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柏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柏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宁波红杉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1民初7638号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竺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蒋某,第三人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竺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某、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竺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55146.4元及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8月26日为1787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8日,其与被告、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宁波市镇海区蒋某新建标准厂房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建设宁波市镇海区蒋某新建标准厂房项目,建筑面积为7670.25平方米,工期共17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1180000元。被告为该项目发包人,其为承包人。合同签订后10天内发包方应当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基础完成后,经发包人确认后1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主体结构结顶,中间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后的10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并扣回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按要求提供三套完整合格且符合现行建设工程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的工程技术资料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审核单位审核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造价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2024年8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2025年1月21日,其与被告、第三人某乙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在《宁波市镇海区蒋某新建标准厂房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审定金额为8683312元。至今,被告已支付7694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434165.6元之后,剩余555146.4元工程款一直未付。 被告蒋某、第三人某乙公司共同称,未付工程款属实,但原告未开具发票,其不应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竺某曾向被告借款1800000元,原、被告与竺某签订《借款合同》2份,约定借款由原告担保,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现竺某仅归还1500000元,仍欠本金300000元和相应利息未还,其就此与原告沟通未果,并非因不诚信而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不同意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也不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就借款另行起诉。 第三人竺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宁波市镇海区蒋某新建标准厂房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款项支付前,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由工程担保人在支付担保金额内赔偿承包人相应损失,承包人可同时追偿发包人的违约责任;项目无支付担保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的合同价款为基数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同时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支付两倍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同时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除此之外,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追偿由于发包人违约行为给承包人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宁波市镇海区蒋某新建标准厂房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5146.4元。协议书约定工程款项支付前原告应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开具了发票,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支付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5551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49元(已预交),被告蒋某负担4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3385元,由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6元(已交纳),由被告蒋某负担3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