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与许某、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522民初1075号 原告:马某,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王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公立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幸福家园商服东数第9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黑土地花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与被告***、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01.26元(其中医疗费3989.50元;误工费125.98元/天× 6天=755.88元;护理费125.98元/天×6天=7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6天=600.00元);2.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3日16时15分,***驾驶黑AX××**号路虎览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友谊县名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友谊县名兴公路164公里加200米处桥梁施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在便道北口内马某驾驶的黑JL××**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拉乘***)相撞,两车相撞后致使黑JL××**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其后方同方向***驾驶的黑J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三车及桥梁施工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胸壁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颈部、腹部、四肢),在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3989.5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及马某、***无责任。经查,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黑AX××**号路虎览胜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大地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黑J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虽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也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10%责任,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认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具体赔偿数额质证阶段再予以阐述。 被告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向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主张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应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人同意按责任比例赔付。三、答辩人认为综合事故形成的原因、过错程度等,答辩人应按20%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首先,肇事人***违反法律严禁酒后驾车规定,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74.3mg/100ml,即将达到80mg/100ml醉酒含量,而且其严重超速行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在酒精的作用和超速的行为下,便会使其无法做出正确操作和判断,这是发生本事故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其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车辆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具有严重过错。故***的上述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最直接、也是最主要原因。其次,答辩人此次的危桥改造项目系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下进行施工,在施工道路设有施工和交通管制的公告,沿路也设有前方施工的警示标识,即便可能有些标识的间隔未达到数量要求,但仅以设有的施工标识足以让往来车辆认识到前方道路在施工,完全达到了警示的目的。而且事故发生时天气晴朗,正值白天,视线非常好,如果不是肇事者***酒驾、超速、未让对方车辆先行,本事故根本不会发生。故即便认定答辩人有过错,也属轻微瑕疵过错,综合本事故形成的原因、过错程度,认为答辩人应按20%的责任进行赔偿。综上,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给予采纳。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中***驾驶黑 A1X7X3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于2021年8月12日过户变更为黑AX××**,事故发生在2021年9月24日,驾驶员***饮酒驾驶,事故发生后2021年9月27日才向我司报案,我司接到报案后积极展开调查,明确事故责任,核实***为醉酒驾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严重超标,依据交强险条款,垫付与追偿第九条,驾驶员醉酒驾驶,我司不同意赔偿三者原告的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司于2021年10月14日已经对伤者***及***各垫付急救抢救医药费9000.00元,合计180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到北大荒集团红兴隆医院,对此我司不再重复赔偿。该事故为三车相撞的多方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伤者的损失。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工作证明,工资条及银行流水等证明,如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我司认为按居民服务业124.00元/天为标准赔偿最为合理。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工作证明,工资条及银行流水,工资扣发证明等为证,如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我司不同赔偿。伤残赔偿金:需提供相关鉴定报告等为依据,由于各原告还未做鉴定,我司认为依据不足,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解释,赔偿要依据过错程度。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的票据为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其他的请求不予认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黑J1××**在我单位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案的事实我方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依据交警队的认定,我方没有任何责任,如果要求无责车辆赔偿赔付责任,显然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而且本案中有实际侵权人,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侵权方有完全赔偿的责任并没有存在赔付不了的情况,因此,原告方依据强险条例要求我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而且本案中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即安华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方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承担了赔偿数额,也可以证明安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全部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属于填平原则,因此不应由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也是我方向安华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使本案需要赔偿,因为被告***的车也有交强险,因此我方应当按照法律支持的范围之内,交强险的限额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赔偿限额,而不是10%。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各方责任,***承担主要责任,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证据二、马某红兴隆管局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经过,马某于2021年9月24日入院,于2021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6日。证据三、诊断证明书1张及医药费票据5张、住院费用明细2张,证明原告马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发生的所有医药费共计3989.50元;诊断为胸壁挫伤、多 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的证据被告***、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我于2021年8月10日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12张,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在2021年7月5日6时至2021年12月30日18时为交通管制时间,临时封闭该路段,友谊县兴盛乡农民村西路口至兴隆镇至七星镇客运张至集当公路(G301),路口实行临时封闭。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因为通过照片显示所设立的表牌显示前方施工减速慢行,从照片显示在该道路上行使的车辆很多,都在正常通行,说明该道路处于通行状态;没有相应的围挡等禁止通行的设施。被告***认为该路段属于养护和维修状态,并没有实行封闭,交警队有案发现场的实际照片,该组证据是事故发生后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及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3日16时15分,***驾驶黑AX××**号路虎览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友谊县名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友谊县名兴公路164公里加200米处桥梁施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在便道北口内马某驾驶的黑JL××**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拉乘***)相撞,两车相撞后致使黑JL××**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其后方同方向***驾驶的黑J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三车及桥梁施工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胸壁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颈部、腹部、四肢),花去医疗费3989.50元。本次事故经双鸭山市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2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 另查明,***驾驶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车辆在中国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0元,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马 ***在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本院酌定***承担70%赔偿责任,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驾驶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00元,***驾驶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马某主张误工费755.88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支持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4.25元/天×6天=745.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55.88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支持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4.25元/天×6天=745.50元。故被告安 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45.50元、护理费745.50元,两项合计1491.00元。因本案原告马某与另案当事人***、***均受伤,***、马某、***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具体分配数额,其中***主张医疗费48900.26元;马某主张医疗费39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两项合计4589.50元;***主张医疗费85862.85元,故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医疗费4589.50元÷(48900.26元+4589.50元+85862.85元)×18000.00元=592.82元。***、马某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大地财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具体分配数额,故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医疗费4589.50元÷(48900.26元+4589.50元)×1800.00元=154.4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某,即(4589.50元-592.82元-154.44元)×70%=2689.57元;由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4589.50元-592.82元-154.44元)×30%=1152.6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2689.57元; 二、被告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1152.67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2083.82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54.44元; 五、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20.19元,由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