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一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毛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4208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742.93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计算(3.45%),自2023年7月14日起暂计至2024年4月1日,共计742.93元,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原告在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拆除墙体,搭建简易棚等劳务工作。双方结算后确认机械费、劳务费合计为59300元。同年7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出2万元发票一张,并于7月13日收到被告转账。后原告又在被告的要求下向被告开出3万元发票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为此付出律师费4000元。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辩称,施工现场的结算等工作答辩人不接头,也不了解***对原告做了什么承诺,整个工程答辩人对外没有任何欠款,所以这笔款项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去年年前工程结算的时候,也有类似的情况发生,但是他们通过开具发票上的手机号码联系答辩人,答辩人与***结算时扣下这笔钱支付他们。假如说原告年前能够主动找到答辩人,答辩人也会将该笔钱扣下,现在答辩人已与***结算完毕。 ***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 1.***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质证:有异议,该结算单为***手写,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故不应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开具给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质证:对票载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无异议,对票载金额为30000元的发票有异议,称并未收到。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花费4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质证:有异议,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也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6月,原告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承包的长兴南普铁综合维修基地生活设施整治工程一期的装修工程中,提供拆除墙体,搭建简易棚等工作。被告***系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在上述工地聘请的施工员,工地所涉劳务及材料费用结算均由其确认后交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认定后予以支付。202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结算后确认费用合计为59300元。同年7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出20000元发票一张,并于7月13日收到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转账的20000元。后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于2024年1月22日开具了30000元发票一张,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也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三是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用。焦点一,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聘请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现场的施工员,通过2023年7月13日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元可知,经被告***确认的工程劳务费用亦被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所认可,***具有工程结算的权限,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拆除墙体和搭建简易棚等工作,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相对方应按约支付报酬,是否收到发票不影响相应价款的支付,故对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二,被告***虽然作为与原告直接结算工程的相对方,但其工程结算的行为系作为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聘请的施工员所产生的职务行为,故不应作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焦点三,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用,原告主张自2023年7月14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双方并未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元,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