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5265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礼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02727607970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石梁村。
诉讼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中置办副主任。
被告:浙江弈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DJ2P6XP,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北大道509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梁镇政府)、浙江弈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梁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弈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石梁镇政府、弈皓公司对168000元总价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22年3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赔偿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13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护栏浮雕、地雕、异形石材加工安装等工作。2021年初,被告弈皓公司从被告石梁镇政府承包了柯城区石梁镇景观节点提升工程,被告弈皓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苦狮线与石化线路浮雕项目的石材加工安装工作由原告完成。双方约定承包价2400元/平方米,结算按实际面计算预付100000元,中途支付140000元,被告***代付辅料、钢材运费共计53284元。2021年底,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答辩称,一、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安徽青浮雕装饰工程,未约定盖板价格,故盖板的价格包含在安徽青浮雕价格之内;二、案涉盖板使用的是蒙古黑石材,经被告前往石材市场询价,蒙古黑的价格远低于中国黑的价格,鉴定机构采用中国黑的价格明显偏高;三、涉案工程还在保质期范围内,原告负有保修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初,被告弈皓公司从被告石梁镇政府承包了柯城区石梁镇景观节点提升工程,被告弈皓公司又将此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10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将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政府工程红绿灯斜对面附近的安徽青浮雕装饰工程承包给***雕刻施工。一、经营范围项目:安徽青浮雕装饰工程,包括材料款发放,民工工资等事宜。甲方承包给乙方大概工程面积200个平方(工程完工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安徽青浮雕承包价格2400元/㎡。二、工程期限:从2021年3月份开始施工,至2021年10月底完工竣工。三、工程款支付方式及付款情况:在该浮雕工程开工之时,甲方已支付预付款10万元给乙方。工程量进度中途之时,甲方又支付乙方14万元整。该工程完工后,四个月内支付乙方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完成施工。2022年6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安装工程款311116元。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欠原告***浮雕工程款145516元,于2022年7月23日前付清;二、原告***与被告***就70平方米中国黑盖板存在争议。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另行诉讼。诉讼中,双方对盖板的价格存在争议,原告***邀请金华市弘强石业有限公司进行询价,支付询价费3000元。被告***对咨询的价格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卓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施工的中国黑盖板工程造价工程款为78498.90元。被告***预付鉴定费4319元。原告***质证认为,其从上家***进石材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148000元,司法鉴定造价明显过低,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质证后认为,鉴定报告未采用蒙古黑的价格导致工程造价偏高。
以上事实,由合同、施工图片、司法鉴定报告书、发票、(2022)浙0802民初305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安徽青浮雕的承包价格、面积等作了明确约定,但是合同未涉及盖板石材相关内容。盖板所用的石材系中国黑花岗岩,现场测量面积达70余平方米,无论材质、施工范围均与安徽青浮雕不一致,被告***主张盖板的价格包含在安徽青浮雕价格之内,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盖板的计价问题,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向长期从事过石材经营的人员询价,但价格相差甚远。“中国黑”是石材市场的一种俗称,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其技术参数有所规定,鉴定机构无法对材质是否为“中国黑”作出鉴定,浙江卓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施工的盖板作出的工程造价科学合理。原、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均持有部分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盖板安装报酬78498.90元。双方约定该工程完工后,四个月内支付所有余款,原告***要求支付从2022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为询价支付3000元由其承担,被告***预付的鉴定费4319元由其承担。原告***与被告石梁镇政府、弈皓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石梁镇政府、弈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盖板安装报酬78498.90元及利息(以78498.9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5055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