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81民初1328号
原告: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柴桑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MA35NR2Y7P。
法定代表人:张新功,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峰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3181773650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城公司)诉被告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城公司诉称: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固废计量仓”等十八项设备,合同总价为1650000元;质量及技术标准按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非标设备加工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执行;设备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40天;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方厂内;货款结算方式期限为:合同签订七天内预付合同金额30%预付款;逾期交货,被告方则承担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合同签订地为瑞昌市,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950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49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林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技术协议是购销合同的附件,是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从技术协议和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来看,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二、原告违反交付设备图纸的先前义务,导致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货义务,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如果按照技术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合同签订40天”来确认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即从签订技术协议开始计算40天,那么应当在2018年1月8日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但是到2018年1月8日为止,被告都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导致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完成设备制造、实验、交货的任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没有在签订技术协议时向被告交付设备图纸,被告有权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因此被告并没有违约。三、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技术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合同签订40天”,应当理解为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图纸后40天,不能机械理解为从签订技术协议后40天。而且原告向被告定作的产品均是固定式压力容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必须加盖设计单位设计专用印章(复印件无效),至少进行设计、校核、审核3级签署。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设计图纸,被告于2018年2月9日收到图纸,不考虑春节等因素,被告交货截止日期也应当是2018年3月21日,按照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只有在被告逾期超过十五天,才能视为被告不能交货,原告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5日,但是原告在2018年3月23日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购销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既然原告不能解除购销合同,其他诉讼请求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法院均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设备购销合同、非标设备加工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95000元的事实。3、数据资料一份,证明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技术协议的技术图纸。4、2018年1月25日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确认设备生产情况。5、2018年3月22日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因被告迟延履行,原告书面要求解除合同。6、2018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生产进度一览表,证实被告已经按照图纸进行生产加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内容并非图纸,设备图纸收到的时间是2018年2月9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出该份证据没有被告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不明确。被告所举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内容。2、《非标设备加工技术协议》、《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情况。3、图纸复印件和运单详情,证明设备图纸由设计院审核完毕的时间为2018年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设备图纸的时间为2018年2月9日。4、工作联系单一份、邮件截图五张,证实被告就图纸问题于2018年3月13日回复原告。5、图片七份,证明被告依照原告的图纸进行了生产加工设备,没有违约。6、律师催告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收到对方律师催告函后,致使被告方停止生产,产生了损失。7、2018年3月26日电子邮件截图三份,证实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5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4、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非标设备加工技术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原告非标设备加工,包括该设备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要求;设备交货时间:合同签订40天。设备交货范围:容器18台。交货地点: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内。协议约定了质量保证及其它违约责任,并约定技术协议作为商务合同的附件。同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固废计量仓”等十八项设备,合同总价为165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期限为:合同签订七天内,需方向供方预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供方达到发货条件通知需方付30%提货款,供方收到(电汇或承兑)发货;供方逾期交货,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0金额计算。逾期超过15天的,视为供方不能交货,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付合同价款,并有权要求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均可单方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任何一方延迟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的;(3)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均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2017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950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增加一台容器,但并未补充书面合同。2017年12月22日,原告陆续以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加工图纸。2018年1月17日,被告制定了19台容器生产进度一览表,对设备名称和规格、材质、板材进厂、进度等做了详细的标注,总检、包装交货时间标注为2月5日至3月12日期间。同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督促被告按照规定时间交付所有设备。2018年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设备图纸。2018年3月13日,被告就设备的图纸问题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进行确认。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赔偿因延期交货对项目工期和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至庭审为止,被告生产的设备仍处半成品状态,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是购销合同的附件,购销合同约定“附件及补充协议属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技术协议中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完成工作,对标的物有着特定的要求,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特征。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技术协议约定设备规格以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准,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40天。技术协议和购销合同均未对原告交付图纸的时间及方式等作出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设备规格应以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准,故根据合同的公平原则,被告的交货时间不应简单理解为合同签订40天。原告自2017年12月22日起陆续交付图纸,2018年1月17日,被告制定了19台容器生产进度一览表,对设备进度、交货时间做了确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图纸的确认,以及对交货时间的承诺。原告在被告承诺的第一批交货时间(2018年2月5日)过后20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督促被告按照规定时间交付设备仍未果,故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于2018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被告提出制作设备的技术参数与原告提供的图纸不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被告作为承揽人本应对自身承揽的工作进行充分准备,并对定作人提供的图纸进行充分认证的情况下方能就设备生产进度进行确认,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就容器生产进度制定了一览表,至被告承诺的最后一批交货时间的次日,即2018年3月13日,被告才就设备的技术参数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进行确认,被告属怠于行使通知义务。对被告提出原告违反交付图纸的先前义务,导致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定作的设备,原告通过律师催告函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宏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宏林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以及责令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4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
二、被告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495000元。
三、被告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40元,由被告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湘
审判员 周 纲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