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柏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易航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宁波柏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2406号 原告:浙江易航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宝马街66号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C05RCT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柏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秀丰村B座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AGAC4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易航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航公司)与被告宁波柏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易航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柏利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36451.19元,并支付违约金66734.5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1日,嗣后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月1.2%的利率标准,从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柏利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7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400元;3.被告***对被告柏利公司上述的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柏利公司因其“镇海区蒋芸芳新建标准厂房项目东辉路168号”工程向原告订购建筑钢材,双方于2023年6月14日在宁波市江北区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中约定:(1)材料送至项目工程工地,由被告柏利公司指定的接收人***或***清点验收;(2)货款进行月结,即每月办理一次结算,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若逾期支付的,则按欠款金额以每月1.2%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起始日从应付款月1日开始计算;(3)付款顺序,如有应付货款以及应付利息、违约金、贴息的,在被告柏利公司每次付款时必须先结清利息、违约金、贴息,再抵货款;(4)若被告柏利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可单方停止供货;(5)被告***愿为被告柏利公司履行本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从2023年6月至2023年11月共向被告柏利公司供应了价值919664.25元的钢材,截至2024年2月5日,两被告合计共向原告付款419500元,此后再未付款。按照约定的付款清偿顺序计算,被告柏利公司自2024年2月5日起未付货款本金536451.19元,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为66734.53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却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柏利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并未进行过对账。2.即便其需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3.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不对,应自对账之后起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应按照合同签订时即2023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计算。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过高,超过部分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担保费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论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经本院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对被告柏利公司的拘束力,本院在下文中一并论述。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经本院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签字人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柏利公司一致指定的接收人,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对被告柏利公司有拘束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柏利公司因镇海区蒋芸芳新建标准厂房项目东辉路168号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订购200吨(约90万元)建筑钢材,包括螺纹钢、线材、圆钢、盘螺。价格结算方式:螺纹钢、线材、盘螺、圆钢单价按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中“宁波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所对应品牌当天第一次公布的价格下浮30元/吨作为结算单价,包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钢材相应品牌无网价按西城品牌网价执行;备注规格按我的钢铁网备注及说明进行价格结算,特殊规格双方协商定价;节假日按前一天第一次公布的价格作为结算单价,具体以结算单签字为准。运输方式:原告负责供货至被告柏利公司该项目工地,被告柏利公司负责清点及签收,卸货过程中给予人员或塔吊的配合,运费由原告承担。验收方式:被告柏利公司须指定专人对钢材进行接收,接收人应及时对被告柏利公司送货请求所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品名、材质、数量、进行核对,并当场点数核实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以被告柏利公司指定接收人***或接收人***签字的送货单作为有效收货凭证,作为以后结付的依据,双方各执一联,不得其他人参与更改。货款结算方式:1、货款月结,即每月(当月1日至当月最后一日)办理一次结算,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若逾期支付的,则按欠款金额1.2%/月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起始日从应付款月1号开始计算,于付款月之次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则原告有权随时停止供货。2、付款方式:电汇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等。若被告柏利公司采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贴息由被告柏利公司承担,贴息金额及手续费需当日现金支付;被告柏利公司如有应付货款以及应付利息、违约金、贴息的,在被告柏利公司每次付款时必须先结清利息、违约金、贴息,再抵充货款。被告***愿意为被告柏利公司履行本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经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采取平等、公平、互谅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违约方并要支付对方相应的所有损失费(包括律师费、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原告向被告柏利公司送货情况如下:1.2023年6月16日供货价值148915.78元;2.2023年7月24日供货价值7979.4元,另有运费600元;3.2023年8月20日供货价值139690.74元及131354.77元合计271045.51元;4.2023年9月27日供货价值24180.3元,另有运费700元;5.2023年10月12日供货价值170343.17元;6.2023年10月31日供货价值202153.27元;7.2023年11月14日供货价值93746.82元。上述送货单约定,“本单据视为合同或补充合同,购货方同意在每周五前付清货款,逾期从开单当日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钢材到货当时验收确认规格、数量和单价,并在送货清单上签字视为收到货物且货款、运费、质量无任何争议”。 2023年10月11日,被告柏利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5000元。2023年10月31日,被告柏利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5000元。2023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00元。2024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202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柏利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签订了位于东辉路168号镇海区蒋芸芳新建标准厂房项目钢材购销合同书,根据协议甲方已按合同供货完成,货款人民币919664.25,乙方于此确认结欠甲方货款人民币619664.25元,现双方就还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于2024年07月03日向甲方偿还15万元整货款,乙方也可以提前偿还所有货款。(二)甲乙双方同意于2024年07月31日向甲方偿还剩余货款469664.25元。(三)还款期间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偿还全部货款。(四)如因乙方未按本协议还款给甲方,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甲乙双方于2023年6月14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计算,还应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鉴定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五)丙方(被告***)作为工地实际负责人,对本协议中乙方应承担债务的本金和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7000元,担保费2400元,保全费3733元。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案涉送货单及度账单签字人为该合同指定接收人,根据送货单上约定,签字视为收到货物且货款、运费、质量无任何争议。被告柏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未进行对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方,被告柏利公司并未委托其进行结算,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不能代表被告柏利公司。本院以案涉送货单及对账单来计算尚欠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送货单所涉运费,本院不予计算在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经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后案涉送货单上约定,本单据视为合同或补充合同,购货方同意在每周五前付清货款,逾期从开单当日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柏利公司若是未按时支付货款,应自送货单开具当日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逾期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结合送货单的开单日期及供货金额以及两被告支付情况,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偿付顺序,经本院核算,截止2024年12月11日,被告柏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38094.02元,利息63433.48元。原告自愿主张尚欠货款本金为536451.19元,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部分,被告应支付截止2024年12月11日的违约金63433.48元,并支付以47670.4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2%计算的违约金,以及以490423.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违约方并要支付对方相应的所有损失费(包括律师费、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此,被告柏利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柏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收费标准。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36000元,担保费2300元,保全费3600元。关于担保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愿意为被告柏利公司履行本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且被告***后续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再次明确其应承担债务的本金和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对被告柏利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柏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易航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6451.19元,并支付截止2024年12月11日的违约金63433.48元,以及以47670.4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2%计算的违约金,以及以490423.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宁波柏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易航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36000元,担保费2300元,保全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易航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6元,由原告浙江易航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宁波柏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