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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12民初2034号 原告:***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乙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乙有限公司起诉称(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 一、货款利息应于2024年8月1日起计算。根据《情况说明》反映,原告与被告约定剩余货款于2024年7月31日前付清,即双方已重新约定偿还货款的时间。因此,原告计算货款利息应于2024年8月1日起计算。此外,根据竺某提供的录音反映,双方约定2024年7月31日之前不收利息。 二、截止2024年6月25日尚欠货款为139800元,而非199800元。被告承建的“宁波市镇海区蒋某甲新建标准厂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经理分别为案外人竺某和***,老杨(杨某)是原告一方的负责人。根据证人竺某提供的录音反映,老杨和***承认《情况说明》中的199800元货款实际包含***个人借款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出具《情况说明》时,被告实际尚欠货款金额应为139800元。 三、截止至今被告尚欠金额为49800元。2024年9月4日,竺某向老杨的老婆朱某银行转账货款30000元。2025年1月27日,竺某通过微信向老杨发送被告支付60000元货款截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00元。 四、案涉60000元为***个人借款。根据竺某提供的录音,可以反映60000元实际为***和原告之间的借款,竺某事先只知道账面金额199800的事情,但不知道该账面金额包含***个人60000元借款的事实。录音后面***也承认该60000元为个人借款,竺某也表示该60000元不是货款,需另行处理。被告认为,该60000元是***通过指示,原告多开发票金额、以货款的方式向被告违法索取,不是真实货款金额。 五、违约金计算不合理: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4日,以139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为1608.66元。2024年9月5日至2025年1月27日,以109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为5234.3元。2025年1月28日至2026年3月2日,以49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为6532.67元。截止至今,违约金暂计13375.63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承接的宁波市镇海区蒋某甲新建标准厂房项目工程提供建筑模板,合同总价约计503100元;付款及结算方式:供方需开县13%增值税发票对公汇款,需方收到发票对公账转或承兑汇票付款;需方按合同及其附件所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付款,如未能按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及时付款,供方有权追索需方每月总欠款1%的违约金;等等。 2023年8月30日起,原告向被告供货,由被告项目经理***签收。截止2023年11月18日,供货总计39982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199825元未付。 202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某有限公司承接的蒋某乙标准厂房项目,截止2024年6月25日结算,尚欠***乙有限公司模极材料款199800元,承诺2024年7月底结清,如未按时结清,则由某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有限公司利息,金额按199800元计算,月息1分。被告项目负责人竺某在《情况说明》上签字。 后被告支付原告90000元,余款109825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汇总表》、《情况说明》、送货单、证人杨某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人竺某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9825元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800元低于1098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货款中掺杂***个人债务6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提供录音,并提供证人竺某出庭作证,竺某陈述其与***、杨某交谈时发现***将其欠杨某的债务60000元转移到货款中,所以案涉货款应扣除60000元,欠款应为49800元。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60000元系其在2023年11月8日借给***的,该款与案涉货款无关,***向杨某出具了借条,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款说明》均印证货款总额39982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90000元,剩余货款1098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货款109800元中含有***的个人债务60000元,与杨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和借条矛盾,本院认为杨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和借条可以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认定该60000元系***的个人债务,与案涉货款无关,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根据《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货款在2024年7月底结清,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乙有限公司货款109800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以109800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甲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