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522民初1073号
原告:宋某,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尖山区天意商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儿),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珠海市饮品店个体户,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许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
被告: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公立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系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幸福家园商服东数第9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与被告许某、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被告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某与被告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主次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76268.85元,伙食补助费5400.00元,合计81668.85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再次治疗费等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4.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某、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赔偿原告宋某医药费85862.85元。事实和理
由:2021年9月23日16时15分,许某驾驶黑AX××**号路虎览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友谊县名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友谊县名兴公路164公里加200米处桥梁施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在便道北口内***驾驶的黑JL××**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拉乘***)相撞,两车相撞后致使黑JL××**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其后方同方向宋某驾驶的黑J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许某、***、***、宋某受伤,三车及桥梁施工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至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半月板损伤、头皮挫伤。由于医疗条件有限,2021年11月1日原告转至双鸭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5天,诊断为: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软骨撕裂、下肢肌肉损伤、膝关节积液。此起交通事故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承担主要责任,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及***、宋某无责任。经查,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黑AX××**号路虎览胜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由于各被告怠于赔付,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某辩称,如果医药费票据属实,同意按照比例赔偿。
被告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向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主张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应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人同意按责任比
例赔付。三、答辩人认为综合事故形成的原因、过错程度等,答辩人应按20%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首先,肇事人许某违反法律严禁酒后驾车规定,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74.3mg/100ml,即将达到80mg/100ml醉酒含量,而且其严重超速行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在酒精的作用和超速的行为下,便会使其无法做出正确操作和判断,这是发生本事故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其二,许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车辆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具有严重过错。故许某的上述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最直接、也是最主要原因。其次,答辩人此次的危桥改造项目系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下进行施工,在施工道路设有施工和交通管制的公告,沿路也设有前方施工的警示标识,即便可能有些标识的间隔未达到数量要求,但仅以设有的施工标识足以让往来车辆认识到前方道路在施工,完全达到了警示的目的。而且事故发生时天气晴朗,正值白天,视线非常好,如果不是肇事者许某酒驾、超速、未让对方车辆先行,本事故根本不会发生。故即便认定答辩人有过错,也属轻微瑕疵过错,综合本事故形成的原因、过错程度,认为答辩人应按20%的责任进行赔偿。综上,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给予采纳。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中许某驾驶黑A1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于2021年8月12日过户变更为黑AX××**,事故发生在2021年9月24日,驾驶员许某饮酒驾驶,事故发生后2021年9月27日才向我司报案,我司接到
报案后积极展开调查,明确事故责任,核实许某为醉酒驾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严重超标,依据交强险条款,垫付与追偿第九条,驾驶员醉酒驾驶,我司不同意赔偿三者原告的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司于2021年10月14日已经对伤者***及宋某各垫付急救抢救医药费9000.00元,合计180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到北大荒集团红兴隆医院,对此我司不再重复赔偿。该事故为三车相撞的多方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伤者的损失。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工作证明,工资条及银行流水等证明,如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我司认为按居民服务业124.00元/天为标准赔偿最为合理。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工作证明,工资条及银行流水,工资扣发证明等为证,如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我司不同赔偿。伤残赔偿金:需提供相关鉴定报告等为依据,由于各原告还未做鉴定,我司认为依据不足,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解释,赔偿要依据过错程度。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的票据为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其他的请求不予认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各方责任,许某承担主要责任,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证据二、
宋某双鸭山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红兴隆管局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经过。证据三、医药费票据5张及医药费明细10张,证明原告宋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发生的所有医药费共计85862.85元。原告的证据被告许某、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许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我于2021年8月10日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许某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12张,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在2021年7月5日6时至2021年12月30日18时为交通管制时间,临时封闭该路段,友谊县兴盛乡农民村西路口至兴隆镇至七星镇客运张至集当公路(G301),路口实行临时封闭。原告认为其没有看见该路段进行封闭。被告许某认为该路段属于养护和维修状态,并没有实行封闭,交警队有案发现场的实际照片,该组证据是事故发生后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及被告许某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3日16时15分,
许某驾驶黑AX××**号路虎览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友谊县名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友谊县名兴公路164公里加200米处桥梁施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在便道北口内***驾驶的黑JL××**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拉乘***)相撞,两车相撞后致使黑JL××**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其后方同方向宋某驾驶的黑J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许某、***、***、宋某受伤,三车及桥梁施工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半月板损伤、头皮挫伤。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转如双鸭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5天,诊断为: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软骨撕裂、下肢肌肉损伤、膝关节积液。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5862.85元。本次事故经双鸭山市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2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宋某无责任。
另查明,许某驾驶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宋某9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宋某在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无责任。本院酌定许某承担70%赔偿责任,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许某驾驶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原告宋某与另案当事人***、***均受伤,宋某、***、***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具体分配数额,其中***主张医疗费48900.26元;***主张医疗费39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两项合计4589.50元;宋某主张医疗费85862.85元,故安华农
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某医疗费85862.85元÷(85862.85元+4589.50元+48900.26元)×18000.00元=11090.80元,扣除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已赔付的90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宋某2090.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许某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宋某,即(85862.85元-11090.80元)×70%=52340.44元;由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宋某,即(85862.85元-11090.80元)×30%=22431.6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52340.44元;
二、被告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22431.61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2090.8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57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3.2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许某负担617.00元,由黑龙江耀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27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0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