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2071民初25051号
原告:中山市嵘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五星白庙龙井门4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36NRL8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广东***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江门三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工业开发区自编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526N3G3X。
法定代表人:**1。
原告中山市嵘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鑫公司)与被告江门三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嵘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939元以及违约金(以11693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2月开始存在机电产品购销往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款的,视为违约,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1693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
被告三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嵘鑫公司与三鼎公司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SD201904001)第九条达成有仲裁管辖条款的约定:“其他事由友好协商,如协商不妥时交由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处理”,而该合同明确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为合同签署地,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为中山市内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则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应为本案合同纠纷的争议解决机构,该约定明确,当属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告嵘鑫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其他事宜友好协商,如协商不妥时交由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处理。案涉合同签署地载明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市仅有“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一家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案涉合同关于仲裁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三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对于嵘鑫公司的起诉,本院不应受理,应予以驳回。关于嵘鑫公司提出的仅2019年4月14日的合同有嵘鑫公司、三鼎公司**,其余三份购销合同只有嵘鑫公司**,并无三鼎公司的印章。三鼎公司提出本案应由仲裁机构管辖,即三鼎公司对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予以确认,即双方已达成合意。而从嵘鑫公司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有三份合同三鼎公司并无**,但双方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故本院对嵘鑫公司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嵘鑫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7元(原告中山市嵘鑫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坤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