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民终16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峰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3181773650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柴桑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MA35NR2Y7P。
法定代表人:张新功,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8)赣048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惠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惠城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陆续***公司交付图纸是错误的。《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至少需进行设计、校核、审核三级签署,并加盖设计单位设计专用章。惠城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公司交付的图纸是双方合同中所述的设计图纸,而2017年12月22日惠城公司提供的PDF图纸不是设计图纸。2、一审将2018年1月17日宏林公司制作19台容器生产进度一览表视为宏林公司对惠城公司交付图纸的确认以及对交货时间的承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宏林公司在未收到惠城公司设计图纸前,根据惠城公司要求及合同约定的设备规格、材质、技术数据制作了一份生产进度一览表,签发该表时,惠城公司承诺过二天交付设计图纸,但直到2018年2月9日才收到,大大超出其承诺的时间。因未收到惠城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导致宏林公司无法完成设备的制作、实验、交货、验收。3、一审认定惠城公司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是错误的。收到设计图纸的时间是2018年2月9日,交货期应为2018年3月21日,只有延期交货超过15天,即至2018年4月5日后,惠城公司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惠城公司却在2018年3月23日就提出解除合同,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宏林公司在收到惠城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中止设备的制作行为,不能视为宏林公司违约。
惠城公司辩称:特定设备也可以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协议都是买卖性质,不是技术合同。合同设计图纸的设计主体是宏林公司,第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惠城公司只是提供设备规格图纸,在2017年11月29日提供给对方。生产进度一览表可以表明宏林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
惠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依法责令宏林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495000元;3、依法判令宏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非标设备加工技术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惠城公司非标设备加工,包括该设备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要求;设备交货时间:合同签订40天。设备交货范围:容器18台。交货地点:惠城公司厂内。协议约定了质量保证及其它违约责任,并约定技术协议作为商务合同的附件。同年12月7日,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惠城公司***公司购买“固废计量仓”等十八项设备,合同总价为165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期限为:合同签订七天内,需方向供方预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供方达到发货条件通知需方付30%提货款,供方收到(电汇或承兑)发货;供方逾期交货,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0金额计算。逾期超过15天的,视为供方不能交货,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付合同价款,并有权要求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均可单方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任何一方延迟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的;(3)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均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2017年12月11日,惠城公司依约以转账方式***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95000元。事后,双方口头约定增加一台容器,但并未补充书面合同。2017年12月22日,惠城公司陆续以邮件形式***公司发送加工图纸。2018年1月17日,宏林公司制定了19台容器生产进度一览表,对设备名称和规格、材质、板材进厂、进度等做了详细的标注,总检、包装交货时间标注为2月5日至3月12日期间。同年1月25日,惠城公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督促宏林公司按照规定时间交付所有设备。2018年2月9日,宏林公司收到惠城公司邮寄的设备图纸。2018年3月13日,宏林公司就设备的图纸问题向惠城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进行确认。2018年3月23日,惠城公司***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与宏林公司解除合同,***公司赔偿因延期交货对项目工期和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至庭审为止,宏林公司生产的设备仍处半成品状态,宏林公司未向惠城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惠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一)、关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是购销合同的附件,购销合同约定“附件及补充协议属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技术协议中约定宏林公司按照惠城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工作,对标的物有着特定的要求,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特征。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技术协议约定设备规格以惠城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准,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40天。技术协议和购销合同均未对惠城公司交付图纸的时间及方式等作出约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宏林公司提供的设备规格应以惠城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准,故根据合同的公平原则,宏林公司的交货时间不应简单理解为合同签订40天。惠城公司自2017年12月22日起陆续交付图纸,2018年1月17日,宏林公司制定了19台容器生产进度一览表,对设备进度、交货时间做了确定,应视为宏林公司对惠城公司交付图纸的确认,以及对交货时间的承诺。惠城公司在宏林公司承诺的第一批交货时间(2018年2月5日)过后20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督促宏林公司按照规定时间交付设备仍未果,故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惠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于2018年3月22日***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与宏林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宏林公司提出制作设备的技术参数与惠城公司提供的图纸不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宏林公司作为承揽人本应对自身承揽的工作进行充分准备,并对定作人提供的图纸进行充分认证的情况下方能就设备生产进度进行确认,宏林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就容器生产进度制定了一览表,至宏林公司承诺的最后一批交货时间的次日,即2018年3月13日,宏林公司才就设备的技术参数向惠城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进行确认,宏林公司属怠于行使通知义务。对宏林公司提出惠城公司违反交付图纸的先前义务,导致宏林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林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向惠城公司交付定作的设备,惠城公司通过律师催告函***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合同约定。宏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惠城公司交付设备,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惠城公司要求解除与宏林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以及责令宏林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4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惠城公司要求宏林公司支付违约金9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惠城公司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二、宏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惠城公司预付款495000元;三、宏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惠城公司违约金99000元。本案受理费9740元,***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为厘清PDF电子图纸的性质及作用等相关问题,根据宏林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涉案设计图纸的设计单位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函询,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函复本院,函复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具有涉案18套设备的设计主体资格。设计图纸的寄出时间是2018年2月2日。涉案18套设备加工制造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我公司出具的图纸进行加工制造,划定类别的压力容器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进行制造、检验、验收。前期提供的PDF图纸是设备条件图,供惠城公司询价使用,发送时间是2017年12月22日,后期提供的设备图纸是设计完成后供存档使用的电子版图纸,按照合同规定,必须提供给惠城公司,提供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惠城公司、宏林公司对上述函复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2017年12月22日,惠城公司陆续以电子邮件形式***公司发送设备条件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一、惠城公司自2017年12月22日起陆续***公司交付的图纸是否是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惠城公司是何时***公司交付设计图纸的?二、如何确定依据宏林公司的交货时间?三、惠城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提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惠城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公司交付的图纸是设备条件图,作询价使用,并非涉案设备所需的设计图纸。惠城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公司交付涉案设备设计图纸,宏林公司须严格按该图纸进行加工制造,并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进行制造、检验、验收。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设备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40天,但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中有关“设备规格以惠城公司提供图纸为准”“设备管口法兰、制作方案等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等制作设备的要求,本院认为,宏林公司交付设备的时间应以惠城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后的40天,即在2018年3月21日前交货,以此时间为设备交货时间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要求。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只有在宏林公司交货逾期超过15天才视为不能交货,在此情况下,惠城公司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上述惠城公司交付设备设计图纸的时间,如宏林公司在2018年4月5日前未能交货,惠城公司才能依据合同行使解除权。惠城公司在2018年3月22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惠城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综上,惠城公司提出的解除双方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要求宏林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495000元、支付违约金9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8)赣048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0元,由被上诉人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欣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