月10日另行签订《工程结算表》确认被告简合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虽该款项属于另一合同关系的相关约定,本院于本案中不作调处,原告可待支付期间届满另行向被告简合公司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筑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筑航公司作为发包人确认就涉案工程尚欠付简合公司12818元,故其应在欠付的12818元范围内对简合公司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简合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718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以88718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筑航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在12818元范围内对被告广州简合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9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广州简合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